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霈
- 選任辯護人
-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0號、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霈犯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 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陳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與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買家為下列行為:
(一)與盧○明交易部分:
㈠陳霈於民國108年7月19日18時33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盧○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兩份嗎?」之簡訊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明相約於同日18時48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OOO 縣道000○0號之「○○鹹酥雞」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明,及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陳霈於108年7月23日17時15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盧○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詢問「你身上有割菜嗎?」之電話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盧○明相約於同日17時33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中興國民小學大門口前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盧○明,嗣於2日後向盧○明收取價金2,000元。
(二)與洪○安交易部分:
㈠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4日10時24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詢問洪○安「你什麼時候要去領啦?」,旋與洪○安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其澎湖縣○○市○○里000 號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安,及收取價金2,000元。
㈡陳霈於108年9月5日16時51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洪○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4分許,再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洪○安相約隨後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石雕公園停車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安,及收取價金2,000元。
(三)與陳○志交易部分:
㈠陳霈於108年7月14日12時49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陳○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陳○志相約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陳○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㈡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3日15時13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陳○志聯絡後,旋與陳○志相約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陳○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志,嗣再收取價金2,000元。
㈢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27日20時38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陳○志聯絡後,旋與陳○志相約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怡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陳○志,嗣再收取價金1,000元。
㈣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8月31日22時32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陳○志聯絡後,旋與陳○志相約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000 號陳○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㈤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8時6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陳○志聯絡後,旋與陳○志相約於同日18時21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陳○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㈥陳霈於 108年 9月14日11時33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陳○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來電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陳○志相約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陳○志住處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志,及收取價金1,000元。
(四)與辛○傑交易部分:
㈠陳霈於108年7月11日14時18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辛○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來電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辛○傑相約隨後在澎湖縣湖西鄉湖西村天后宮後面道路旁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辛○傑,及收取價金2,000元。
㈡陳霈於108年7月11日17時58分,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接獲辛○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來電後,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IPHONE手機為聯絡工具,與辛○傑相約隨後在其澎湖縣○○市○○里 000號住處門口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辛○傑,及收取價金1,000元。
(五)與張○呈交易部分:陳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5日夜間某時許,以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上網,以臉書MESSENGER功能與張宇呈聯絡後,旋與張○呈相約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石雕公園停車場會面,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張○呈,嗣由張○呈以代繳遊戲費用1,000元之方式作為對價。
二、經警依法對陳霈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10月4日持搜索票,至陳霈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及108年9月14日該次販賣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8只,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火機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霈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白承認(偵670卷一第377至383 頁、第481至487頁、偵670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0至275頁、第333至334 頁),核與證人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詢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34至147頁、第162至168頁、第173至179頁、偵670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1之2 至119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93頁、第227至231頁、第 257至261頁、第263至265頁、第295至301頁、第363至367頁),並有被告與張○呈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分別與盧○明、洪○安、陳○志、辛○傑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詢卷一第64 至106頁、警詢卷二第192至196頁、第198至210頁、第227至246頁、偵670卷一第 91至97頁、第155至161頁、第275至277頁、第323至329頁、偵802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41頁、第65頁、第155 至159頁),及前開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IPHONE手機1支、108年 9月14日該次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8只扣案可佐。又參酌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MESSENGER 對話紀錄,被告於各次交易時點前後,均以手機與上述買家聯絡,且被告與盧○明、辛○傑通訊時,分別以「我想吃披薩,你可以幫我叫2份嗎?」、「你身上有割菜嗎?」、「我看喝2罐就好了。」等詞語,代稱其等所諱言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確均以附掛上開門號SIM卡之IPHONE手機作為聯繫工具,與買家商議交易毒品之相關事項,嗣再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人,並收取對價。另自被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 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802卷第29 頁);而買家陳○志、洪○安經警採尿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陳○志、洪○安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與受驗人年籍資料對照總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警詢卷二第213至214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20頁、第223頁、第225 頁),可見被告所販賣之藥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論係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數量及程度、毒品成色、貨源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述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有機動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並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此之故,於毒品交易案件,縱未確切查得被告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之行為,是其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申言之,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或無法查明販賣毒品之確實重量及純度,即認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人間為決定交易時地,屢經數次反覆聯繫,又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並無特別親屬關係或情誼,倘若無利可圖,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聯繫,交付毒品予對方之理。是故,被告前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人,嗣收取對價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霈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均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係指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最初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於108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偵670卷一第377至383 頁),至本院審理中,亦仍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情節,均為肯定供述而符合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縱令雖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之呂○○、綽號「○○」之鐘○○,惟經本院各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查詢是否有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分別據覆略以:本署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形;本局迄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09年 2月18日號澎檢謀明109蒞11字第109900046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0頁、第320頁),是本件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參照上述說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能依據該項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4 至325 頁),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使施用毒品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猶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私人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 5人,次數達13次,造成相當範圍之毒品擴散,助長濫用毒品之危害,應予非難,然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屬有限,均僅為零星小額販賣,自身獲取之利潤亦不豐厚,暨其各次所獲利潤之差異,另被告犯後於偵審時已坦認犯罪、有承擔罪責之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係任職KTV少爺、月收入約4至5 萬元、未婚、與母親、姐姐等家人同住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集中於108年5月至108年9月期間,販賣對象計 5人,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持其所有、附掛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IPHONE手機,與盧○明、洪○安、陳○志、辛○傑、張○呈等買家聯絡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手機(含 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90公克、淨重0.136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13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 8只,係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108年9月14日附表編號10該次)所剩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71 頁),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108年11月6日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偵802卷第29頁),因包裝袋難以與其內包裝之毒品析離,殘渣袋亦因殘存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以毒品整體同視,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業已各收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對價(本院卷第2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玻璃球管、打火機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上開物品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71 頁),且依卷附相關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上開物品而為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通訊監察譯文或訊│主文 │ │ │ │息出處及內容摘要│ │ ├──┼───────┼────────┼──────────┤ │1 │如事實欄一(一│(警詢卷一第65至│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㈠ │66頁,A:陳霈,B│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盧○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我想吃披薩,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你可以幫我叫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兩份嗎?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B:喂我到西溪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我在文澳,在 │。 │ │ │ │ 東文這。 │ │ │ │ │B:東文哪裡。 │ │ │ │ │A:你騎摩托車嗎 │ │ │ │ │ ? │ │ │ │ │B:對啦。 │ │ │ │ │A:我在水里這。 │ │ │ │ │B:檳榔攤那喔。 │ │ │ │ │A:對面鹹酥雞這 │ │ │ │ │。 │ │ ├──┼───────┼────────┼──────────┤ │2 │如事實欄一(一│(警詢卷一第66至│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㈡ │68頁,A:陳霈,B│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盧○明)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你身上有割菜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嗎?身上啦。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A:有呀。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B:你現在沒有做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工作。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A:沒有。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那拿兩棵啦。 │。 │ │ │ │ ︴ │ │ │ │ │B:我差不多6分鐘│ │ │ │ │ 就到了。 │ │ │ │ │A:你到再打給我 │ │ │ │ │ 就好。 │ │ │ │ │B:你不就說。 │ │ │ │ │A:大門、大門。 │ │ │ │ │ ︴ │ │ │ │ │A:喂。 │ │ ├──┼───────┼────────┼──────────┤ │3 │如事實欄一(二│(警詢卷一第97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㈠ │,A:陳霈,B: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安)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喂你在哪裡。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B:我現在在家裡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A:你什麼時候要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去領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B:可能下午。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還是你來找我 │。 │ │ │ │ 啦。 │ │ │ │ │B:好啦。 │ │ │ │ │ ︴ │ │ │ │ │B:我現在下去了 │ │ │ │ │ ,下去了。 │ │ ├──┼───────┼────────┼──────────┤ │4 │如事實欄一(二│(警詢卷一第9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㈡ │,A:陳霈,B: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安)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你幾點要出門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幾點要上班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A:嗯。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B:喂我在門口。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A:我媽等下就回 │。 │ │ │ │ 來了,你去神 │ │ │ │ │ 木廣場等我。 │ │ │ │ │B:好。 │ │ ├──┼───────┼────────┼──────────┤ │5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7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㈠ │,A:陳霈,B: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喂。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A:在做什麼。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B:在家。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A:喔,你下午有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空來我家找我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一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好。 │。 │ │ │ │ ︴ │ │ │ │ │A:喂。 │ │ │ │ │B:要到你家了。 │ │ ├──┼───────┼────────┼──────────┤ │6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77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㈡ │,A:陳霈,B: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你在哪。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B:在家。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A:喂。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B:怎樣。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A:我在樓下。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A:喂。 │ │ │ │ │B:摩托車。 │ │ │ │ │A:好。 │ │ ├──┼───────┼────────┼──────────┤ │7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78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㈢ │,A:陳霈,B: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你下來一下。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B:好。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A撥打B,未接通)│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8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81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㈣ │,A:陳霈,B: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我到了就打給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你。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B:喔。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9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82頁│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㈤ │,A:陳霈,B: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我6點半要開門│(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呢,要不然我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現在過去來得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及嗎?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B:可以呀。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喂。 │。 │ │ │ │A:到了。 │ │ │ │ │B:好啦。 │ │ ├──┼───────┼────────┼──────────┤ │10 │如事實欄一(三│(警詢卷一第82至│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㈥ │83頁,A:陳霈,B│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陳○志)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你在哪。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A:在朋友這。 │SIM卡)沒收之;扣案 │ │ │ │B:你等下有空來 │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找我一下嗎。 │含包裝袋壹只、毛重 │ │ │ │A:卡下午的。 │0.2890公克、淨重 │ │ │ │B:好。 │0.1360公克、餘重 │ │ │ │ ︴ │0.1357公克)、甲基安│ │ │ │A:幾點下班。 │非他命殘渣袋捌只均沒│ │ │ │B:等一下啦。 │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 │ │ │A:喔,我在等你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呀。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B: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 │如事實欄一(四│(警詢卷一第102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㈠ │頁,A:陳霈,B:│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辛○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喂。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B:要等一下,等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人匯的。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A:好,我知…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B:還是你看要去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哪?他匯我再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打給你。 │。 │ │ │ │A:好啦好啦,你 │ │ │ │ │ 就叫我下來, │ │ │ │ │ 我先上去再下 │ │ │ │ │ 來。 │ │ │ │ │B:要怎樣哩。 │ │ │ │ │A:我看喝2罐就好│ │ │ │ │ 了。 │ │ │ │ │B:嗯。 │ │ │ │ │A:好啦。 │ │ ├──┼───────┼────────┼──────────┤ │12 │如事實欄一(四│(警詢卷一第102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㈡ │頁,A:陳霈,B:│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辛○傑)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B:喂,潭門口啦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A:好啦…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3 │如事實欄一(五│(本院卷第158頁 │陳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A:陳霈,B:張│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 │ │ │A:我有空再說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剛下 │SIM卡)沒收之;未扣 │ │ │ │ 我要洗澡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530到停車場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東衛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準時去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B:等一下過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