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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管安露陳順輝李宛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告
甲○○
兼上一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丙○○

      楊鬧進即英泰捲門材料行

上列被告因95年度交易字第8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均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被告楊鬧進即英泰捲門材料行(下稱被告楊鬧進)僱用之司機。被告丙○○於民國94年9月8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VT-847號自大貨車,載運輕型鋼、塑膠浪板等貨物,沿澎湖縣28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貨車裝載物長度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日間用三角紅旗,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在馬公市東文里100之1號「聯興鐵工廠」前,貿然右轉,適原告乙○○騎乘車號VH-053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即原告甲○○同向在後而來,閃避不及,撞及輕型鋼後,人車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臉撕裂傷、右上臂擦傷、頸部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原告甲○○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及額頭撕裂傷等傷害。原告2 人因此車禍,受有醫療費、美容費、交通費等損失,精神上並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甲○○10萬元,及均自95年8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被告丙○○及原告乙○○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2人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但車禍對方也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及原告在上開時地發生發生車禍,且該車禍以被告丙○○以貨車載物超過車框,未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並致原告2人受傷等情,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民事求償部分,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被告楊鬧進僱用,在上開時地執行載貨業務時,發生車禍,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訴請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各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乙○○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國軍澎湖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療處所就診,自付額計231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美容費用:原告乙○○因此車禍受傷,臉部留有疤痕,除疤費用需3萬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高雄地區就診,參照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堪信為實。依原告提出之機票存根,可認原告乙○○支出交通費用7354元(本院卷第54-55頁,第61頁)。是以,原告乙○○請求上述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4、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乙○○擔任催帳工作,月入2萬元,因此車禍於95年1月間頸痛四肢痠麻,肌力稍差,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在卷(本院卷第69頁),原告乙○○自述迄仍四肢痠麻,陸續在中醫診所復健,有相符之健保就診紀錄為證,又原告乙○○為年輕女性,因此車禍臉上留有疤痕,對心理層面造成衝擊;被告丙○○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楊鬧進以開設捲門材料為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乙○○慰撫金8萬元,應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19664元。原告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甲○○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國軍澎湖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等醫療處所就診,自付額計550元,有相關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2、美容費用:原告甲○○因此車禍受傷,臉部留有疤痕,除疤費用需2萬元,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正面)。是以,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3、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高雄地區就診,參照原告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書,堪信為實。依原告提出之機票存根,可認原告甲○○支出交通費用4733元(本院卷第54-55頁,第61頁)。是以,原告甲○○請求上述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4、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現年3歲,因此車禍臉上留有疤痕;被告丙○○擔任司機工作,被告楊鬧進以開設捲門材料為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甲○○慰撫金3萬元,應屬公允。

5、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55283元。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丙○○以貨車載物超過車框,惟未在後端懸掛三角紅旗,亦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主因,原告乙○○駕駛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另斟酌原告甲○○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且站在機車踏板上等情狀,認被告丙○○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原告乙○○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是以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2人之賠償金額,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減為83765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減為38698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乙○○、原告甲○○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02元、260元,業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扣除原告2人領得之保險金後,原告乙○○、甲○○各尚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82363、38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82363、38438元,及均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再令原告為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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