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五行所載「麥寮郵局」更正為「橋頭郵局」,第八行所載「內有藍色內衣及藍色牛仔褲各1 件」後補充「郵局儲金簿1 本」,第九行所載「0000XXXXXX」更正為「0000000000」,第十行所載「000000000XXXXXX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 」,第十一行所載「彰化縣二林鎮」更正為「雲林縣西螺鎮」,第十三行所載「0000XXXXXX」更正為「0000000000」,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所載「0000XXXXXX」更正為「0000000000」;就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0000XXXXXX」補充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至四行所載「現場及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補充為「刑案現場及電話訊息翻拍照片8 張」,另增列「證人鐘翊涵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呂惠雯、林添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楊智評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多次搶奪、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於本案見被害人賴孟村放置在汽車上之財物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徒手竊取之,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竊取之財物依照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約價值新臺幣20,000元,且業已售予他人,無法返還於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其所用手段尚平和,於偵訊之初時雖否認犯行,但終能坦承,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偵訊中亦表示不要提出告訴,只希望竊贓可以繩之以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