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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麗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評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楊智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以點燃摻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貳、程序事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楊智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2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8 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偵卷第9 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1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1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毒偵卷第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經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及施用毒品犯罪本伴有難以戒除毒癮而反覆施用之特性,斟酌被告之品行及下述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上揭犯罪事實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在路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警方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持有毒品或何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尚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查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顯無積極證據使警方足以知悉被告於驗尿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於警方知悉前,於該次警詢中,向警方供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107 年7 月25日、在虎尾朋友家吸食等語,有上開警詢筆錄可參。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施用毒品之時、地,為107 年7 月27日凌晨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起訴意旨及本院亦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與其於警詢中上開供述有所出入,然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約為1 至3 天、甲基安非他命約為1 到5 天乙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點,仍在各該採尿時起回溯3 日內,衡情應均能為儀器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代謝物陽性反應,被告實無說謊之必要,堪認其供述不一,顯然並非於受警察調查之初為逃避刑責、飾詞狡辯,僅係囿於記憶不清而致歷次所稱施用毒品時點有所差異,再參酌被告配合製作警詢筆錄並同意採尿之情,顯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心,依有利原則,仍應認其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不佳,不宜寬貸,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鐵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已離婚,育有2 名子女分別為18歲、15歲,現由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暨上述素行、施用型態為混合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即屬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6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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