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2 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民國95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5 行「施厝255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施厝225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