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港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八五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港簡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甲○○及訴外人曾文牽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請求,竟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再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六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