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正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正壕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洪正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因經濟不佳、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月10日凌晨2 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騎駛車牌號碼753-DZF 號重型機車,前往蔡翠芠所經營位於屏東縣萬丹鄉○○路○ 段335 號「和記牛肉店」(經營時間外無人居住在內),發覺上揭牛肉店之鐵門鑰匙孔有損壞痕跡,認有機可乘,遂以所攜帶之前開一字螺絲起子撬壞鐵門上門栓,毀壞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牛肉店內,竊取蔡翠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705元,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偵查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背面、第42頁),核與證人蔡翠芠證述所經營之「和記牛肉店」大門有撬開痕跡,店內置放之現金遭竊一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8 頁),又巡邏警員於上開竊案甫發生後,即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現金10,705元及被告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前開扣得之現金扣案後業經蔡翠芠認明無誤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只附卷可憑(附於警卷第16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行竊工具照片6 張附卷可佐(附於警卷第17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洪正壕為前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係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型尖,有前揭證物照片1 張可徵(見警卷第17頁),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持前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損壞前開牛肉店鐵門內鎖門栓後進入行竊乙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有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證(附於警卷第17頁),堪認被告所供上情尚非無稽,應堪採信,審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鎖加重竊盜罪,稍有違誤,應予敘明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竟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行竊,對他人財產、居住、身體安全法益造成危害,所為顯屬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非少,然業經被害人蔡翠芠領回之犯罪實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檢察官所求刑度略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