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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律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943 、1566號、100 年度偵字第6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律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叁支、削尖塑膠鏟子壹支及裝吸食器化妝盒壹個均沒收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律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3 、18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5 月21日期滿,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故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共2 次)。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於100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在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玻璃球3 支、削尖塑膠鏟子1 支及裝吸食器化妝盒1 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另經警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驗前淨重為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2 公克),及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暨其所竊得之贓物魚探機1 臺,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T 字板手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編號2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暨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律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 ,業據被告劉律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5 月6 日編號R00-0000-000號、100 年7 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943 號第24頁、毒偵卷第1566號第29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尿液)、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 尿液) 、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37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605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4 張( 毒品部分) 、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劉律廷涉嫌毒品案尿液檢驗報告單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嫌疑人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查獲劉律廷涉嫌毒品案檢驗報告單( 甲基安非命部分) 、嫌疑人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0754 號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9 頁背面至第12頁正面、警卷第12098 號第17至20、22、23、27至33頁)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警以簡易快述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劉律廷涉嫌毒品案吸食器1 組檢驗報告單、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附卷可按( 見警卷第12098 號第24至26頁) ;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2公克),亦有凱旋醫院100 年8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83 、1678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 見毒偵卷第1566號第30、31頁) ,而上開玻璃球、削尖塑膠鏟子、裝吸食器化妝盒及吸食器、分別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 ,基上觀之,足認被告此部份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此部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律廷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旭璋、廖月娟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年7 月9 日搜索現場照片2 張(起獲魚探機) 、100 年4 月29日2 時59分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6之5 號後方空地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被告指認之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6之5 號後方空地現場照片2張、贓物丟棄處照片1 張、扣案之T 字扳手照片1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VY-691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月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月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2099 號第22至24、26至32頁、警聲搜卷第10至12頁) ,足認被告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劉律廷上開竊盜犯行,亦均堪以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乙節,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你是否以T 字扳手撬開車門?)該車車門沒有鎖,被害人下車去抓魚,鑰匙留在車上。( 問:但你於警詢說是以T 字扳手插入車門,有何意見,提示警卷?)我那時有吸食毒品,頭暈暈的,想要趕快結束訊問,後來在監獄裡面想一下,發現我沒有工具開車門,因我本來想要把車子開走,但我有騎機車,所以我就放棄了,我記得車鑰匙放在副駕駛座。但我也沒有使用T 字扳手,我是徒手把椅墊扳起來,監視器有照到我。( 問:你2 次偷東西是否都有帶T 字扳手?)騎機車去偷那件沒有帶,因為是跟我妹妹借機車,這次開車去偷的這件應該也沒有,因為我是臨時起意。( 問:偵訊時你承認有以T 字扳手開汽車的門,提示偵訊筆錄?)因為我吸毒恍惚。(問:請確認有無以T 字扳手撬開車門或椅墊?)2次都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 ,而觀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李旭璋於警詢證稱:當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8-5376 號自用小客車沒有被破壞,但車內有被翻動、車窗亦無遭破壞等語( 見警卷第12099 號第13、16頁) ,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李旭璋有關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無遭破壞乙節,經被害人李旭璋覆以本院表示:當時警方有鑑定車門,並無被撬開之痕跡,其後發現其右後車門本來就無法上鎖,其當時有把車鑰匙帶下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4頁) ,基此觀之,雖無法證明被害人李旭璋有將車鑰匙放在車上,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有被破壞之痕跡,故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有以T 字扳手撬開被害人李旭璋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等情,然並無相關事證足資認定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有持該T 字扳手破壞被害人廖月娟所有重型機車之坐墊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 ,而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其係徒手扳開座墊行竊等語( 見警卷第12099 號第9 頁) ;再觀之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持該T 字扳手破壞坐墊之情形;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月娟於警詢中亦僅證稱其所有重型機車座墊有被撬開等語( 見警卷第12099 號第18頁) ,是以,本院認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持T 字扳手行竊,準此,依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容有誤,併予敘明。

五、核被告劉律廷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劉律廷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 共4 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 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業如前述,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陷溺已深,自制力亦屬不佳,且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其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坦認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又其上開所竊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李旭璋,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兼酌以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開所犯,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雖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於99年10月26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該假釋期間本應於100 年5 月21日期滿,然因被告於該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共3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查詢本院100 年易字第756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是該假釋有予以撤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此部份所為,應未構成累犯,附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玻璃球3 支、削尖塑膠鏟子1 支及裝吸食器化妝盒1個,均為被告劉律廷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正面) ,爰依刑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請凱旋醫院,其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為0.062 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42 公克),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亦如前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正面),又上開吸食器,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單、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 份、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 張在卷可按,已如前述,則該吸食器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㈣至扣案之T 字板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T 字板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又非屬違禁物,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主        文        欄      │
├──┼────────────────┼─────────────────┤
│ 1  │劉律廷於100 年4 月8 日22時許,在│劉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叁支、削尖塑膠鏟│
│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子壹支及裝吸食器化妝盒壹個均沒收之│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 次。                          │                                  │
├──┼────────────────┼─────────────────┤
│ 2  │劉律廷於100 年7 月8 日22時許,在│劉律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其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村○○路1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3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壹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他命壹包( 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
│    │1 次。                          │零點零陸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
│    │                                │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地點、被害人、被竊物品)    │主        文        欄│
├──┼────┼────────────────────┼───────────┤
│ 1  │100 年3 │劉律廷行經位於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堤防邊某│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14日某│處時,進入李旭璋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S8-5376 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徒手竊取李旭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CASIO 數位相機1 │。                    │
│    │        │臺、蜂鳥牌HUMMINBIRD魚探機1 臺( 價值分別│                      │
│    │        │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8,000 元) 得逞│                      │
│    │        │,得手後旋將上開數位相機變賣予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男子,得款均花用殆盡。          │                      │
├──┼────┼────────────────────┼───────────┤
│ 2  │100 年4 │劉律廷行經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16-5號後│劉律廷犯竊盜罪,處有期│
│    │月29日凌│方空地上某處時,徒手撬開廖月娟所有停放於│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晨2 時59│該處之車牌號碼PYJ-253 號重型機車坐墊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竊取廖月娟所有置於上開重型機車坐墊下之置│。                    │
│    │        │物箱內之咖啡色太陽眼鏡1 支、鐵捲門遙控器│                      │
│    │        │2 個( 價值共為2,600 元) 得逞。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7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