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琨猛
- 被告
- 胡凱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4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琨猛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凱逸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琨猛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琨猛猶不知悔改,夥同林金助(另行審結)、胡凱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 月26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288 號之千葉卡拉OK店內,由林金助、胡凱逸以徒手拉開店內辦公桌抽屜搜刮財物;黃琨猛在旁把風,以此方式結夥3 人竊得潘素蓮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金戒指1 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等物)得逞。嗣經警循線查潮,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琨猛、胡凱逸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2人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琨猛、胡凱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核與被害人潘素蓮於警詢時證述財物被竊之情節尚稱符合,復有現場照片9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已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 年 度台上字第320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琨猛事前即知悉此行係為行竊,並同意擔任把風之工作,復於被告胡凱逸、共同被告林金助行竊時,由被告黃琨猛在旁負責把風,且於事後分得竊盜之款項,是被告黃琨猛事前既有參與謀議,於被告胡凱逸、共同被告林金助竊盜時並在旁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把風工作,事後並因而分得竊盜之款項,應認其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被害人之犯行,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被告黃琨猛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四、本件被告黃琨猛、胡凱逸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黃琨猛、胡凱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琨猛、胡凱逸與同案被告林金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琨猛有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琨猛、胡凱逸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黃琨猛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被告胡凱逸國中肄業,且均正值青壯,竟不知努力奮發向上,端正品行,思循正途謀生,竟囿於貪念而結夥3 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渠等於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