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峻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廖峻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7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於98年12月3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2 案所處拘役40日,於100 年5 月31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豐田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並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100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送達定期採驗尿液通知書後,廖峻偉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採集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峻偉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2頁背面),又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後,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6 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6 、8 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廖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廖峻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被告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至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 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前2 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乃依照本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2 條、第9 條、第10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應受尿液採驗人之範圍如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管束者。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月至少採驗1 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2 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審之前揭規定之理由,應係施用毒品之人,其反覆實施性即高之原因,故警方定期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前往警局採驗尿液,雖被告於採驗尿液前即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獲邀減刑寬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8 、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峻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於查獲時自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 年內之毒品列管人口;而警方於100 年6 月13日晚間8 時許,送達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其定期前往採驗尿液,被告遂於同日9 時55分許前往長治分駐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之情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及調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 頁、第2 頁背面),是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於警方採集尿液前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然警方於其自白前,既已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已發覺其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廖峻偉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蒞庭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