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5
09號、100 年度偵字第4456號、100 年度第4457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殷犯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憲」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敦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敦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敦寬」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國憲」署名貳枚、偽造之「楊敦寬」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明殷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左右,冒用其父楊敦寬之名義向花旗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補發其父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持卡人楊敦寬),花旗銀行將前揭信用卡寄達楊敦寬之住處後,楊明殷即於100 年1 月28日12時許,在其父楊敦寬住宅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上開補發楊敦寬名義之信用卡,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隨即假冒楊敦寬名義,以電話向花旗銀行申請核發預借現金密碼,取得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付款設備,以侵占而來之楊敦寬信用卡及冒領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楊敦寬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5 筆(每筆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0000 元,合計100000元);嗣因銀行已發覺異常交易行為致電持卡人核對交易情形而取消預借現金功能,致楊明殷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欲再度盜領時失敗而未能提領得逞,嗣經楊敦寬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楊明殷於100 年1 月1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持有其舅舅張國憲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假冒張國憲名義至址設屏東市○○路581 號之佳鑫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項鍊(刷卡金額為35700 元),另於100 年1 月16日,再前往上開佳鑫珠寶銀樓另購買戒指(刷卡金額為17700 元),並各基於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國憲之簽名各1 枚並持之交付佳鑫珠寶銀樓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張國憲、玉山銀行及佳鑫珠寶銀樓嗣經楊敦寬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三、於100 年1 月下旬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同時將其持有之楊敦寬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決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持用上開侵占而來之楊敦寬名義之中國信託信用卡,自該處之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冒領之預借現金密碼,輸入楊敦寬之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4 筆(每筆均為30000 元,合計120, 000元);楊明殷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在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內,至編號1 至編號25各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冒用楊敦寬之名義刷卡消費(該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免簽名),使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楊敦寬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所出售之物品,致生損害於楊敦寬、中國信託銀行及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5所示之商店。
四、楊明殷另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楊敦寬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楊敦寬之署名各1 枚,而偽造楊敦寬名義之簽帳單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附表四特約商店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致生損害於楊敦寬、國泰銀行及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嗣經楊敦寬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楊敦寬、張國憲、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明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楊明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敦寬、張國憲、證人蔡惠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代理人方永仕、郭家良、蔡杰祐指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7張、被告楊明殷之照片2 張、偽造之簽帳單、屏東市信大銀樓中華民國100 年度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7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均免簽名)、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等在卷可按,並有荷商荷蘭銀行98年7 月16日函檢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7 月29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明殷上揭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參照)。再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明殷將其持有之張國憲、楊敦寬所有之信用卡侵占入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楊明殷持張國憲所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信用卡及持楊敦寬所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分別於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造「張國憲」、「楊敦寬」署名,進行刷卡購物,核其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之簽帳單簽名欄偽簽「張國憲」、「楊敦寬」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已偽簽「張國憲」、「楊敦寬」署名之簽帳單,分別向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之犯行,係在同一日之下午1 時35分至下午2 時55分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5 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且5 次行為分別在屏東市區三處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表二之犯行亦係在短短3 分鐘內先後4 次操作同一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之行為,堪認附表一所示之5 次行為、附表二所示之4 次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之時、地分別盜刷張國憲、楊敦寬所有之上開信用卡之2 次及3 次行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三之一行為同時侵占楊敦寬所有之信用卡2 張,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之3 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2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5 罪、詐欺取財之25罪,合計35罪間,犯罪之時、地各有不同,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詐欺未遂之行為,且本判決事實欄一被告楊明殷於100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55分欲再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時,因銀行發覺交易異常情形而取消預借現金功能,致被告楊明殷未能再度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惟刑法第339 條之2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是公訴人起訴法條顯係贅引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即其父親楊敦寬、舅舅張國憲之名義,申請補發信用卡,於補發新卡後予以侵占入己,未經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銀之損害,且至今未賠償所盜刷之款項,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盜刷之金額尚非甚鉅,其侵害之對象僅限於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銀,又兼衡被告患有雙相情感疾患,躁型中度之情感性精神病,本件案發後自100 年4 月15日至100 年7 月6日在屏東縣迦樂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1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等在卷可按,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父子、甥舅關係、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事實欄
二、附表四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刷卡人簽名欄處所偽造之「張國憲」署名共2 枚、「楊敦寬」署名共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如上開偽造之消費簽帳單本身,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日期 │時間 │金額 │店名 │地址 │備註 │├──┼────┼───┼───┼──────┼───┼───────┤│ 1 │100/1/28│13:35│20000 │台新銀行- 全│屏東縣│ ││ │ │ │ │家-屏東福光 │屏東市│ ││ │ │ │ │ │廣東南│ ││ │ │ │ │ │路90號│ │├──┼────┼───┼───┼──────┼───┼───────┤│ 2 │100/1/28│13:36│20000 │同上 │同上 │ │├──┼────┼───┼───┼──────┼───┼───────┤│ 3 │100/1/28│13:41│20000 │中國信託- 統│同上路│ ││ │ │ │ │一新豐榮 │86號 │ │├──┼────┼───┼───┼──────┼───┼───────┤│ 4 │100/1/28│13:46 │20000 │中國信託- 統│同上路│ ││ │ │ │ │一廣豐 │280、 │ ││ │ │ │ │ │280-1 │ ││ │ │ │ │ │號 │ │├──┼────┼───┼───┼──────┼───┼───────┤│ 5 │100/1/28│13:48 │20000 │同上 │同上 │ │├──┼────┼───┼───┼──────┼───┼───────┤│ │ │ │損失合│ │ │ ││ │ │ │計 │ │ │ ││ │ │ │100000│ │ │ │└──┴────┴───┴───┴──────┴───┴───────┘┌─────────────────────────────┐│附表二 │├──┬────┬───┬───┬──────┬───┬──┤│編號│日期 │時間 │金額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0/1/31│12:09│30000 │中信銀ATM 統│屏東縣│ ││ │ │ │ │一新豐榮 │屏東市│ ││ │ │ │ │ │廣東路│ ││ │ │ │ │ │86號 │ │├──┼────┼───┼───┼──────┼───┼──┤│ 2 │100/1/31│12:10│3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3 │100/1/31│12:11│30000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100/1/31│12:12│30000 │同上 │同上 │ │├──┼────┼───┼───┼──────┼───┼──┤│ │ │ │損失共│ │ │ ││ │ │ │120,00│ │ │ ││ │ │ │元 │ │ │ │└──┴────┴───┴───┴──────┴───┴──┘┌─────────────────────────────┐│附表三 │├──┬────┬───┬───┬──────┬───┬──┤│編號│日期 │時間 │金額 │店名 │地址 │備註│├──┼────┼───┼───┼──────┼───┼──┤│ 1 │100/2/1 │ 0:01│500 │中信錢加值 │屏東市│免簽││ │ │ │ │7-11金樹 │民生路│名 ││ │ │ │ │ │279號 │ │├──┼────┼───┼───┼──────┼───┼──┤│ 2 │100/2/1 │23:59 │15000 │中信銀ATM 統│同上 │免簽││ │ │ │ │一金樹 │ │名 ││ │ │ │ │ │ │ ││ │ │ │ │ │ │ │├──┼────┼───┼───┼──────┼───┼──┤│ 3 │100/2/3 │20:20│500 │中信錢加值7-│屏東市│免簽││ │ │ │ │11新豐榮 │廣東路│名 ││ │ │ │ │ │86號 │ │├──┼────┼───┼───┼──────┼───┼──┤│ 4 │100/2/4 │22:12│149 │家福股份有限│屏東市│免簽││ │ │ │ │公司-屏東 │仁愛路│名 ││ │ │ │ │ │188號 │ │├──┼────┼───┼───┼──────┼───┼──┤│ 5 │同上 │22:02│780 │同上 │同上 │免簽││ │ │ │ │ │ │名 ││ │ │ │ │ │ │ │├──┼────┼───┼───┼──────┼───┼──┤│ 6 │同上 │15:36│70 │臺灣中油歸來│屏東縣│免簽││ │ │ │ │站 │屏東市│名 ││ │ │ │ │ │民生路│ ││ │ │ │ │ │2之31 │ ││ │ │ │ │ │號 │ │├──┼────┼───┼───┼──────┼───┼──┤│ 7 │100/2/6 │18:39│521 │家福股份有限│屏東市│免簽││ │ │ │ │公司-屏東 │仁愛路│名 ││ │ │ │ │ │188號 │ │├──┼────┼───┼───┼──────┼───┼──┤│ 8 │100/2/7 │15:42│95 │臺灣中油公園│屏東縣│免簽││ │ │ │ │路站 │屏東市│名 ││ │ │ │ │ │民權路│ ││ │ │ │ │ │74號 │ │├──┼────┼───┼───┼──────┼───┼──┤│ 9 │100/2/10│18:16│500 │中信錢加值 │屏東市│免簽││ │ │ │ │7-11屏生 │民生路│名 ││ │ │ │ │ │33號 │ │├──┼────┼───┼───┼──────┼───┼──┤│10 │同上 │10:29│780 │家福股份有限│屏東市│免簽││ │ │ │ │公司-屏東 │仁愛路│名 ││ │ │ │ │ │188號 │ │├──┼────┼───┼───┼──────┼───┼──┤│11 │同上 │9:56 │75 │臺灣中油歸來│屏東縣│免簽││ │ │ │ │站 │屏東市│名 ││ │ │ │ │ │民生路│ ││ │ │ │ │ │2之31 │ ││ │ │ │ │ │號 │ │├──┼────┼───┼───┼──────┼───┼──┤│12 │同上 │20:59│480 │ezPay 藍新科│臺北市│免簽││ │ │ │ │技金流 │南港區│名 ││ │ │ │ │ │南港路│ ││ │ │ │ │ │段52 │ ││ │ │ │ │ │號7樓 │ │├──┼────┼───┼───┼──────┼───┼──┤│13 │100/2/11│12:48│1575 │直航聯合有限│高雄市│免簽││ │ │ │ │公司 │岡山區│名 ││ │ │ │ │ │介壽西│ ││ │ │ │ │ │路100 │ ││ │ │ │ │ │號 │ │├──┼────┼───┼───┼──────┼───┼──┤│14 │同上 │12:59│800 │臺灣中油三多│高雄市│免簽││ │ │ │ │二路站 │苓雅區│名 ││ │ │ │ │ │三多二│ ││ │ │ │ │ │路80 │ │├──┼────┼───┼───┼──────┼───┼──┤│15 │同上 │19:43│300 │MY CASH │臺中市│免簽││ │ │ │ │ │北區進│名 ││ │ │ │ │ │化北路│ ││ │ │ │ │ │238號 │ ││ │ │ │ │ │14樓之│ ││ │ │ │ │ │3 │ │├──┼────┼───┼───┼──────┼───┼──┤│16 │100/2/15│17:59│100 │臺灣中油復興│屏東縣│免簽││ │ │ │ │路站 │屏東市│名 ││ │ │ │ │ │復興路│ ││ │ │ │ │ │261號 │ │├──┼────┼───┼───┼──────┼───┼──┤│17 │100/2/16│17:04│1128 │家福股份有限│屏東市│免簽││ │ │ │ │公司-屏東 │仁愛路│名 ││ │ │ │ │ │188號 │ │├──┼────┼───┼───┼──────┼───┼──┤│18 │同上 │22:45│500 │紅陽科技 │新北市│免簽││ │ │ │ │ │蘆洲區│名 ││ │ │ │ │ │集賢路│ ││ │ │ │ │ │222之5│ ││ │ │ │ │ │號3樓 │ ││ │ │ │ │ │ │ │├──┼────┼───┼───┼──────┼───┼──┤│19 │100/2/17│18:54│108 │臺灣中油歸來│屏東縣│免簽││ │ │ │ │站 │屏東市│名 ││ │ │ │ │ │民生路│ ││ │ │ │ │ │2之31 │ ││ │ │ │ │ │號 │ │├──┼────┼───┼───┼──────┼───┼──┤│20 │100/2/19│20:21│500 │中信錢加值7-│高雄市│免簽││ │ │ │ │11高雄 │三民區│名 ││ │ │ │ │ │建國二│ ││ │ │ │ │ │路318 │ ││ │ │ │ │ │號3樓 │ │├──┼────┼───┼───┼──────┼───┼──┤│21 │100/2/22│0:17 │500 │7-11瑞光 │屏東市│免簽││ │ │ │ │ │民生東│名 ││ │ │ │ │ │路48號│ │├──┼────┼───┼───┼──────┼───┼──┤│22 │同上 │09:09│500 │同上 │同上 │免簽││ │ │ │ │ │ │名 ││ │ │ │ │ │ │ │├──┼────┼───┼───┼──────┼───┼──┤│23 │同上 │09:11│110 │中油歸來站 │屏東縣│免簽││ │ │ │ │ │屏東市│名 ││ │ │ │ │ │民生路│ ││ │ │ │ │ │2之31 │ ││ │ │ │ │ │號 │ │├──┼────┼───┼───┼──────┼───┼──┤│24 │100/2/23│11:20│105 │同上 │同上 │免簽││ │ │ │ │ │ │名 ││ │ │ │ │ │ │ │├──┼────┼───┼───┼──────┼───┼──┤│25 │同上 │11:48│1560 │家福股份有限│屏東市│免簽││ │ │ │ │公司-屏東 │仁愛路│名 ││ │ │ │ │ │188號 │ │├──┼────┼───┼───┼──────┼───┼──┤│ │ │ │損失共│ │ │ ││ │ │ │27,236│ │ │ ││ │ │ │元 │ │ │ │└──┴────┴───┴───┴──────┴───┴──┘┌─────────────────────────────┐│附表四 │├──┬────┬───┬──────┬─────┬────┤│編號│日期 │金額 │店名 │地址 │偽造之署││ │時間 │ │ │ │名 │├──┼────┼───┼──────┼─────┼────┤│ 1 │100/2/16│53200 │大福珠寶銀樓│屏東市民生│楊敦寬1 ││ │ │ │ │路178之2號│枚 ││ │12:18 │ │ │ │ │├──┼────┼───┼──────┼─────┼────┤│ 2 │100/2/16│13490 │圓山銀樓 │屏東市逢甲│楊敦寬1 ││ │ │ │ │路55號1樓 │枚 ││ │13:29 │ │ │ │ │├──┼────┼───┼──────┼─────┼────┤│ 3 │100/2/19│50000 │豐屏興業股份│屏東市中正│楊敦寬1 ││ │ │ │有限公司 │路75號太平│枚 ││ │18:39 │ │ │洋百貨廣東│ │├──┼────┼───┼──────┼─────┼────┤│ │ │損失共│ │ │ ││ │ │116690│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