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賢龍
李文程
李明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83號),被告3 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賢龍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文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洋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宋賢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宋賢龍仍不知悔改,竟與李文程、李明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由李文程駕駛車牌號碼5M-7427 號自小貨車搭載宋賢龍及李明洋,至屏東縣林邊鄉○○○○○段123 號魚塭,待宋賢龍、李文程、李明洋進入該魚塭後,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宋賢龍見魚塭內擺放之貨櫃屋內置有林世顯所有之電纜線,即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電纜線1 捆,並交付與李文程及李明洋裝入飼料袋內,結夥3人竊取該電纜線得手,嗣於9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裝袋完成正欲離去之際,為林世顯發覺,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賢龍、李文程及李明洋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顯證述伊當日係在前揭魚塭旁發現停放1 輛可疑之小貨車,遂報警處理,後來警方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到場,在前揭魚塭內貨櫃屋旁查獲被告3 人竊取伊之電纜線之情相符(參見警卷第20、21頁),又前開電纜線1 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3 人後扣得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參(參見警卷第23至25頁),此外,並有被害人領回前揭遭竊之電纜線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自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紙、現場及查獲照片17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同上警卷第27至36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修正後則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宋賢龍、李文程及李明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未遂罪,惟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物,可攜帶外出,顯已將該贓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早已為人發現追蹤,亦不影響其竊盜既遂之認定,自不得因所竊之物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3 人既已將前開電纜線由貨櫃屋取出,並在貨櫃屋旁將電纜線裝入飼料袋內,且參以前開裝有電纜線之飼料袋並非無法當場搬離之物,被告3 人顯已將該電纜線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雖尚未取走即遭查獲,仍屬既遂,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及此,尚有未恰,附此指明。又被告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宋賢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謀生,為圖不勞而獲,竟結夥竊取他人電纜線以求變現花用,易致危害,惡性非輕,惟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貴重,及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之物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3 人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程及李明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李明洋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以91年度馬審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前揭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其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證,被害人並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亦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5頁),堪認被告李明洋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李明洋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李明洋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李明洋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李明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李文程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前,曾有2 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前有2 次竊盜犯行並執行完畢,仍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前開2 次竊盜犯行之刑罰對其未完全收其效用,本案如無入監執行以資矯治,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宋賢龍有前述刑事前案紀錄,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雖其犯罪後態度尚佳,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故亦無法一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