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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

違反期貨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敏郎

      金宴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敏郎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金宴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款之非法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郎、金宴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吳敏郎之前案記錄應補充「吳敏郎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一)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本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徵諸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係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始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應論以累犯之規定,法律既無變更,即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敏郎係故意犯期貨交易法第117 條第1 款之非法交易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四)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2 人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2條之非法交易罪,並應依同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又被告吳敏郎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實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敏郎、金宴逸各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依法傳喚無著,被告吳敏郎於100年6 月8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花檢慶偵自緝字第403 號發佈通緝;被告金宴逸則於100 年1 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南檢欽執寅緝字第59號發佈通緝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均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自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是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 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期貨交易法第12條、第117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交易法第117 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12條、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二、期貨結算機構違反第55條準用第19條或第29條之規定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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