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2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