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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分鐘讀完全文 1,4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簡光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執聲字第23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共伍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瑞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6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9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3224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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