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尋字第1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其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6年2 月7 日起入監服刑,上開有期徒刑8 月、4 月、8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先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後甲○○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5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復又為自己施用所需,而購入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玻璃球1 個部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為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出該玻璃球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