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伍耀宏在車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伍耀宏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潮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伍耀宏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年、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於9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7 月、7 月、4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揭9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定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100 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甫於100 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1 年8 月9 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見車牌號碼YD3-215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停車位,而車主許宥彤(原名為許雅雯)不在,有機可乘,遂以其所有之鑰匙破壞機車鎖頭,予以竊離,為代步工具。嗣於101 年8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至屏東縣枋寮鄉○○村○○路272 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盤查發現其騎乘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輛(已發還許宥彤)及鑰匙1 支。
二、案經許宥彤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4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因持有贓物而為警逮捕、搜索及扣押之過程,亦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101 年8 月13日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逮捕通知書各1 份存卷可按(參見警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5頁),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3 頁背面,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並有其他下列必要之證據: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所騎乘車牌號碼YD3-215號重型機車,為告訴人許宥彤(原名為許雅雯,於98年3 月6 日改名)所有之動產,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2日親自向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屏東分駐所報案失竊一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26 頁 至第2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及扣案車牌號碼YD3-215 號重型機車1 輛(已發還告訴人)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持有告訴人失竊之動產。
㈡被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失竊機車,係於101 年8 月9 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林邊鄉林邊火車站前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停車位,以鑰匙1 支竊取所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一事,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巡佐兼副所長林格源於101 年10月2 日之職務報告、現場相對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扣案鑰匙1 支可佐(參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且被告所供述之竊車時、地與告訴人報案時證述其機車遭竊之時、地均相符,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可查(參見警卷第29頁、第31頁),足認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機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車站竊取告訴人之機車。
㈢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犯行,甚為明確,並核上揭證據均可察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告訴人機車之地點為林邊火車站北端殘障停車位,距離入口僅約5 公尺,乃騎乘機車之旅客停留及上車之處所,自為車站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機車鎖頭遭被告硬挖,需要修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係利用本不相容之鑰匙強行挖開機車鑰匙孔,方能發動引擎,因而減損該鎖頭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防盜之安全性,並造成告訴人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足認成立損壞物品之罪;公訴意旨對被告強行轉動機車鎖頭而導致損壞車鎖之毀損犯行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之罪名,惟該事實既已記載在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且據被害人許宥彤於警局中提出告訴(參見警卷第27頁),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被告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攜帶而供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 支,固應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惟多為短小,僅具開關鎖扃之功能,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亦不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非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車站犯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鑰匙強行轉動挖開機車鎖頭而發動機車引擎之一行為,同時損壞該車鎖頭及竊取該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在車站犯竊盜罪。另再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一部執行假釋,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機車損壞,即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約新臺幣2 萬元之財產損失(參見警卷第31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估計現值欄位),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前次竊盜判決之量刑為有期徒刑3 月至10月之間,尚無法嚇阻被告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考量其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宜以有期徒刑1 年以上作為量刑之基準;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堪良好,且僅以其所有之鑰匙姑且嘗試可否發動機車引擎,未使用其他工具,手段尚稱平和,持用贓車之時間亦僅3 日餘,情節亦非重大,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之量刑亦表示沒有意見,並考量被告僅能以粗工為業、教育程度亦僅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