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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陸公克)、鐵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明知其友人盧上義(民國81年7 月生)與許慶文(81年6 月10日生)於其為後述行為時,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海濱國小內,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向盧上義(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將其所購買之愷他命磨碎並放置於鐵盤上,供在場已成年之鄭本成,以及盧上義、許慶文以香菸沾愷他命點燃後施用,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轉讓數量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與鄭本成、盧上義、許慶文。嗣於101年6月2 日下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6月3日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見甲○○等人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愷他命1 包(檢驗後淨重0.126 公克)與其所有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鐵盤1個,及盧上義所有之愷他命5 包(毛重5.7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盧上義、許慶文及鄭本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23至25頁、第12至16頁),並有員警葉士傑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數位輸出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3頁、第29至30頁、第74至82頁),復有被告所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白色粉末1包與其所有之鐵盤1個扣案可佐。再者,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2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6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986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白色粉末1 包確為愷他命無疑。又證人盧上義、許慶文及鄭本成等人,於101年6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等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3至35頁、第61頁、第63至64頁),是證人盧上義、許慶文及鄭本成等人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第6條至第8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查被告甲○○係79年10月16日出生,於案發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無償受讓第三級毒品之證人盧上義係81年7 月出生、證人許慶文則係81年6月10日生,上開證人2人於本案案發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等情,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第41頁及第47頁);被告並坦認於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盧上義、許慶文時,知悉該2 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核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盧上義、許慶文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鄭本成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1 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證人盧上義、許慶文及鄭本成,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上開證人施用,雖無法查知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數量,惟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有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次數僅1 次,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餘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淨重0.126公克),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 包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併諭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鐵盤1 個,係被告用以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盧上義、許慶文及鄭本成等人施用之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該鐵盤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鐵盤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 頁),其並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內簽名(見警卷第30頁),且證人盧上義與鄭本成於警詢時亦證稱上開鐵盤為被告所有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 頁、第14頁),是上開鐵盤1 個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包,為證人盧上義所有,業據證人盧上義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無庸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 條、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98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