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志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前於8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84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之85年間因搶奪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於86年間由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7日,而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87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2 年3 月又12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於91年間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160 之1 號「屏安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1月19日11時1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長治鄉○○路170 號前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第4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警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0頁),此外,並有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志昇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於96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亦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以資警惕,併予敘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另查扣之注射針筒1 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揭物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該部分所供當非為規避刑責而故為迴避之詞,況前開扣案物品之價值非甚高,被告當無規避沒收之理,是前開物品既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誤認前開物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聲請本院宣告沒收,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