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指定辯護人
- 甲○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六角板手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而與前開徒刑接續執行,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己○○於假釋期間中分別再犯搶奪罪及贓物罪,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就搶奪罪部份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經送監執行,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但竟不知悔改,從事正當職業安分守己,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五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路旁之果菜市場內,先將自己所購得之六角板手,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壓呈扁平狀後,在以之撬開戊○○所有之車號WG—○八九九號自小客車門後,即竊得該車後供己使用,直到用盡汽油,即任意棄置於路邊(該車已於同月十三日十一時許,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太子派出所員警尋獲,已由戊○○領回車身部份,車牌二面及引擎部分,已遭拆卸,均未尋獲);復於同月十九日,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與成功路口,見乙○○所有之車號D七—八八二一號自小客貨車之鑰匙未取下,即竊得該車後亦供己使用(車內有乙○○之駕駛執照一張),亦因將汽油用盡,而棄置於路邊(該車輛已於同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尋獲,已由乙○○領回);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三至四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一八三巷內,以前開之六角板手撬開丁○○所有之VG—六○三七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車內有丁○○之駕駛執照)復以之作為代步工具,直到汽油用完,即任意停置於路邊;又於同月十五日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三六號前,亦以六角板手開啟丙○○所有之車號YS—四九九○號自小客車後,先竊取車內之回數票五張,置於上衣口袋內,嗣經附近鄰居發現,立即進行圍捕,並報警逮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甲○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丁○○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見被告竊車時進行圍捕之鄰居庚○○在庭証述明確,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扣得被告用以竊取自小客車之工具即六角板手四支,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遭圍捕當日,曾對圍捕伊之人恫嚇稱︰不要靠近,否則即以槍打人等語,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遭圍捕時,伊僅苦苦哀求圍捕之人放他一馬等語。經查,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稱︰「該竊賊為我發現要抓他時,大吼恐嚇要我不要靠近,否則要拿槍打死我,我非常害怕,適有人幫我打電話報警始共同抓到...」、「(問︰當時他有無拿槍出來?)他說不要過來,否則拿槍打死我,但沒看到他拿槍,但我也會怕,..當時不確定他是否有槍,後來是我們人多才將他抓住...」(分別見警卷第五頁詢問筆錄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及其背面),惟於甲○調查時則證稱︰被告開啟伊車之車門時,即被附近鄰居發現並通知伊,伊即趕至現場,被告當時已被其他人制服在地上,被告並無向伊恐嚇,就警訊筆錄所載,伊記得當時未如此向警察說,僅係有聽圍捕之鄰居說被告有恐嚇之詞,伊未親耳聽見等語明確(見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丙○○於警訊與偵查中所述及甲○調查時所陳述有關被告是否有出言恐嚇之內容前後不符,且所述之內容又係輾轉聽得鄰居之描述而得,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顯係傳聞證詞,尚不得做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甲○復傳訊證人即在場圍捕被告之現場鄰居庚○○其在庭證述︰伊聽見鄰居喊有小偷時,即趕至現場,見鄰人與被告正對峙中,鄰人手中有拿木棍,但未見被告持有任何兇器,且亦未聽見被告有說任何恐嚇之詞,僅有要求渠等放他一馬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經核證人之證詞與被告所述相符,是尚難僅以被害人丙○○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有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有脅迫被害人等人之犯行,是被告所為尚未構成準強盜之犯行。又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所持之六角板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持以開啟車門竊取車輛之六角板手四支,經甲○當庭勘驗所得,均為「L」型,且較長部分之前端均已機器壓成扁平狀,其各呈(1)二點三公分×六點五公分、前端壓平部分約零點一公分、(2)二點八公分×七點六公分、前端壓平部分約零點一公分、(3)三點三公分×八點四公分、前端壓平約零點一五公分、(4)三點九公分×九點五公分、前端壓平部分約零點二公分,即該四支六角板手尚未超過一手掌大小,且前端壓成扁平狀部分,亦不尖銳,此有勘驗筆錄及六角板手相片二幀在卷足稽,且被告亦未持該六角板手實行攻擊被害人或圍捕之鄰人,此亦有證人庚○○在庭陳述明確,即從客觀事實與主觀事實上來看,前開被告所持之用以竊盜之六角板手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任何威脅,故非屬兇器。綜前述,足見被告所持之竊盜用之六角板手,僅係供竊取車輛時之工具,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尚不足認有何危險性,並非兇器;又被告行竊後,面臨附近鄰人之圍捕,僅係求情,並無為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公訴人分別認被告有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及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實施脅迫之行為,認其涉犯加重竊盜與準強盜罪嫌,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先後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甲○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困擾及損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被告在庭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僅足認其素行不良,且竊取車輛之目的僅係為代步所用,此經被告所自承,且所竊取前述之車輛中,亦已經警尋獲二台,亦徵被告所述竊得車輛後,將油料用盡後即棄置路旁,尚難認其有慣常性,又被告均係以徒手或以六角板手為工具竊得,並以一人為之,顯非係慣竊或有計劃之竊盜集團,如此尚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情事,是甲○認依其情節,諭知法定徒刑已足收矯治之效,尚無需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六角板手四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