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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黃柏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建國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84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適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以法律修正為由報結;其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另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81號判決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案件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建國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竹田鄉○巷村○○路93巷3 之5 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溶解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日因執行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建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另於101 年2 月10日下午2時29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經檢察官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尿液有無毒品反應,經該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尿液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4 頁),參諸施用海洛因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乙節,業經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並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可知被告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甚明,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其於91年7 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96年3 月11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甚且經判處徒刑,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酌施用毒品自害其身體健康,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進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持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6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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