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震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間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該2 罪嗣於97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5日晚間7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103 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其位於屏東縣竹田鄉○○路60號住處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前開施用海洛因行為而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震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2頁背面),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由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證實該尿液確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8 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潮警分B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潮警分B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9 、10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賴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震華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稽。查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晚間7 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經警在其上址住處緝獲後,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 、6 頁),堪認被告前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海洛因部分刑之加重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復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承於犯案後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業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