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增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增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並於96年11月27日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624 號「楓情汽車旅館」232 號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於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前開汽車旅館前盤查,謝增榮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現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增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2 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3頁),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鑑定,該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0 年10月6 日原始編碼: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附於警卷第4 、8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增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於盤查後查知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其居住之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後,被告即主動告知警員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製調查報告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3-1 頁背面)。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前往盤查,雖於盤查後查知被告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然斯時警員主觀上並無明確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當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故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帶同警員至上開汽車旅館後,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