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仁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仁忠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前淨重合計肆點肆伍貳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肆貳壹公克)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許仁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友人林棒彬位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 巷3 號之住處內,因余慶龍向之索討,遂取出其所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施用後所餘驗前淨重合計4.45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1 公克),與余慶龍一同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余慶龍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轉讓與余慶龍施用後所餘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1.15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余慶龍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仁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慶龍及林棒彬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卷第2 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49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查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2 張(警0000000000卷第17至2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被告及毒品照片3 張(警0000000000卷第19至2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4.45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1 公克)等情,有該院101 年5 月8 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195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3 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無訛。且證人余慶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1 年2 月1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22 卷第26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0000000000卷第29頁)等在卷可查,足見證人余慶龍確有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余慶龍、林棒彬證述證人余慶龍有自被告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屬非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未修正),是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及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余慶龍之行為,因當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4.45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1 公克),其重量與加重標準10公克尚有差距,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未逾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均僅1 次,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以擔任油漆工為業,家中尚有父母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 年有期徒刑,是縱其犯行之宣告刑在6月有期徒刑以下,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又雖依刑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按即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是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仍可易服社會勞動,惟因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無庸於主文為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信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再考量為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恣意轉讓毒品與他人,可見其對毒品危害之輕忽,且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另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晶體3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4.452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421 公克),而均屬違禁物等情,有前引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為轉讓與證人余慶龍所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並經本院認明如前;又該甲基安非他命3 包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乙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毒偵223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之包裝袋3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另鑑驗耗損之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1.15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及余慶龍所有之玻璃吸食器1 組,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