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鶴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鶴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樹剪及鋸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鶴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8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王鶴文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 年10月24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理之屏東縣恆春鎮白砂路海邊礁石區(即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樹剪及鋸子各1 支,並戴上其所有之手套1 雙著手剪斷生長於該礁石區內之水莞花以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據報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其犯前開竊盜行為所用之手套1 雙、樹剪及鋸子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鶴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課長馬協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14至20頁)及照片4 張(見警卷第23至24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手套1 雙、樹剪及鋸子各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以樹剪及鋸子各1 支行竊等事實,業經認明如前,而樹剪及鋸子各1 支,既可用於剪斷樹枝,因認具有堅硬銳利之特性,故依社會通念,若持上開樹剪及鋸子各1 支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上開樹剪及鋸子各1 支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得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其他損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堪認表現悔意,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以擔任園藝工人為業,家中尚有母親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手套1 雙、樹剪及鋸子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