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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判決人
潘順雄

上列聲請人就被告即受判決人潘順雄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7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07號、90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0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即受判決人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其於民國101年5月14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路邊攤上,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7285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屏東縣來義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失控不慎追撞前方由潘錦長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林季璉之車牌號碼0000–PY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惟以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為計算標準,換算其於101年5月14日20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4毫克),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嗣該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即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簡易判決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惟當時經警查獲酒醉駕車之「甲○○」,於101年5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方詢問後即離去,未予隨案解送,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101年6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犯罪嫌疑人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5701號分案偵查,偵查中亦未傳喚甲○○到案說明,即以甲○○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01號案卷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然查,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甲○○上開有期徒刑確定後,甲○○因接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始知遭其友人即案外人高義勇冒名應訊情事。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義勇於102年1月6日警詢、102年6 月14日偵查中均坦稱:其為101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7285號自小客車肇事之人,伊於先前警詢時係冒甲○○之名應訊等語,有警詢筆錄與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43號卷第8頁)。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101 年度執字第6370號案件(即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案件)之警詢光碟,確認該案警詢時應訊之人為高義勇,而非被告即受判決人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卷,下稱聲簡再卷,第7至10頁)。此外,經本院將前揭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中標示為「甲○○」之指紋卡與甲○○、高義勇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中標示為「甲○○」之右拇指指紋與高義勇之右姆指指紋相符,屬同一人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聲簡再卷第18至20頁)。由上可知,案外人高義勇確於前揭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前揭案件之犯罪行為人應為高義勇而非甲○○無訛。

(四)依上開情形以觀,案外人高義勇僅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警詢時冒用「甲○○」之名應訊,於偵查中未曾到庭應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701號偵查卷宗可參,是高義勇從未顯現於檢察官之偵查庭,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對象自以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人為準,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列甲○○為被告,年籍住所復均相符,應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確係甲○○無疑。況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亦經本院逕為簡易判決,是本院前開判決之審判對象仍為甲○○本人無誤。此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一般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冒名應訊,檢察官起訴所指對象為該應訊之「人」,而不以其所冒之「姓名」為準,仍以該冒名之「人」為被告之情形,並不相同。

(五)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後發現證人高義勇之證言,並經勘驗警詢光碟後認證人高義勇之證言非虛,復由本院將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中標示為「甲○○」之指紋送鑑後,確認該指紋實為高義勇之指紋,足認被告即受判決人甲○○係遭冒名應訊,可資據為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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