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鎮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緝字第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少年張○筑(民國84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筑)、葉怡君、丙○○、張登耀、少年鍾○昂(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鍾○昂)、譚治平。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張○筑、許宇宏。
三、嗣檢、警依法對甲○○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無證據證明為甲○○所有,理由詳如下述)及張○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執行通訊監察,發覺上開販毒之情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犯行於偵訊時並未自白,理由詳如下述),核與證人即買受人張○筑、葉怡君、丙○○、張登耀、許宇宏、譚治平、證人楊仕豪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買受人鍾○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85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被告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5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證據欄所載)。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上開說明,被告既與上開毒品買受人即張○筑、葉怡君、丙○○、張登耀、許宇宏、鍾○昂、譚治平並未存有親密交誼關係,則其甘冒為警查緝及販賣毒品之重罪,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犯行,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屬無訛,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獲得利潤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益徵明顯。足認被告上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雖因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犯行而持有愷他命,然無證據足認其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自同無須就其持有愷他命之犯行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偵訊時雖一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筑、葉怡君(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然在檢察官未逐一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體地訊問情況下,被告於偵訊時即另供承:其於去年(按:即100 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偵訊時已曾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白(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亦坦承該等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10、12至1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減輕其刑;至檢察官固未將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交易對象、通話內容具體地曉諭予被告知悉,然依本院勘驗筆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檢察官於偵訊初時即已曾訊問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嗣經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寬典後,復曾再次訊問被告是否販賣愷他命,則被告此時當知其可能另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而已得充分行使其防禦權,然被告在檢察官分階段二次訊問下,卻仍繼續否認有任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則自難期待檢察官再就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繼續追問,是本院認檢察官於偵訊時所為之訊問方式雖未盡周詳,然尚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及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自不得與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等同視之,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但其於偵訊時既已否認犯行,本院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101 頁背面)。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5 、1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數量雖僅5 公克、1 公克,且因此所取得之販毒所得亦只新臺幣(下同)1,500 元、1,200 元、500 元,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甚深,並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況被告前已因另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檢、警於99年11月30日拘提到案調查,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然其卻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實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憐憫,本院認無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一節,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主張,尚難准許。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11月29日確定,形式上雖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前又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按,販賣日期:99年7月14日、10月下旬、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7 日、11月13日、11月28日、11月29日晚上8 時許),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共7 罪)、3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3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1 份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因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係於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9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有期徒刑2 月、2 年8 月(共7 罪)、3 年8 月(共2 罪)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編號第8 號結論參照),若經法院裁定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則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2 月後,被告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應執行,故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所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5 、12所示之犯行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張○筑、鍾○昂,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觀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故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予張○筑、鍾○昂,即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被告販賣毒品予張○筑、鍾○昂,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等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等犯罪之情事,再者,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予張○筑、鍾○昂,亦與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按:嗣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條文內容未修正)之規範意旨不符,非屬於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5 、12所示之犯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數量,依價金推論,亦非鉅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13、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販毒所得,分別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㈧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門號係以其母親名義申辦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而被告之母親申辦後交付該SIM 卡予被告,究係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亦或僅為使用借貸之意思,均容有可能,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使用該SIM 卡,即逕推論該SIM 卡必為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為其向朋友借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前後說詞顯反覆不一,檢察官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確屬被告所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同難遽認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確屬被告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售出予譚治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乃係警方於譚治平購得後在其身上所查獲,有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91 至193 、206 至211 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予譚治平,自不得在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此5 次均無與丙○○見面,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74頁背面)。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陳:其於100 年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至101頁),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具體地就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訊問被告,則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然否認有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
㈡證人丙○○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價值500 元、1,000 元、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21、22、39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其只向被告購買過1 、2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4頁背面),丙○○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一節,前後證詞顯反覆不一,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先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由「偉仔」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偉仔」用其之行動電話打給被告,再由被告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四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係由其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嗣另證稱: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均係由「偉仔」打電話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均無直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過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前後說詞亦歧異矛盾,而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之真實性,故揆諸前揭意旨,本院尚難僅依丙○○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有瑕疵可指之證詞,逕認被告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尚不足為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100 年4 │屏東縣屏│張○筑│以1,500 元購買│張○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4 日上│東市復興│ │愷他命5 公克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7 時48│路229 巷│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 │書附│分許後之│6 號5 樓│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9│ │表編│某時 │之1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 │號1 │ │ │ │ │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愷他命│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27頁)。 │ │ │②證人張○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1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15 │ │ │ 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 、2 、│ │ │ 、55-1、56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4 │張○筑 │張○筑:你在哪裡? │ │ │月4 日上│(0000000000) │甲○○:在家裡。 │ │ │午7 時12│甲○○ │張○筑:我過去找你。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嗯,好。 │ │ │ │ │張○筑:有辦法嗎? │ │ │ │ │甲○○:啊,有辦法怎樣? │ │ │ │ │張○筑:有辦法沒?他上次不是拿那個嘿…唉…。 │ │ │ │ │甲○○:嗯。 │ │ │ │ │張○筑:對啊。 │ │ │ │ │甲○○:你說我現在喔? │ │ │ │ │張○筑:對啊。 │ │ │ │ │甲○○:哇慘,我這邊剛好沒有。 │ │ │ │ │張○筑:是喔。 │ │ │ │ │甲○○:對。 │ │ │ │ │張○筑:不然你幫找連絡一下。 │ │ │ │ │甲○○:你要怎樣? │ │ │ │ │張○筑:一樣。 │ │ │ │ │甲○○:一樣是怎樣? │ │ │ │ │張○筑:像上次在宜仔他姊姊那邊一樣。 │ │ │ │ │甲○○:我知道,那你怎樣? │ │ │ │ │張○筑:5 罐TL。 │ │ │ │ │甲○○:我聽不懂,來再說。 │ │ │ │ │張○筑:還要過去喔。 │ │ │ │ │甲○○:不然我過去。 │ │ │ │ │張○筑:不然我簡訊跟你講。 │ │ │ │ │甲○○:你等一下,我打給你、打給你。 │ │ │ │ │張○筑:好。 │ │ ├────┼────────┼────────────────────────┤ │ │100 年4 │張○筑 │甲○○:你預定多少錢? │ │ │月4 日上│(0000000000) │張○筑:15元啊。 │ │ │午7 時13│甲○○ │甲○○:1 萬5 ? │ │ │分許 │(0000000000) │張○筑:對啊。 │ │ │ │ │甲○○:1 萬5 ? │ │ │ │ │張○筑:對啊。 │ │ │ │ │甲○○:真的還是假的? │ │ │ │ │張○筑:不是啦,15元再加2 個0 。 │ │ │ │ │甲○○:1,500 喔,好。 │ │ │ │ │張○筑:有嗎? │ │ │ │ │甲○○:很難聯絡,你自己要的嗎? │ │ │ │ │張○筑:我跟我朋友。 │ │ │ │ │甲○○:好,我知道。 │ │ │ │ │張○筑:那樣。 │ │ │ │ │甲○○:試一下看看。 │ │ │ │ │張○筑:你如聯絡到,我才過去嗎? │ │ │ │ │甲○○:我再打給你。 │ │ │ │ │張○筑:好,GO。 │ │ ├────┼────────┼────────────────────────┤ │ │100 年4 │張○筑 │張○筑:喂。 │ │ │月4 日上│(0000000000) │甲○○:喂,你在幹嘛? │ │ │午7 時48│甲○○ │張○筑:我剛剛沒聽到,我電話沒電啊,啊,有OK嗎?│ │ │分許 │(0000000000) │甲○○:啊,你若不接就沒有了。 │ │ │ │ │張○筑:是喔。 │ │ │ │ │甲○○:沒啦,你過來,緊耶,我沒車出去。 │ │ │ │ │張○筑:不過我現在沒法度過去啊,要卡晚耶,因為他│ │ │ │ │ 去岡山,啊我叫他載我過去好了,因為他現在│ │ │ │ │ 錢在我這。 │ │ │ │ │甲○○:嘿,我是沒車可出門呢。 │ │ │ │ │張○筑:啊不然就晚一點等他回來後我們再上去找你。│ │ │ │ │甲○○:卡晚耶,聽你耶。 │ │ │ │ │張○筑:因為他在岡山,他剛上去而已耶,夭壽,是這│ │ │ │ │ 樣的啊,姐姐有下來嗎?因為姐姐昨天有打給│ │ │ │ │ 我。 │ │ │ │ │甲○○:她渡啊有打給你嗎? │ │ │ │ │張○筑:姐姐昨天有打給我。 │ │ │ │ │甲○○:我以為是剛剛。 │ │ │ │ │張○筑:她可能在睡覺吧…不然我等他回來我再打給你│ │ │ │ │ 喔。 │ │ │ │ │甲○○:好啊。 │ │ │ │ │張○筑:這支嗎? │ │ │ │ │甲○○:2 支都耶賽。 │ │ │ │ │張○筑:耶我有你2 支電話啊,為什麼你又換電話啊?│ │ │ │ │甲○○:這支是對付你這種不會講的。 │ │ │ │ │張○筑:喔,好了,哈哈,掰掰。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100 年4 │屏東縣屏│張○筑│以1,000 元購買│張○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5 日凌│東市自由│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晨3 時29│路某處 │ │包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 │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2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 │ │ 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張○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34、341 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4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1 、2 、│ │ │ 56、57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 │100 年4 │張○筑 │張○筑:你有空嗎? │ │ │月5 日凌│(0000000000) │甲○○:安那? │ │ │晨3 時21│甲○○ │張○筑:你過來找我一下。 │ │ │分許 │(0000000000) │甲○○:你在那裡? │ │ │ │ │張○筑:對面這一條,統一超商後面地這一條(要怎麼│ │ │ │ │ 報),全家旁邊一條巷子,等一下,我叫朋友│ │ │ │ │ 跟你報路(換男生:你在那裡)。 │ │ │ │ │甲○○:我在你們對面統一超商這裡。我叫朋友跟你講│ │ │ │ │ (換男生:我們在統一超商前相等)。 │ │ ├────┼────────┼────────────────────────┤ │ │100 年4 │張○筑 │張○筑:哥,歹勢,剛好按到,在統一超商等你,順便│ │ │月5 日凌│(0000000000) │ 拿那個。 │ │ │晨3 時23│甲○○ │甲○○:過去時再講。 │ │ │分許 │(0000000000) │張○筑:好,不然你過來再講。 │ │ ├────┼────────┼────────────────────────┤ │ │100 年4 │張○筑 │張○筑:你等下在統一超商那邊等我一下。 │ │ │月5 日凌│(0000000000) │甲○○:我有急事要出去呢。 │ │ │晨3 時28│甲○○ │張○筑:我在統一超商後面這裡而已。 │ │ │分許 │(0000000000) │甲○○:我在這裡等很久了。 │ │ │ │ │張○筑:喔,是喔,歹勢、歹勢。我在超商後面的公寓│ │ │ │ │ 裡。不然從超商這裡一直騎進來。 │ │ │ │ │甲○○:我開車呢。 │ │ │ │ │張○筑:你進來。 │ │ │ │ │甲○○:在那裡? │ │ │ │ │張○筑:這條巷子內。 │ │ │ │ │甲○○:那一條巷子? │ │ │ │ │張○筑:(男生)你開進來往屏工的方向轉進來,這有│ │ │ │ │ 一個公園再往左轉進來。 │ │ │ │ │甲○○:我知道。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100 年5 │屏東縣內│葉怡君│以1,000 元購買│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1 日凌│埔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晨0 時許│ │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附│ │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表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怡君之友人,│ │號8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 │ 背面、第26、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1至63、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至4 、│ │ │ 164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4 │葉怡君 │葉怡君:弟弟,你二天沒有接我的電話了。 │ │ │月30日晚│(0000000000) │甲○○:抱歉,那天我出車禍。 │ │ │上11時2 │甲○○ │葉怡君:現在復原了嗎? │ │ │分許 │(0000000000) │甲○○:是。 │ │ │ │ │葉怡君:我人在內埔的媽祖廟呢。 │ │ │ │ │甲○○:沒關係。 │ │ │ │ │葉怡君:媽祖廟你知道嗎?從85度C 進來,有一支黃色│ │ │ │ │ 的招牌叫「甜心」。 │ │ │ │ │甲○○:我知道 │ │ │ │ │葉怡君:啊,1,000 。 │ │ ├────┼────────┼────────────────────────┤ │ │100 年4 │葉怡君 │葉怡君:我叫一個男的出去拿,他穿一件角格子的。 │ │ │月30日晚│(0000000000) │甲○○:好。 │ │ │上11時24│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100 年5 │屏東縣麟│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2 日上│洛鄉公所│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午6 時30│前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附│分許 │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表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9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 │ │ 、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4、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至4 、│ │ │ 164 、16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你有辦法過來內埔這裡嗎?不然到麟洛好了。│ │ │月2 日凌│(0000000000) │甲○○:麟洛的那裡? │ │ │晨5 時32│甲○○ │葉怡君:麟洛的鄉公所,你多久會到? │ │ │分許 │(0000000000) │甲○○:我現在馬上過去。 │ │ │ │ │葉怡君:到的時候再打給我。 │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你到運動公園再一直下來,那邊有一家7-11,│ │ │月2 日凌│(0000000000) │ 你知道嗎? │ │ │晨5 時41│甲○○ │甲○○:我知道。 │ │ │分許 │(0000000000) │葉怡君:那到了再講。你要到了嗎? │ │ │ │ │甲○○:我到麟洛而已。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我到了。 │ │ │月2 日凌│(0000000000) │葉怡君:你一直下來,右手邊就可以看到我了。 │ │ │晨5 時46│甲○○ │甲○○:喔,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我在加油站的斜對面這裡,我穿紅色的衣服。│ │ │月2 日凌│(0000000000) │ 有看到我嗎? │ │ │晨5 時48│甲○○ │甲○○:是否往屏東的方向或內埔的方向? │ │ │分許 │(0000000000) │葉怡君:你從7-11騎下來。我在臺灣中油的斜對面停紅│ │ │ │ │ 燈。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100 年5 │屏東縣九│張○筑│以1,200 元購買│張○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4 日凌│如鄉之歐│ │愷他命5 公克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晨4 時51│洲花園汽│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附│分許後之│車旅館外│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表編│某時 │ │ │ │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3 ├────┴────┴───┴───────┴────────────────┤ │)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25頁背面)。 │ │ │②證人張○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35、341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 │ │ 115 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185 號通訊監察│ │ │ 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至6 、57、58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張○筑 │甲○○:你要叫我們去那裡? │ │ │月4 日凌│(0000000000) │張○筑:九如的歐洲花園。 │ │ │晨4 時48│甲○○ │甲○○:歐洲花園在那裡? │ │ │分許 │(0000000000) │張○筑:你騎下來就會看到一個招牌。你從屏東一直下│ │ │ │ │ 來會先看到上好檳榔,賣雙子星的。 │ │ │ │ │甲○○:超過夢了沒有? │ │ │ │ │張○筑:還沒,夢城還要後面一點。 │ │ │ │ │甲○○:我在歐洲花園的外面等你,還是怎樣? │ │ │ │ │張○筑:你在歐洲花園汽車旅館的外面等我。 │ │ ├────┼────────┼────────────────────────┤ │ │100 年5 │張○筑 │甲○○:你是在歐洲花園的裡面。還是外面? │ │ │月4 日凌│(0000000000) │張○筑:我在裡面,你不要進來,我出去,就在汽車旅│ │ │晨4 時51│甲○○ │ 館外面的馬路。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100 年5 │屏東縣屏│丙○○│以1,000 元購買│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5 日凌│東市之龍│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晨2 時23│華菜市場│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附│分許後之│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表編│某時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21├────┴────┴───┴───────┴────────────────┤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7、│ │ │ 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22、23、39、40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263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丙○○ │甲○○:我快到棒球場了。 │ │ │月5 日凌│(0000000000) │丙○○:我在公館派出所呢。 │ │ │晨2 時23│甲○○ │甲○○:是否往社皮的方向? │ │ │分許 │(0000000000) │丙○○:是。 │ │ │ │ │甲○○:你可以出來了。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100 年5 │屏東縣內│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5 日晚│埔鄉之某│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上11時許│加油站 │ │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 │書附│ │ │ │ │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甲○○│ │表編│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0├────┴────┴───┴───────┴────────────────┤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 │ │ 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4、65、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6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那天早上你來的這邊,你還記得嗎?內埔這邊│ │ │月5 日晚│(0000000000) │ 。 │ │ │上10時45│甲○○ │甲○○:好啦。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100 年5 │屏東縣內│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凌│埔鄉之某│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晨5 時許│加油站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 │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1├────┴────┴───┴───────┴────────────────┤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 │ │ 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5、66、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65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你要不要來? │ │ │月6 日凌│(0000000000) │甲○○:在那裡? │ │ │晨4 時25│甲○○ │葉怡君:一樣的地方。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內埔。喔…好。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到了。 │ │ │月6 日凌│(0000000000) │葉怡君:好。 │ │ │晨4 時48│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100 年5 │屏東縣長│張登耀│以1,000 元購買│張登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6 日晚│治鄉繁華│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上8 時10│村外環道│ │包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後之│某處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某時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4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 │ 背面、第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張登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0 、101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7│ │ │ 頁、第17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0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張登耀 │張登耀:阿弟,你今天要過來嗎? │ │ │月6 日下│(0000000000) │甲○○:我約7 點才會過去,我要下去之前會打給你。│ │ │午6 時14│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張登耀 │甲○○:我現在在市區忙完了,現在要下去。 │ │ │月6 日晚│(0000000000) │張登耀:你到的時候再打給我,不然不知道要等多久。│ │ │上7 時46│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張登耀 │甲○○:我到這個外環道了。 │ │ │月6 日晚│(0000000000) │張登耀:好。 │ │ │上8 時7 │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張登耀 │甲○○:我在昨天這裡。 │ │ │月6 日晚│(0000000000) │張登耀:上來一點。 │ │ │上8 時10│甲○○ │甲○○: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0 │100 年5 │屏東縣屏│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7 日凌│東市復興│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晨5 時11│路某處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後之│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某時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2├────┴────┴───┴───────┴────────────────┤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 │ │ 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6、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66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你要不要過來我這裡? │ │ │月7 日凌│(0000000000) │甲○○:等一下喔。 │ │ │晨4 時8 │甲○○ │葉怡君:你等下要過來順便買1 包七星軟的。過來時再│ │ │分許 │(0000000000) │ 拿錢給你。 │ │ │ │ │甲○○:好。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我剛才在跟別人講話,現在要過去,要去那裡│ │ │月7 日凌│(0000000000) │ ? │ │ │晨4 時55│甲○○ │葉怡君:跟昨天一樣,要買七星軟的。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到了喔。 │ │ │月7 日凌│(0000000000) │ │ │ │晨5 時11│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1 │100 年5 │屏東縣屏│許宇宏│以500 元購買愷│許宇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7 日上│東市廣東│ │他命1 公克 │、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午9 時12│路172 巷│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後之│2-4 號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某時 │ │ │ │丞交付愷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6├────┴────┴───┴───────┴────────────────┤ │) │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 │ │②證人許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6-1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5頁背│ │ │ 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22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許宇宏 │許宇宏:你能過來我這裡嗎? │ │ │月7 日上│(0000000000) │甲○○:我剛要出去。 │ │ │午8 時36│甲○○ │許宇宏:我要去打籃球。你把你家的那個籃球拿來借我│ │ │分許 │(0000000000) │ ,我的沒氣了。 │ │ │ │ │甲○○:別人要打呢。 │ │ │ │ │許宇宏:你過來。 │ │ ├────┼────────┼────────────────────────┤ │ │100 年5 │許宇宏 │甲○○:你下來一下,真的沒車位可以停。 │ │ │月7 日上│(0000000000) │許宇宏:你隨便停一下,不可能沒車位。你停對面就好│ │ │午9 時12│甲○○ │ 了。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2 │100 年5 │屏東縣九│鍾○昂│以1,000 元購買│鍾○昂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即│月7 日下│如鄉九如│ │甲基安非他命1 │28、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起訴│午2 時6 │路2 段之│ │包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門號│ │書附│分許 │某加油站│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其所有如│ │表編│ │ │ │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7 │ │ │ │ │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 │) │ │ │ │ │宜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 │ 背面、第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鍾○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 、124 頁)。 │ │ │③證人楊仕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43、44、56、57頁)。 │ │ │④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至4 、│ │ │ 130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鍾○昂 │鍾○昂:我是子彈他朋友,你有空下來九如嗎?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甲○○:可以啊。 │ │ │午1 時13│甲○○ │鍾○昂:你下來九如橋那裡。 │ │ │分許 │(0000000000) │甲○○:現在嗎? │ │ │ │ │鍾○昂:是的,因為之前那個是子彈留下來拿給我的,│ │ │ │ │ 他說我如果要找你就直接找你。 │ │ │ │ │甲○○:你現在也沒辦法留電話給我嗎? │ │ │ │ │鍾○昂:我可以留我的電話給你,0000000000。 │ │ │ │ │甲○○:我到了再打給你。 │ │ ├────┼────────┼────────────────────────┤ │ │100 年5 │鍾○昂 │甲○○: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在市區忙完剛要過去而已│ │ │月7 日下│(0000000000) │ 。 │ │ │午1 時29│甲○○ │鍾○昂:你剛要來嗎?沒關係,我在這邊等你。 │ │ │分許 │(0000000000) │甲○○:你在那裡了嗎? │ │ │ │ │鍾○昂:我在這裡了。 │ │ │ │ │甲○○:那我直接過去。 │ │ ├────┼────────┼────────────────────────┤ │ │100 年5 │鍾○昂 │甲○○:我開車快到機場了,很快的。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鍾○昂:好…好。 │ │ │午1 時50│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鍾○昂 │鍾○昂:你要上橋那邊有個加油站,在那邊相等,你往│ │ │月7 日下│(0000000000) │ 里港的方向開,右邊就有一個加油站了。 │ │ │午2 時1 │甲○○ │甲○○: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鍾○昂 │鍾○昂:你在哪裡?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甲○○:我在中油這裡。 │ │ │午2 時5 │甲○○ │鍾○昂:你說那臺藍色的嗎? │ │ │分許 │(0000000000) │甲○○:是,你上來後座。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3 │100 年5 │屏東縣長│張登耀│以1,000 元購買│張登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7 日晚│治鄉繁華│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上8 時30│村與鹽埔│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 │書附│分許 │鄉振興村│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9│ │表編│ │之交接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 │號5 │ │路某處 │ │ │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 │ 背面、第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張登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1 、102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7│ │ │ 頁、第17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09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張登耀 │張登耀:你晚上是否要過來? │ │ │月7 日下│(0000000000) │甲○○:我要過去時再打給你,我在吃飯。 │ │ │午6 時32│甲○○ │張登耀:大約幾點? │ │ │分許 │(0000000000) │甲○○:一樣、一樣,跟昨天一樣。 │ │ ├────┼────────┼────────────────────────┤ │ │100 年5 │張登耀 │甲○○:要去那裡等? │ │ │月7 日晚│(0000000000) │張登耀:你一直騎下來,我騎上去,像昨天那樣。 │ │ │上8 時24│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4 │100 年5 │屏東縣某│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8 日凌│加油站 │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晨1 時15│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後之│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某時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3├────┴────┴───┴───────┴────────────────┤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 │ │ 背面、第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6、67、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66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要不要來?同樣的地方。 │ │ │月7 日晚│(0000000000) │甲○○:內埔,我在西瓜園。 │ │ │上11時8 │甲○○ │葉怡君:有通啊,1 個小時會到嗎? │ │ │分許 │(0000000000) │甲○○:會。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到了。 │ │ │月8 日凌│(0000000000) │葉怡君:我下去。 │ │ │晨1 時15│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5 │100 年5 │屏東縣內│葉怡君│以500 元購買甲│葉怡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9 日凌│埔鄉之某│ │基安非他命1 包│、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晨0 時12│加油站 │ │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後之│ │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某時 │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4├────┴────┴───┴───────┴────────────────┤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 │ │ 背面、第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0 偵7423偵查卷第67、68、86、87頁)。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4 、│ │ │ 166 、167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葉怡君 │葉怡君:你要來嗎? │ │ │月8 日晚│(0000000000) │甲○○:要等我一下。 │ │ │上11時16│甲○○ │葉怡君:同樣的地方。不會超過一個鐘? │ │ │分許 │(0000000000) │甲○○:不會。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我快到家了,我用一用就馬上過去,你等我一│ │ │月8 日晚│(0000000000) │ 下。 │ │ │上11時47│甲○○ │葉怡君:好。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葉怡君 │甲○○:到了。 │ │ │月9 日凌│(0000000000) │ │ │ │晨0 時12│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6 │100 年5 │屏東縣長│張登耀│以1,000 元購買│張登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9 日晚│治鄉繁華│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 │起訴│上7 時30│村與鹽埔│ │包 │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 │書附│分許 │鄉振興村│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門號09│ │表編│ │之交接道│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電話中聯絡│ │號6 │ │路某處 │ │ │妥交易事宜後,由甲○○交付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 ├────┴────┴───┴───────┴────────────────┤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 │ │ 背面、第27、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張登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2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7頁、第│ │ │ 17頁背面)。 │ │ │③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17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3 至4 、│ │ │ 109 、110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5 │張登耀 │張登耀:你要過來嗎?多久? │ │ │月9 日下│(0000000000) │甲○○:你現在就要?差不多6 點。 │ │ │午5 時39│甲○○ │張登耀:那麼晚。 │ │ │分許 │(0000000000) │甲○○:6 點從我這裡下去。 │ │ │ │ │張登耀:好。 │ │ ├────┼────────┼────────────────────────┤ │ │100 年5 │張登耀 │張登耀:到哪裡? │ │ │月9 日下│(0000000000) │甲○○:高速公路下。 │ │ │午6 時49│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 │ │100 年5 │張登耀 │甲○○:我過去養老院了喔。 │ │ │月9 日下│(0000000000) │張登耀:好。 │ │ │午6 時58│甲○○ │ │ │ │分許 │(0000000000)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7 │100 年6 │屏東縣屏│譚治平│以1,000 元購買│譚治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即│月9 日晚│東市復興│ │甲基安非他命1 │、甲○○以非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 │起訴│上7 時57│路229 巷│ │包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書附│分許 │6 號5 樓│ │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由吳鎮│ │表編│ │之1 │ │ │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 │號15├────┴────┴───┴───────┴────────────────┤ │)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證據: │ │ │①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偵緝375 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 │ │ 背面、第100 至101 頁)。 │ │ │②證人譚治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5 至186 頁;100 偵7423偵查卷第13│ │ │ 頁背面)。 │ │ │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191 至193 頁)。 │ │ │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警卷第206 至209 頁)。 │ │ │⑤蒐證照片5 張(見警卷第209 至211 頁)。 │ │ │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2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1 份(見100 易1535本院卷第4 頁)。 │ │ │⑦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1 份、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第9 、10│ │ │ 、190 頁): │ │ ├────┬────────┬────────────────────────┤ │ │聯絡時間│聯絡之對象及電話│聯 絡 內 容│ │ ├────┼────────┼────────────────────────┤ │ │100 年6 │譚治平 │甲○○:喂。 │ │ │月9 日晚│(0000000000) │譚治平: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好嗎? │ │ │上7 時32│甲○○ │甲○○:好。 │ │ │分許 │(0000000000) │譚治平:那你知道嗎? │ │ │ │ │甲○○:嗯。 │ │ │ │ │譚治平:OK,好。 │ │ ├────┼────────┼────────────────────────┤ │ │100 年6 │譚治平 │甲○○:喂。 │ │ │月9 日晚│(0000000000) │譚治平:我到了。 │ │ │上7 時56│甲○○ │甲○○:你到哪裡了? │ │ │分許 │(0000000000) │譚治平:我到你家樓下了。 │ │ │ │ │甲○○:一樣,上來。 │ │ │ │ │譚治平:上去,好。 │ │ ├────┼────────┼────────────────────────┤ │ │100 年6 │譚治平 │譚治平:喂。 │ │ │月9 日晚│(0000000000) │甲○○:你跟誰? │ │ │上7 時57│甲○○ │譚治平:我自己一個人而已。 │ │ │分許 │(0000000000) │甲○○:好。 │ │ │ │ │譚治平:喂,4 樓嗎? │ │ │ │ │甲○○:5 樓。 │ │ │ │ │譚治平:好。 │ └──┴────┴────────┴────────────────────────┘ 附表二: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7 、12、13、│ │ │號行動電話 │ │ │ 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 │ │ │②未扣案。 │ ├──┼───────┼──┼──┼────────────────────────┤ │ 2 │門號0000000000│ 1 │ 支 │①被告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8 至17所示犯行所用│ │ │號行動電話(含│ │ │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 │ │SIM 卡1 枚) │ │ │②未扣案。 │ └──┴───────┴──┴──┴────────────────────────┘ 附表三: ┌──┬─────────────┬────────────────────────┐ │編號│品 名│備 註│ ├──┼─────────────┼────────────────────────┤ │ 1 │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50│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0 元 │②未扣案。 │ ├──┼─────────────┼────────────────────────┤ │ 2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3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5 │販毒所得1,2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7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8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9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0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1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2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3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4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5 │販毒所得5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6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 17 │販毒所得1,000 元 │①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販毒所得。 │ │ │ │②未扣案。 │ └──┴─────────────┴────────────────────────┘ 附表四: ┌──┬────┬──────┬──────┬──────┬────────────┐ │編號│交易對象│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 品 種 類 │數 量 及 價 格 │ ├──┼────┼──────┼──────┼──────┼────────────┤ │ 1 │丙○○ │100 年3 月中│屏東縣屏東市│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新臺幣(下同)│ │(即│ │旬 │復興南路之某│ │500 元 │ │起訴│ │ │便利商店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7│ │ │ │ │ │ │) │ │ │ │ │ │ ├──┤ ├──────┤ │ ├────────────┤ │ 2 │ │編號1 之3 日│ │ │0.2 公克;1,000 元 │ │(即│ │後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8│ │ │ │ │ │ │) │ │ │ │ │ │ ├──┤ ├──────┼──────┤ ├────────────┤ │ 3 │ │100 年4 月 │屏東縣屏東市│ │0.2 公克;1,000 元 │ │(即│ │ │棒球場附近之│ │ │ │起訴│ │ │某超商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19│ │ │ │ │ │ │) │ │ │ │ │ │ ├──┤ ├──────┼──────┤ ├────────────┤ │ 4 │ │100 年4 月中│屏東縣屏東市│ │0.2 公克;1,000 元 │ │(即│ │旬 │之臺糖量販店│ │ │ │起訴│ │ │前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0│ │ │ │ │ │ │) │ │ │ │ │ │ ├──┤ ├──────┼──────┤ ├────────────┤ │ 5 │ │100 年5 月初│不詳 │ │1.2 公克;5,000 元 │ │(即│ │ │ │ │ │ │起訴│ │ │ │ │ │ │書附│ │ │ │ │ │ │表編│ │ │ │ │ │ │號22│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