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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以齊許嘉仁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勳
被告
林旺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旺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國勳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上午9 時許,因細故與林榮輝在其屏東縣枋寮鄉○○街000 巷00號住處發生爭執,林國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榮輝恫稱:「要找人將你打死」等語致林榮輝而心生畏懼。

二、林國勳將與林榮輝爭執之情告知朋友林旺緒,二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5 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林國勳騎乘機車搭載林旺緒前往林榮輝上開住處後院找尋林榮輝,雙方一言不合,林旺緒即抓住林榮輝右手使其不易反抗,而林國勳則隨手拾取置於該後院門口瓦斯桶架上之尖嘴鉗,朝林榮輝之後腦戳擊,致林榮輝受有左側頭皮挫裂傷1.5 ×0.5 ×0.5 公分之傷害。林榮輝受傷後欲至附近派出所尋求協助,詎林國勳、林旺緒仍不罷休,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在屏東縣枋寮鄉○○路000 號明豐機車行前攔阻林榮輝,並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旺緒徒手以拳頭毆擊林榮輝鼻部,林國勳亦徒手毆打林榮輝,致林榮輝再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嗣林國勳、林旺緒復進入明豐機車行內拾取角材、棍棒等器械,惟遭現場民眾制止才告作罷。

三、案經林榮輝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國勳及林旺緒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同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旺緒固坦承因推開林榮輝而打傷其鼻子(請參見本院卷第18頁),惟否認有何與林國勳共同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抓住林榮輝的右手供林國勳毆打,亦未撿拾角材及棍棒欲毆打林榮輝云云。被告林國勳則坦承曾與林榮輝發生爭執,亦有動手打林榮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就傷害部分辯稱:在林榮輝住處時,未持尖嘴鉗與林旺緒一同毆擊林榮輝,僅以機車鑰匙犯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輝指證歷歷(請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6頁),考其對於案發經過均能詳述,所陳一致而無瑕疵,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林瑞章證述:林國勳與告訴人爭執時曾說如果告訴人不給個理由,「你爸要讓你死、輸贏(台語)」等語(參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及證人即明豐機車行負責人林明風證述:「被告二人衝進來我店裡要拿東西,我不讓他們拿,我還看到他們彼此拉扯。……他們要拿角材、棍棒之類的東西,我不讓他們拿,不過他們已經拿到了類似棍棒的東西,接著他們就去追告訴人」(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問:去年11月5 日你有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到你的機車行?)在我家前面旁邊。(問:當時林國勳有無對林榮輝做什麼動作?)就在那邊打架。(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林榮輝頭部流血?)……我有看到林榮輝頭部有稍微流血,但是在哪裡地方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張裕民調查報告、枋寮醫院101年11月6 日、101 年11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2 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偵卷第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現場照片3 張、扣案尖嘴鉗照片1 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及尖嘴鉗1支扣案供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國勳固辯稱未恐嚇林榮輝,亦未撿拾器械或持尖嘴鉗與林旺緒一同毆擊對方,林榮輝頭部傷勢係其持機車鑰匙所為云云。惟林榮輝確有受到頭部撕裂傷一節,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林明風所述打架受傷等情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林榮輝頭部有血跡之照片1 張在卷可按,且林榮輝於事發後旋即負傷報案求救,亦有警員調查報告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實際測量被告林國勳自稱所持鑰匙長度,僅4 公分(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鑰匙照片1 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且林榮輝「並未有明顯鑰匙尖端引起之尖銳刮擦傷」,反而有「較大之挫傷,且縫合時似有清創」,以鑰匙引起之機率較低,足認較可能係尖嘴鉗所為等情,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堪認林榮輝頭部所受之傷害係被告林國勳持尖嘴鉗所為無訛。被告林國勳所為上開辯稱,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旺緒雖否認曾抓住林榮輝之右手,辯稱僅係隨同勸架,未與林國勳一同傷害林榮輝,亦未撿拾器械或打對方之鼻子云云。惟其曾自承:林國勳先動手,與林榮輝打起來,林榮輝要去派出所報案,伊就抓林榮輝的手,結果林榮輝把手甩開,伊就推林榮輝等語(請參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卷第24頁),已見阻擋林榮輝報案之意,又無阻止林國勳打林榮輝之舉,復坦承當時有喝酒(見偵卷第45頁),顯非單純勸架;參以林榮輝之頭部左後方確受有撕裂傷之傷害,案發時鼻子流有血跡,事後負傷報警時亦遭被告二人在後追擊等情,足見被告林旺緒所為上開辯稱,係避重就輕之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國勳、林旺緒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國勳所為對告訴人林榮輝稱「要讓你死」一語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國勳與林旺緒二人所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旺緒於被告林國勳傷害告訴人林榮輝時,即萌生接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進而抓住告訴人之右手供林國勳持尖嘴鉗毆擊及傷害告訴人之鼻子,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旺緒就本案傷害犯行,與被告林國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林國勳及林旺緒,於緊接之時、地各別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因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林國勳前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榮輝不滿,即輕率以言語恐嚇之,並與林旺緒參與集體暴力行為,共同以徒手或持尖嘴鉗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臉部挫傷、左側頭皮挫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二人為阻止告訴人報警,復持以角材、木棍等器械在後追擊,而林國勳迄今遲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二人均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同為宗親,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林旺緒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並分別考量被告林國勳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林旺緒以抓螃蟹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前揭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林旺緒前於8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自緝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諭知緩刑4 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酌以其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榮輝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尚見悔意,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起於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造成傷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尖嘴鉗1 支,雖係被告林國勳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惟為告訴人林榮輝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請參見警卷第15頁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