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進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梅花扳手叁支、美工刀壹支、藍色電鑽壹支、T 字型扳手壹支、一字起子壹支、固定鉗壹支、銼刀貳支,均沒收。
蔡進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蔡進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二、蔡進發與黃昭瑋(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
三、蔡進發與鄭翔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羌園村羌光路段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並發現該車車門未鎖且該車車鑰匙仍插於電門鎖上,遂由蔡進發在旁把風,鄭翔銘則徒手開啟該車車門進入其內後,以插於該車電門鎖上之鑰匙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共同竊取登記車主為群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李柏俊管領之上開大貨車(含該車車牌2 面)得手(尚未尋獲車體、僅尋獲遭變造之車牌2 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四、蔡進發明知0800-UN 號車牌2 面均係來路不明、顯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該2 面車牌係柯晶所有,於99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上午8 時48分許至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蔡進發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交付而收受持有上開車牌〔已尋獲遭變造之車牌2 面(已領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五、蔡進發於前揭時間、地點以竊盜或收受贓物之方式取得前揭車牌後,即於取得各該車牌後1 、2 日內,另分別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在其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租屋處,將各該車牌原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變造前車牌號碼,以持其所有之鐵鎚及方形鐵塊、車牌製模工具組1 組敲打、補土修飾成形,再以油漆上色之方式,變更為各該編號所示變造後車牌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六、嗣於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30 號搜索票,至蔡進發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變造後之512-ZY號、4530-TE 號、1770-UM 號、7326-UQ 號、8207-ML 號、5211-TL 號、7520-TL 號、YZ-7182 號、1100-XJ 號、5122-JG 號、4308-ML 號、8070-XP 號、8678-LD 號、841-JK號、0800-ZQ 號、8280-XK 號、8806-XL 號車牌各2 面、蔡進發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 支、藍色電鑽1 支、梅花扳手3 支、一字起子1 支、T 字型扳手1 支、固定鉗1 支、銼刀2 支、供變造車牌使用之車牌製模工具組1 組、甲苯1 罐、補土 1罐、油漆1 桶、亮光漆1 罐、油漆工具組1 組。另於99年 8月17日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屏東縣萬巒鄉○○路00○0 號前拘提黃昭瑋,經黃昭瑋帶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四林派出所扣得變造後之5931-JL 號車牌2 面(已先經警尋獲),並經黃昭瑋同意後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前扣得變造後之8571-XP 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29、70、80至99、103 至112 、115 至119 頁,偵卷第135 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第268 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昭瑋、鄭翔銘於警詢時之供證(分見警卷第138 、144 、156 、157 、171 、172 、184 至188 、236 、237 頁)、證人即被害人潘文東、許育綺、林俐齡余慶隆、徐世英、劉月圓、黃勝祥、陳盈澈、洪崇傑、顏俊民、徐一弘、許乃勺、何碧月、黃晨瑜、高崑木、陶昆賢、洪仲俞、李柏俊、柯晶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形(見警卷第305 、306 、311 、312 、318 、319 、323 、 324、330 、331 、335 、337 、369 、370 、376 、377 、394 、395 、400 、401 、407 、408 、412 、413 、424 、425 、430 、431 、436 、437 、442 、443 、 448、449 頁),均相吻合,並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630 號搜索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1份、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保字第2167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搜索照片11幀、採證照片2 幀、本院扣押物品代號表、扣案物品照片105 幀、潘文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542-ZY號車牌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許育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4530-TF 號車牌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林俐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余慶隆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徐世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8287-ML 號車牌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劉月圓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5211-TE 號車牌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黃勝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陳盈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洪崇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汽機車失竊分析表、刑案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被害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徐一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許乃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何碧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詳細資料報表1 紙、黃晨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高崑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洪仲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臺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李河亮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柯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54至65、179 、193 至201 、203 、307 、 309、313 、320 、325 至327 、332 、333 、336 、339 、340 、371 、372 、378 、380 、396 、397 、402 、403 、409 、411 、414 、416 、420 、421 、426 、 428、432 、434 、438 、440 、444 、446 、450 至457 頁,本院卷第109 至175 頁),復有變造後之512-ZY號、4530-TE 號、1770-UM 號、7326-UQ 號、8207-ML 號、5211-TL 號、7520-TL 號、YZ-7182 號、1100-XJ 號、5122-JG 號、4308-ML 號、8070-XP 號、8678-LD 號、841-JK號、0800-ZQ 號、8280-XK 號、8806-XL 號、5931-JL 號、8571-XP 號車牌各2 面、美工刀1 支、藍色電鑽1 支、梅花扳手3 支、一字起子1 支、T 字型扳手1 支、固定鉗 1支、銼刀2 支、車牌製模工具組1 組、甲苯1 罐、補土 1罐、油漆1 桶、亮光漆1 罐、油漆工具組1 組扣案足憑,均足佐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自應依上揭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查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該項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揭行為,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 支、梅花扳手3 支、一字起子1 支、T 字型扳手1 支、固定鉗1 支、銼刀2 支、一字型起子 1支,既可供被告於行竊時用以破壞各該車輛車門鎖、電門鎖、玻璃、或撬開各該車輛引擎蓋、或拆卸車牌,當係質地堅硬具破壞力之工具,倘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疑。
㈢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所竊得之車牌以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方式,將原如附表五變造前車牌號碼變更為各該編號所示變造後車牌號碼,僅變動更改其中部分號碼數字或英文字母,未重新製作不同意涵之特許證,自屬變造特許證至明。
㈣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者)及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者),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詳均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
㈤被告與黃昭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者)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鄭翔銘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17罪)、普通竊盜罪( 1罪)、收受贓物罪(1 罪)、變造特種文書罪(16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㈦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6年3 月2 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循正途取財,任意行竊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動機非善;另變造車牌備用,亦非可取;復衡被告竊盜之次數,各次犯罪參與程度有異,被害人是否已取回遭竊物品不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暨依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資力情形(見警卷第21頁調查筆錄記載),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部分,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新增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並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且使原不得易刑處分者,亦得易刑處分,比較其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依此,自應分別就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7罪)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普通竊盜罪(1 罪)、收受贓物罪(1 罪)、變造特種文書罪(16罪)併定應執行之刑。又經本院考量被告以雷同之手法多次觸犯相同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上開各該犯罪均集中在99年4 至8 月間,顯然係同一時期內所為,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被告現年35歲,且已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1年1 月,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斟酌長期性監禁宣告刑對被告將來人格之影響等情,就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就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㈨扣案之美工刀1 支(本院編號25之1 、參本院卷第131 、132 頁)、藍色電鑽1 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4 ,參本院卷第163 頁)、梅花扳手3 支(本院編號18之16、18之22、18之23,參本院卷第125 、128 頁)、一字起子1 支(本院編號18之8 ,參本院卷第121 頁)、T 字型扳手1 支(本院編號18之21,參本院卷128 頁)、固定鉗1 支(本院編號18之2 ,參本院卷第118 頁)、銼刀2 支(本院編號18之25、18之26,參本院卷第129 、130 頁)、車牌製模工具組1 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0,參本院卷第154 頁)、甲苯1 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1,參本院卷第167 頁)、補土1 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參本院卷第167 頁)、油漆1 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3,參本院卷第168 頁)、亮光漆1 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4,參本院卷第168 頁)、油漆工具組1 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5、參本院卷第169 頁),均為被告所有,其中美工刀1 支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3 、7 、8 、如附表四編號2 、3 、4 、6 、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藍色電鑽1 支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3 、7 、8 、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梅花扳手 3支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1 、2 、5 、6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字起子1 支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7 、附表四編號3 、4 、6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T 字型扳手1 支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4 、如附表四編號1 、 4、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固定鉗1 支、銼刀2 支均係供被告實行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車牌製模工具組1 組、甲苯1 罐、補土1 罐、油漆1 桶、亮光漆1 罐、油漆工具組1 組均係供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2、24至26頁,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第21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鐵鎚1 支、方形鐵塊1 塊、一字型起子1 支(長約100 公分),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其餘卷內之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進發於竊得被害人何碧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懸掛之8283-XK 號車牌2 面後,另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 號租屋處,將其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8283-XK 」變造為「8280-XK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㈡被告蔡進發於竊得被害人黃晨瑜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懸掛之8866-XL 號車牌2 面後,另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其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8866-XL 」變造為「8806-XL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㈢被告蔡進發於竊得被害人高崑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該車懸掛之8571-XR 號車牌2 面後,另基於變造特許證之犯意,於99年8 月9 日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將其竊得之上開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8571-XR 」變造為「8571-XP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部分)。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包含基本的社會事實同一;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修正前之牽連、連續犯等事實上、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國家刑罰權祇有一個,故就上列犯罪之一部分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三、經查,蔡進發基於變造特許證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地竊得8283-XK 號、8866-XL 、8571-XR 號車牌各2 面後,將各該車牌之車牌號碼分別變造為「 8280-XK」、「8806-XL 」、「8571-XP 」後,將「8280-X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將「8806-XL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將「8571-XP 」號車牌2 面懸掛於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而駕駛懸掛各該變造後車牌之贓車上路行駛,以主張各該贓車之車牌號碼為「8280-XK 」號、「8806-XL 」號、「8571-XP 」號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72、7663、8274、8461、9307、9363、947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60號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3 罪),各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於100 年9 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案號起訴書、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前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自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就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於102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章戳印),顯係就曾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之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 1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叁支,均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叁支,均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3 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 │ │ │支、藍色電鑽壹支、均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4 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字型扳│ │ │ │手壹支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5 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叁支,均沒收。 │ ├─┼────────┼───────────────┤ │ 6│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6 所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梅花扳手│ │ │ │叁支,均沒收。 │ ├─┼────────┼───────────────┤ │ 7│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7 所示│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 │ │ │、一字起子壹支、藍色電鑽壹支,│ │ │ │均沒收。 │ ├─┼────────┼───────────────┤ │ 8│如犯罪事實欄一中│蔡進發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附表三編號8 所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刀壹│ │ │ │支、藍色電鑽壹支,均沒收。 │ ├─┼────────┼───────────────┤ │ 9│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1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 字│ │ │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10│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 │ │ │刀壹支、藍色電鑽壹支,均沒收。│ ├─┼────────┼───────────────┤ │11│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 │ │ │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藍色電鑽│ │ │ │壹支,均沒收。 │ ├─┼────────┼───────────────┤ │12│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 │ │ │刀壹支、一字起子壹支、T 字型扳│ │ │ │手壹支、藍色電鑽壹支,均沒收。│ ├─┼────────┼───────────────┤ │13│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藍色│ │ │ │電鑽壹支沒收。 │ ├─┼────────┼───────────────┤ │14│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6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一字│ │ │ │起子壹支、美工刀壹支、藍色電鑽│ │ │ │壹支,均沒收。 │ ├─┼────────┼───────────────┤ │15│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7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美工│ │ │ │刀壹支、藍色電鑽壹支,均沒收。│ ├─┼────────┼───────────────┤ │16│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8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固定│ │ │ │鉗壹支、銼刀貳支,均沒收。 │ ├─┼────────┼───────────────┤ │17│如犯罪事實欄二中│蔡進發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 │附表四編號9 所示│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 字│ │ │ │型扳手壹支沒收。 │ └─┴────────┴───────────────┘ 附表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部分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編│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蔡進發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蔡進發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 │ │示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2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3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6│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4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7│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5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8│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6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 9│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7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0│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8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1│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9 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2│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0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3│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1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4│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2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5│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3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6│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4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7│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5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18│如犯罪事實欄五中│蔡進發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 │附表五編號16所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 │ │ │牌製模工具組壹組、甲苯壹罐、補│ │ │ │土壹罐、油漆壹桶、亮光漆壹罐、│ │ │ │油漆工具組壹組,均沒收。 │ └─┴────────┴───────────────┘ 附表三:被告蔡進發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 │編│時 間│被害人│竊得之物│ 犯 罪 方 式 │ 備註 │ │號├───┤ │ │ │ │ │ │地 點│ │ │ │ │ ├─┼───┼───┼────┼─────────┼────┤ │ 1│99年4 │登記車│542-ZY號│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已尋獲│ │ │月29日│主國方│車牌2 面│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遭變造│ │ │凌晨3 │汽車貨│ │使用之梅花扳手3 支│ 之車牌│ │ │時許 │運行、│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2 面(│ │ ├───┤由潘文│ │列地點時,見潘文東│ 已領回│ │ │屏東縣│東管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 │ │萬丹鄉│ │ │ZY號營業用特種大貨│2.即起訴│ │ │萬丹路│ │ │車停放該處,遂持上│ 書犯罪│ │ │2 段與│ │ │開梅花扳手中適用者│ 事實欄│ │ │丹榮路│ │ │,將該車前、後車牌│ 一、㈣│ │ │交岔路│ │ │拆卸後持離現場,而│ 部分。│ │ │口處路│ │ │竊取左列車牌2 面得│ │ │ │旁 │ │ │手。 │ │ ├─┼───┼───┼────┼─────────┼────┤ │ 2│99年5 │登記車│4530-TF │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已尋獲│ │ │月8 日│主黃品│號車牌2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遭變造│ │ │凌晨2 │青、由│面 │使用之梅花扳手3 支│ 之車牌│ │ │時許 │許育綺│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2 面(│ │ ├───┤管領 │ │列地點時,見許育綺│ 已領回│ │ │屏東縣│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屏東市│ │ │-TF 號自用小客車停│2.即起訴│ │ │忠孝路│ │ │放該處,遂持上開梅│ 書犯罪│ │ │段某處│ │ │花扳手中適用者,將│ 事實欄│ │ │ │ │ │該車前、後車牌拆卸│ 一、㈤│ │ │ │ │ │後持離現場,而竊取│ 部分。│ │ │ │ │ │該車車牌2 面得手。│ │ ├─┼───┼───┼────┼─────────┼────┤ │ 3│99年5 │林俐齡│車牌號碼│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尚未尋│ │ │月9 日│ │1773-UM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獲車體│ │ │凌晨2 │ │號自用小│使用之美工刀1 支,│ 、僅尋│ │ │時許 │ │客車(連│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 獲遭變│ │ ├───┤ │同該車所│地點時,見左列車輛│ 造之車│ │ │高雄市│ │懸掛之上│停放該處,遂持上開│ 牌2 面│ │ │大樹區│ │開號碼車│美工刀破壞該車防盜│ (已領│ │ │大坑里│ │牌2 面)│系統,再持其所有之│ 回)。│ │ │大坑91│ │ │藍色電鑽1 支破壞該│2.即起訴│ │ │號前 │ │ │車電門鎖後發動該車│ 書犯罪│ │ │ │ │ │引擎駛離現場,而竊│ 事實欄│ │ │ │ │ │取該車(含該車車牌│ 一、㈠│ │ │ │ │ │2 面)得手(所涉毀│ 部分。│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4│99年5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尚未尋│ │ │月12日│主乙盛│7826-UQ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獲車體│ │ │凌晨3 │農林實│號自用小│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 、僅尋│ │ │時許 │業有限│客車1 輛│支,於左列時間行經│ 獲遭變│ │ ├───┤公司、│(連同該│左列地點時,見左列│ 造之車│ │ │在屏東│由余慶│車所懸掛│車輛停放該處,遂持│ 牌2 面│ │ │縣新園│隆管領│之上開號│上開T 字型扳手破壞│ (已領│ │ │鄉仙吉│ │碼車牌2 │該車車門鎖以進入其│ 回)。│ │ │路131 │ │面) │內,再持該T 字型扳│2.即起訴│ │ │號前 │ │ │手破壞該車電門鎖後│ 書犯罪│ │ │ │ │ │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 事實欄│ │ │ │ │ │場,而竊取該車(含│ 一、㈦│ │ │ │ │ │該車車牌2 面)得手│ 部分。│ │ │ │ │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 │ │ │ │ │ │告訴)。 │ │ ├─┼───┼───┼────┼─────────┼────┤ │ 5│99年5 │徐世英│8287-ML │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已尋獲│ │ │月23日│ │號車牌2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遭變造│ │ │凌晨3 │ │面 │使用之梅花扳手3 支│ 之車牌│ │ │時許 │ │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2 面(│ │ ├───┤ │ │列地點時,見徐世英│ 已領回│ │ │屏東縣│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麟洛鄉│ │ │-ML 號自用小客車停│2.即起訴│ │ │中正路│ │ │放該處,遂持上開梅│ 書犯罪│ │ │170 之│ │ │花扳手中適用者,將│ 事實欄│ │ │1 號前│ │ │該車前、後車牌拆卸│ 一、㈡│ │ │ │ │ │後持離現場,而竊取│ 部分。│ │ │ │ │ │左列車牌2 面得手。│ │ ├─┼───┼───┼────┼─────────┼────┤ │ 6│99年5 │劉月圓│5211-TE │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已尋獲│ │ │月25日│ │號車牌2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遭變造│ │ │凌晨2 │ │面 │使用之梅花扳手3 支│ 之車牌│ │ │時許 │ │ │,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2 面(│ │ ├───┤ │ │列地點時,見劉月圓│ 已領回│ │ │高雄市│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大寮區│ │ │-TE 號自用小客車停│2.即起訴│ │ │鳳林四│ │ │放該處,遂持上開梅│ 書犯罪│ │ │路26號│ │ │花扳手中適用者,將│ 事實欄│ │ │前 │ │ │該車前、後車牌拆卸│ 一、㈢│ │ │ │ │ │後持離現場,而竊取│ 部分。│ │ │ │ │ │左列車牌2 面得手。│ │ ├─┼───┼───┼────┼─────────┼────┤ │ 7│99年5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另案尋│ │ │月30日│主為游│5931-UL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獲車體│ │ │凌晨2 │秀玉、│號自用小│使用之美工刀、一字│ (已領│ │ │時許 │由黃勝│客車1 輛│起子各1 支,於左列│ 回)、│ │ ├───┤祥管領│(連同該│時間行經左列地點時│ 本案尋│ │ │屏東縣│ │車所懸掛│,見左列車輛停放該│ 獲遭變│ │ │東港鎮│ │之上開號│處,遂持上開美工刀│ 造之車│ │ │興東路│ │碼車牌2 │破壞該車車窗以進入│ 牌2 面│ │ │49之21│ │面) │其內,再持其所有之│ (已領│ │ │6 號前│ │ │藍色電鑽1 支破壞該│ 回)。│ │ │ │ │ │車電門鎖及持上開一│2.即起訴│ │ │ │ │ │字起子插入該車電門│ 書犯罪│ │ │ │ │ │鎖轉動後發動該車引│ 事實欄│ │ │ │ │ │擎駛離現場,而竊取│ 一、㈥│ │ │ │ │ │該車(含該車車牌2 │ 部分。│ │ │ │ │ │面)得手(所涉毀損│ │ │ │ │ │ │部分未據告訴)。 │ │ ├─┼───┼───┼────┼─────────┼────┤ │ 8│99年6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攜帶其所有且│1.尚未尋│ │ │月18日│主為亞│7526-TL │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 獲車體│ │ │凌晨3 │美飼料│號自用小│使用之美工刀1 支,│ 、僅尋│ │ │時許 │股份有│客車1 輛│於左列時間行經左列│ 獲遭變│ │ ├───┤限公司│(連同該│地點時,見左列車輛│ 造之車│ │ │在高雄│、由陳│車所懸掛│停放該處,遂持上開│ 牌2 面│ │ │市湖內│盈澈管│之上開號│美工刀破壞該車車窗│ (已領│ │ │區民權│領 │碼車牌2 │,再持其所有之藍色│ 回)。│ │ │路11號│ │面) │電鑽1 支破壞該車電│2.即起訴│ │ │前 │ │ │門鎖後發動該車引擎│ 書犯罪│ │ │ │ │ │駛離現場,而竊取該│ 事實欄│ │ │ │ │ │車(含該車車牌2 面│ 一、㈧│ │ │ │ │ │)得手(所涉毀損部│ 部分。│ │ │ │ │ │分未據告訴)。 │ │ └─┴───┴───┴────┴─────────┴────┘ 附表四:被告蔡進發、黃昭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 ┌─┬───┬───┬────┬─────────┬────┐ │編│時 間│被害人│竊得財物│竊盜方式 │ 備註 │ │號├───┤ │ │ │ │ │ │地 點│ │ │ │ │ ├─┼───┼───┼────┼─────────┼────┤ │ 1│99年5 │洪崇傑│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5 日│ │YZ-7482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3 │ │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許 │ │客車1 輛│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 獲遭變│ │ ├───┤ │(連同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造之車│ │ │高雄市│ │車所懸掛│列地點時,見左列車│ 牌2 面│ │ │鳳山區│ │之上開號│輛停放該處,遂由黃│ (已領│ │ │誠北街│ │碼車牌2 │昭瑋在旁把風,蔡進│ 回)。│ │ │(起訴│ │面) │發則持上開T 字型扳│2.即起訴│ │ │書誤載│ │ │手破壞該車車門鎖以│ 書犯罪│ │ │為城北│ │ │進入其內,再持該T │ 事實欄│ │ │街)10│ │ │字型扳手破壞該車電│ 二、㈧│ │ │號前 │ │ │門鎖後發動該車引擎│ 部分。│ │ │ │ │ │駛離現場,而共同竊│ │ │ │ │ │ │取該車(含該車車牌│ │ │ │ │ │ │2 面)得手(其2 人│ │ │ │ │ │ │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 │ │ │ │ │ │告訴)。 │ │ ├─┼───┼───┼────┼─────────┼────┤ │ 2│99年6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3 日│主為蔡│1106-XJ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0 │秀枝、│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許(│由顏俊│客車1 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獲遭變│ │ │起訴書│民管領│(連同該│(長約100 公分、未│ 造之車│ │ │誤載為│ │車所懸掛│扣案)、美工刀1 支│ 牌2 面│ │ │99年7 │ │之上開號│,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 │ │ │月8 日│ │碼車牌2 │列地點時,見左列車│2.即起訴│ │ │凌晨3 │ │面) │輛停放該處,遂由黃│ 書犯罪│ │ │時許)│ │ │昭瑋持上開一字型起│ 事實欄│ │ ├───┤ │ │子撬開該車引擎蓋並│ 二、㈨│ │ │高雄縣│ │ │切斷該車電源,蔡進│ 部分。│ │ │橋頭區│ │ │發則持上開美工刀破│ │ │ │南北路│ │ │壞該車車窗以進入其│ │ │ │55之4 │ │ │內,並持其所有之藍│ │ │ │號旁空│ │ │色電鑽1 支破壞該車│ │ │ │地(起│ │ │電門鎖,嗣黃昭瑋再│ │ │ │訴書誤│ │ │恢復該車供電,使蔡│ │ │ │載為高│ │ │進發得以發動該車引│ │ │ │雄市三│ │ │擎駛離現場,而共同│ │ │ │民區義│ │ │竊取該車(含該車車│ │ │ │和路23│ │ │牌2 面)得手(其2 │ │ │ │號騎樓│ │ │人所涉毀損部分均未│ │ │ │前) │ │ │據告訴)。 │ │ ├─┼───┼───┼────┼─────────┼────┤ │ 3│99年6 │徐一弘│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22日│ │5122-UG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3 │ │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許 │ │客車1 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獲遭變│ │ ├───┤ │(連同該│(長約100 公分、未│ 造之車│ │ │臺南市│ │車所懸掛│扣案)、一字起子1 │ 牌2 面│ │ │東區裕│ │之上開號│支、美工刀1 支,於│ (已領│ │ │義路24│ │碼車牌2 │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回)。│ │ │6 號旁│ │面) │點時,見左列車輛停│2.即起訴│ │ │空地 │ │ │放該處,遂由黃昭瑋│ 書犯罪│ │ │ │ │ │持上開一字型起子撬│ 事實欄│ │ │ │ │ │開該車引擎蓋並切斷│ 二、㈣│ │ │ │ │ │該車電源,蔡進發則│ 部分。│ │ │ │ │ │持上開美工刀破壞該│ │ │ │ │ │ │車車窗以進入其內,│ │ │ │ │ │ │並持其所有之藍色電│ │ │ │ │ │ │鑽1 支破壞該車電門│ │ │ │ │ │ │鎖,嗣黃昭瑋再恢復│ │ │ │ │ │ │該車供電,使蔡進發│ │ │ │ │ │ │得以持上開一字起子│ │ │ │ │ │ │插入該車電門鎖轉動│ │ │ │ │ │ │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 │ │ │ │ │ │場,而共同竊取該車│ │ │ │ │ │ │(含該車車牌2 面)│ │ │ │ │ │ │得手(其2 人所涉毀│ │ │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 │ ├─┼───┼───┼────┼─────────┼────┤ │ 4│99年6 │徐乃勺│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24日│ │4368-ML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2 │ │號自用小│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許 │ │客車1 輛│用之美工刀、一字起│ 獲遭變│ │ ├───┤ │(連同該│子、T 字型扳手各1 │ 造之車│ │ │高雄市│ │車所懸掛│支,於左列時間行經│ 牌2 面│ │ │鳳山區│ │之上開號│左列地點時,見左列│ (已領│ │ │青年路│ │碼車牌2 │車輛停放該處,遂由│ 回)。│ │ │1 段26│ │面) │黃昭瑋在旁把風,蔡│2.即起訴│ │ │2 巷31│ │ │進發則持上開美工刀│ 書犯罪│ │ │號前 │ │ │割破該車右前輪檔泥│ 事實欄│ │ │ │ │ │板後伸手進入車內拔│ 二、㈥│ │ │ │ │ │除該車防盜器喇叭,│ 部分。│ │ │ │ │ │再持上開T 字型扳手│ │ │ │ │ │ │破壞該車車門鎖進入│ │ │ │ │ │ │其內,嗣又持其所有│ │ │ │ │ │ │之藍色電鑽1 支破壞│ │ │ │ │ │ │該車電門鎖後,以上│ │ │ │ │ │ │開一字起子插入該車│ │ │ │ │ │ │電門鎖轉動發動該車│ │ │ │ │ │ │引擎駛離現場,而共│ │ │ │ │ │ │同竊取該車(含該車│ │ │ │ │ │ │車牌2 面)得手(其│ │ │ │ │ │ │2 人所涉毀損部分均│ │ │ │ │ │ │未據告訴)。 │ │ ├─┼───┼───┼────┼─────────┼────┤ │ 5│99年6 │何碧月│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30日│ │8283-XK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2 │ │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3 時│ │客車1 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獲遭變│ │ │許 │ │(連同該│(長約100 公分、未│ 造之車│ │ ├───┤ │車所懸掛│扣案),於左列時間│ 牌2 面│ │ │屏東縣│ │之上開號│行經左列地點時,見│ (已領│ │ │東港鎮│ │碼車牌2 │左列車輛停放該處,│ 回)。│ │ │新學路│ │面) │遂由黃昭瑋持上開一│2.即起訴│ │ │180 號│ │ │字型起子撬開該車引│ 書犯罪│ │ │前 │ │ │擎蓋並切斷該車電源│ 事實欄│ │ │ │ │ │,蔡進發則持其所有│ 二、㈠│ │ │ │ │ │之藍色電鑽1 支破壞│ 部分。│ │ │ │ │ │該車電門鎖,嗣黃昭│ │ │ │ │ │ │瑋再恢復該車供電,│ │ │ │ │ │ │使蔡進發得以發動該│ │ │ │ │ │ │車引擎後駛離現場,│ │ │ │ │ │ │而共同竊取該車(含│ │ │ │ │ │ │該車車牌2 面)得手│ │ │ │ │ │ │(其2 人所涉毀損部│ │ │ │ │ │ │分均未據告訴)。 │ │ ├─┼───┼───┼────┼─────────┼────┤ │ 6│99年7 │黃晨瑜│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另案尋│ │ │月8 日│ │8866-XL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3 │ │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已領│ │ │時許 │ │客車1 輛│用之一字型起子1 支│ 回)、│ │ ├───┤ │(連同該│(長約100 公分、未│ 本案尋│ │ │高雄市│ │車所懸掛│扣案)、一字起子1 │ 獲遭變│ │ │三民區│ │之上開號│支、美工刀1 支,於│ 造之車│ │ │義和路│ │碼車牌2 │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牌2 面│ │ │23號前│ │面) │點時,見左列車輛停│ (已領│ │ │ │ │ │放該處,遂由黃昭瑋│ 回)。│ │ │ │ │ │持上開一字型起子撬│2.即起訴│ │ │ │ │ │開該車引擎蓋並切斷│ 書犯罪│ │ │ │ │ │該車電源,蔡進發則│ 事實欄│ │ │ │ │ │持上開美工刀破壞該│ 二、㈢│ │ │ │ │ │車車窗以進入其內,│ 部分。│ │ │ │ │ │並持其所有之藍色電│ │ │ │ │ │ │鑽1 支破壞該車電門│ │ │ │ │ │ │鎖,嗣黃昭瑋再恢復│ │ │ │ │ │ │該車供電,使蔡進發│ │ │ │ │ │ │得以持上開一字起子│ │ │ │ │ │ │插入該車電門鎖轉動│ │ │ │ │ │ │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 │ │ │ │ │ │場,而共同竊取該車│ │ │ │ │ │ │(含該車車牌2 面)│ │ │ │ │ │ │得手(其2 人所涉毀│ │ │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 │ ├─┼───┼───┼────┼─────────┼────┤ │ 7│99年7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9 日│主為陳│8571-XR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4 │錦炭、│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許 │由高崑│客車1 輛│用之美工刀1 支,於│ 獲遭變│ │ ├───┤木管領│(連同該│左列時間行經左列地│ 造之車│ │ │高雄市│ │車所懸掛│點時,見左列車輛停│ 牌2 面│ │ │鳳山區│ │之上開號│放該處,遂由黃昭瑋│ (已領│ │ │保南一│ │碼車牌2 │在旁把風並遞送工具│ 回)。│ │ │路10號│ │面) │,蔡進發則持上開美│2.即起訴│ │ │前 │ │ │工刀破壞該車右後側│ 書犯罪│ │ │ │ │ │車窗以進入其內,再│ 事實欄│ │ │ │ │ │持其所有之藍色電鑽│ 二、㈦│ │ │ │ │ │1 支破壞該車電門鎖│ 部分。│ │ │ │ │ │後發動該車引擎駛離│ │ │ │ │ │ │現場,而共同竊取該│ │ │ │ │ │ │車(含該車車牌2 面│ │ │ │ │ │ │)得手(其2 人所涉│ │ │ │ │ │ │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 │ ├─┼───┼───┼────┼─────────┼────┤ │ 8│99年7 │登記車│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12日│主蘇秀│8079-XP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凌晨某│美、由│號自用小│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時 │陶昆賢│客車1 輛│用之固定鉗1 支、銼│ 獲遭變│ │ ├───┤管領 │(連同該│刀2 支,於左列時間│ 造之車│ │ │高雄市│ │車所懸掛│行經左列地點時,見│ 牌2 面│ │ │岡山區│ │之上開號│左列車輛停放該處,│ 。 │ │ │大仁南│ │碼車牌2 │遂由黃昭瑋持上開固│2.即起訴│ │ │路168 │ │面) │定鉗破壞取下該車車│ 書犯罪│ │ │號前 │ │ │門鎖,蔡進發則以上│ 事實欄│ │ │ │ │ │開銼刀及其所有之鑰│ 二、㈤│ │ │ │ │ │匙齒版1 支當場磨製│ 部分。│ │ │ │ │ │適配鑰匙交予黃昭瑋│ │ │ │ │ │ │,由黃昭瑋以該鑰匙│ │ │ │ │ │ │發動該車引擎駛離現│ │ │ │ │ │ │場,而共同竊取該車│ │ │ │ │ │ │(含該車車牌2 面)│ │ │ │ │ │ │得手(其2 人所涉毀│ │ │ │ │ │ │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 │ │ │ │ │。 │ │ ├─┼───┼───┼────┼─────────┼────┤ │ 9│99年7 │洪仲俞│車牌號碼│蔡進發、黃昭瑋共同│1.尚未尋│ │ │月27日│ │8678-ED │攜帶蔡進發所有且客│ 獲車體│ │ │(起訴│ │號自用小│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 、僅尋│ │ │書誤載│ │客車1 輛│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 獲遭變│ │ │99年7 │ │(連同該│,於左列時間行經左│ 造之車│ │ │月24日│ │車所懸掛│列地點時,見左列車│ 牌2 面│ │ │)凌晨│ │之上開號│輛停放該處,遂由蔡│ (已領│ │ │4 時45│ │碼車牌2 │進發在旁把風,黃昭│ 回)。│ │ │分許 │ │面) │瑋則持上開T 字型扳│2.即起訴│ │ ├───┤ │ │手破壞該車車門鎖以│ 書犯罪│ │ │臺南市│ │ │進入其內,再持該T │ 事實欄│ │ │新市區│ │ │字型扳手破壞該車電│ 二、㈡│ │ │大營里│ │ │門鎖後發動該車引擎│ 部分。│ │ │7 號前│ │ │駛離現場,而共同竊│ │ │ │ │ │ │取該車(含該車車牌│ │ │ │ │ │ │2 面)得手(其2 人│ │ │ │ │ │ │所涉毀損部分均未據│ │ │ │ │ │ │告訴)。 │ │ └─┴───┴───┴────┴─────────┴────┘ 附表五:被告蔡進發變造車牌部分 ┌─┬─────┬─────┬───┬───────────┐ │編│變造前車牌│變造後車牌│變造車│備註 │ │號│號 碼│號 碼│牌數量│ │ ├─┼─────┼─────┼───┼───────────┤ │ 1│542-ZY號 │512-ZY號 │2 面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㈣部分 │ ├─┼─────┼─────┼───┼───────────┤ │ 2│4530-TF 號│4530-TE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㈤部分 │ ├─┼─────┼─────┼───┼───────────┤ │ 3│1773-UM 號│1770-UM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㈠部分 │ ├─┼─────┼─────┼───┼───────────┤ │ 4│7826-UQ 號│7326-UQ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㈦部分 │ ├─┼─────┼─────┼───┼───────────┤ │ 5│8287-ML 號│8207-ML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㈡部分 │ ├─┼─────┼─────┼───┼───────────┤ │ 6│5211-TE 號│5211-TL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㈢部分 │ ├─┼─────┼─────┼───┼───────────┤ │ 7│5931-UL 號│5931-JL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㈥部分 │ ├─┼─────┼─────┼───┼───────────┤ │ 8│7526-TL 號│7520-TL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 │ │ │ │㈧部分 │ ├─┼─────┼─────┼───┼───────────┤ │ 9│YZ-7482 號│YZ-7182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㈧部分 │ ├─┼─────┼─────┼───┼───────────┤ │10│1106-XJ 號│1100-XJ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㈨部分 │ ├─┼─────┼─────┼───┼───────────┤ │11│5122-UG 號│5122-JG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㈣部分 │ ├─┼─────┼─────┼───┼───────────┤ │12│4368-ML 號│4308-ML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㈥部分 │ ├─┼─────┼─────┼───┼───────────┤ │13│8079-XP 號│8070-XP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㈤部分 │ ├─┼─────┼─────┼───┼───────────┤ │14│8678-ED 號│8678-LD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 │ │ │ │㈡部分 │ ├─┼─────┼─────┼───┼───────────┤ │15│841-UK號 │841-JK號 │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 │ │ │ │ │分 │ ├─┼─────┼─────┼───┼───────────┤ │16│0800-UN 號│0800-ZQ 號│同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 │ │ │ │ │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