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勝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前某時,經黃韓生(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請求搬運樹木,與之約定搬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遂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4 時30分許,與黃韓生另僱請之郭智輝、李偉杰(2 人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會合後,由黃韓生帶領其3 人至屏東縣牡丹鄉大梅山區,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屏東事業區第7 林班內(非屬保安林,座標位置為X :223293《起訴書誤載為223297,應予更正》、Y :0000000 ),黃韓生竊得七里香之置放地點,李志勝、郭智輝及李偉杰至上揭地點後,雖明知上揭七里香位處上開林班地內,應非黃韓生所有,係黃韓生竊得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共同搬運該七里香下山至屏東縣牡丹鄉○○路00○0號「大山溫泉SPA 農場」後方,李偉杰搬運下山後即先行離去,再由知情之司機周先貴(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5 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林秀貞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福斯廠牌箱型車前往上開七里香置放地點,由李志勝、黃韓生、郭智輝合力將上開竊得之七里香1 株搬運上周先貴所駕上開箱型車後,周先貴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韓生欲將該七里香1 株運送至「森の園景觀」店。嗣於同日5 時55分許,周先貴駕駛上開箱型車行經屏東縣車城統埔村三軍聯訓基地海口訓練場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前揭箱型車上查扣遭盜採之七里香1 株。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李志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韓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8 、34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5至59、70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偉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1至63 、69、70頁)。
(五)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東光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0、21頁,偵查卷第35、36頁)。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38至41頁)。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52頁)。
(八)空照圖1 紙(見警卷第54頁)。
(九)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55至60頁)。
(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9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位置圖1 份(見偵查卷第97 、98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9 月17日屏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3 、115 頁)。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被告李志勝所搬運之七里香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誤。是其搬運上開竊得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之所為,核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處斷。被告李志勝與郭智輝、李偉杰就上開搬運贓物罪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捨正途不為,明知搬運贓物七里香樹木是違法之舉,仍不惜觸法受雇黃韓生搬運本案遭盜伐之七里香作為謀財之道,其行為不僅助長盜伐森林主產物者之氣焰,使竊取者達成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目的,復助長破壞森林環境,毀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並考量被告所搬運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僅有1 株,然其價值不斐,暨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僅是本案林木盜伐過程中之末稍角色,尚非舉足輕重之人物,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李志勝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及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又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有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故依法應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志勝除上開搬運贓物犯行外,另有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與黃韓生、郭智輝及李偉杰共同自上開盜採地點旁,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未竟,因認被告李志勝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志勝於警詢中供稱:黃韓生100 年4 月22日凌晨約4 時30分以電話撥打伊手機要雇用伊搬運七里香,伊過去黃韓生住處後就看到郭智輝、李偉杰,後來黃韓生就帶伊、郭智輝及李偉杰上山搬運七里香,伊等就共同將樹搬到大山溫泉後方民宿附近,李偉杰與伊等搬運下山後就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51、5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韓生於警詢時陳述:本案所竊七里香1 株係於100 年4 月22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伊與李志勝、郭智輝及李偉杰前往上述林班地搬運下山,李偉杰搬運七里香下山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智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李志勝、黃韓生及李偉杰於100 年4 月22日清晨約5 時許一同上山搬運上開七里香下山,李偉杰搬運七里香樹木下山後就先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5、58頁,本院卷第273 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至共同被告李偉杰雖證稱:伊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許和李志勝、黃韓生及郭智輝上山搬運七里香,沒有搬完,先下來休息,他們隔日凌晨又上去搬,伊因為睡過頭就沒有過去云云,被告李志勝、共同被告郭智輝於偵查中聽聞李偉杰上開證述後,李志勝改稱:是,不好意思,因為伊不太會表達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郭智輝改稱:是,前一日就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然共同被告郭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伊僅有參與4 月22日搬運行為,李偉杰部分係在車子來之前伊叫他先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是共同被告李偉杰與被告李志勝及共同被告黃韓生、郭智輝首揭陳述情節歧異,被告李志勝及共同被告郭智輝前後所述不一,難以逕行採認共同被告李偉杰上揭所述為真,審諸共同被告黃韓生係於100 年4 月21日下午3 時許始前往上揭林班地竊取上開七里香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卷第5 頁背面),其是否可於1 小時(即李偉杰所稱搬運七里香之時間)內竊取完成,復聯絡李志勝、郭智輝及李偉杰3人前往搬運,已屬可疑,縱認共同被告黃韓生1 小時內即竊取得手,然其竊取七里香之地點為林班地,共同被告郭智輝於警詢中陳稱:約40、50分鐘即將七里香從山上搬運下山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顯然搬運時間不用1 小時,黃韓生豈可能於竊取完成後立即於日間即急於搬運七里香下山,徒然增加搬運過程中遭查緝之風險,況以上開搬運時間而言,更無請李志勝、郭智輝及李偉杰搬運後中途即放棄之可能,是共同被告李偉杰上開所述,顯與常情未符,無從採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志勝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志勝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