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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仁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55、7588、7798、7807、7810、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仁宗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件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仁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在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易言之,竊盜罪之客體需仍在動產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持有監督下,而行為人之竊盜行為係破壞該持有監督之狀態,並將動產移入自己持有中,則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另同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此乃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最大之區別所在,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腳踏車雖尚未覓得失主,惟均屬國內知名品牌所生產,外觀新穎、無髒污、破損,顯然仍有相當市場價值等情,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查(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內警偵字第000000 0000 號卷第11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若屬他人所遺失於戶外之物,甚難想像其竟能仍然保持如此新穎之狀態,是足認該腳踏車於被告竊取之前,顯然係在原所有人之使用保管中。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容有未恰,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另案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查知其附件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附件附表編號4 至6 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是被告該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竊盜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有竊盜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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