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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莊鎮遠邱瓊瑩潘怡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賞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被告
施鳳英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817、8060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74、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施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施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施鳳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施鳳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施鳳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黃安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安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黃安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91年間二度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分別於89年5 月29日、92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嗣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8 月、6 月、4 月、8 月確定,嗣經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101 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施鳳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刑7 月確定,甫於102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渠等竟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各自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 黃安賞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0日1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路0 ○0 號之綺夢汽車旅館第30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 施鳳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18時許,在上開旅館第313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 黃安賞、施鳳英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黃安賞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為下列販賣毒品行為:

⒈於102 年8 月12日17時許,黃安賞、施鳳英輪流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周進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細節後,其二人旋至屏東縣萬丹鄉甘堂村某處之雜貨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予周進成。

⒉於102年8月13日21時許,施鳳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蘇秋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細節後,其二人旋至蘇秋金位於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之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秋金。

⒊於102年8月21日10時許,施鳳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朱振炫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談妥交易細節後,其二人旋至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某處之統一超商附近,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2 包予朱振炫。嗣其二人因另案為警於上開旅館緝獲,並經黃安賞同意由警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於警員另於施鳳英之弟施文龍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屏東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朱振炫、蘇秋金、周進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而被告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對其彼此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被告黃安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朱振炫、蘇秋金、周進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二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㈣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被告黃安賞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於採尿後,逕依上開規定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為鑑定,前開機構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 年10月9 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份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具證據能力。

㈥ 證人周進成、朱振炫之警詢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周進成部分查證人周進成於警詢時詳盡證稱其如何與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被告施鳳英如何和其約定交易地點(見他卷第88頁以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時「不是」要向被告黃安賞「購買」海洛因,而是要和被告黃安賞「一起買」,但其身上沒有錢,拜託被告黃安賞幫忙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旋又更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黃安賞「討」海洛因,這次是用討的,不用錢,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其審理中所證前後互相矛盾,更與其警詢中所證不符,其審理中之證詞顯然可疑;且相較於證人周進成於審理中直接面對被告二人方面之詰問,其於警詢中顯較依其自由意志陳述,無須在意被告二人之眼光及壓力,職是,自應以證人周進成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周進成購毒時有以電話與被告施鳳英聯絡,為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唯一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施鳳英當時是否有與其討論到交易毒品事宜,以及被告施鳳英當時精神狀態是否昏睡,而有行為分擔之最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取代證人周進成警詢中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周進成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振炫部分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詳盡證稱其如何與被告二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被告二人如何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且是被告施鳳英親自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見他卷第142頁背面以下),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是和被告「黃安賞」「合資」,被告二人是騎車前來,由被告黃安賞交付毒品,並向其收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旋即改稱,事實上是向被告黃安賞「購毒」,並未與被告黃安賞合資向第三人購毒,是因為被告黃安賞要其作偽證其才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是其審理中所證關於購毒之過程顯有矛盾而難採信,且其更當庭證稱,在押解途中,被告黃安賞曾要求其附和被告黃安賞之供詞,改稱係與被告黃安賞合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其審理中所證,顯已受被告黃安賞之污染,職是,自應以證人朱振炫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未受被告黃安賞污染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朱振炫購毒時都只與被告施鳳英聯絡,之後被告二人親自前往與其交易,是其為此部分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唯一之證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施鳳英當時是否有與其討論到交易毒品事宜、有無親自交付毒品,而有行為分擔之最重要證據方法,對於該部分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取代證人朱振炫警詢中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朱振炫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黃安賞施用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安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0月9 日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姓名對照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安賞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施鳳英施用毒品部分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施鳳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施鳳英亦於準備程序中供承,扣案之玻璃球管(附表編號1-3 、1-4 )其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該二支玻璃球管經警初步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鳳英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販賣毒品予周進成部分訊據被告黃安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⒈之時地交付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周進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和周進成各出3,000 元、1,000 元向上手合購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施鳳英固坦承有陪同被告黃安賞至上開地點並為被告黃安賞接聽證人周進成之來電,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車上睡覺,因為黃安賞在開車,叫我接聽電話一下,向對方說他在開車,他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 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12日17時許,輪流接獲證人周進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後,即駕車前往屏東縣萬丹鄉甘堂村某處之雜貨店,將1,000 元之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周進成,並收取1,00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周進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給被告黃安賞海洛因的錢,我向他買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向被告「買」等語明確(見他卷第92、108 、本院卷第115 頁),又證人周進成所指有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海洛因一節,亦為被告黃安賞所承認,並有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01 頁以下),復被告黃安賞既供承有該次提供毒品行為,則不論證人周進成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毒品之原因為買賣或轉讓,均無礙於證人黃安賞供出來源,因此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有獲致減刑之機會,是以證人周進成應無渲染誣指被告黃安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必要,則證人周進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㈡ 被告施鳳英雖辯稱,因證人周進成來電時,被告黃安賞在開車,故由其代接並轉告被告黃安賞等語,但依證人周進成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8 月13日4 時45時,其再度撥打電話予被告二人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多久能抵達交易地點,被告施鳳英即回答大約15分鐘後即可抵達等語(見他卷第91頁),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施鳳英:喂,喂。周進成:喂。施鳳英:喂,馬上到。周進成:你們的時間觀念,實在有夠差,真的啊多久啦。施鳳英:15分。周進成:15分喔。施鳳英:15分之內,應該不用這麼久啦。周進成:我怕十多分,可能要半小時喔。施鳳英:哈哈不會啦」等內容,可見當時被告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施鳳英負責接聽,其一開始接聽起證人周進成所撥打之電話,並且在證人周進成尚未表明來意或欲找何人通話,即直接向證人周進成表明多久後抵達目的,足見其知悉來電者為何人,該人來意為何;又其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施鳳英轉告證人周進成之通話內容予被告黃安賞,亦未有將被告黃安賞之回覆再轉知予證人周進成,是以,其對於該通通話目的即是關於交易毒品地點、時間一節應知之甚明,故其既有以電話與證人周進成討論交易之時間、地點,則其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 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所辯卻有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黃安賞部分

⑴其與證人周進成係合資抑或替證人周進成代購一節?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周進成在通話... 他跟我說有沒有方便,要拿海洛因毒品,我說有,我有去跟朋友拿給周進成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一第181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我幫周進成拿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1775號卷第234 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兩個人合資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末於審理時一再供稱,是和證人周進成合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被告黃安賞前後所供不一。

⑵就有無向證人周進成收到金錢一節?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稱,「周進成當時有拿新台幣1,000元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181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毒品,但他沒有給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末於審理時先供稱,他出1,000 元等語,旋又改稱,那天我事實上沒有收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第145 頁背面),被告黃安賞前後所供已見矛盾。

⑶又自證人周進成於審理中就其與被告黃安賞間之第1 通通話,關於「周進成:哈哈,現在方便嗎?黃安賞:現在有啊。周進成:阿有舒適嘸,水嘸啦?黃安賞:這也是還以前一樣,之前較好。」等內容即係其在向被告黃安賞詢問海洛因之品質為何,而被告黃安賞回答品質普通(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等語,可知證人周進成自始即基於向被告黃安賞購毒之意去電,而且被告黃安賞當時身上已持有可以隨時交易之海洛因毒品,因此方能直接回答證人周進成上開問題,準此,證人周進成與被告黃安賞自始即無合購或代購毒品之合意,而被告黃安賞所可以交付之毒品亦無另向第三人取得之需要;復自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承,其都是向上手「薩仔」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購毒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惟查其與證人周進成通話之當日,並無其所提供「薩仔」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他卷第101 頁以下),且此節亦為被告黃安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益徵其當時交付予證人周進成之海洛因毒品並未有向「薩仔」之情形,是其辯稱是和證人周進成合資向「薩仔」購毒,顯屬無據,益徵其確係販毒予證人周進成,而非與之合購或為其代購。

⒉被告施鳳英部分被告施鳳英雖辯稱其當時在睡覺,意識昏昏沉沉,是因為黃安賞在開車,叫其接聽一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被告黃安賞供稱,當時施鳳英在睡覺,那時施鳳英有用安眠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然其與證人周進成通話時間為下午五時左右,顯非需要強迫自己入眠之時間,則被告黃安賞所稱,被告施鳳英於該時間服用安眠藥,已與常理有違,且若被告施鳳英已服用安眠藥,表示已有就寢之打算,卻又跟隨被告黃安賞外出,亦與常情不合;且自被告施鳳英於準備程序中自承,被告黃安賞於開車時也是可以自己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安賞並不因駕駛車輛而妨礙其接聽電話,則被告施鳳英是否還有替被告黃安賞接聽證人周進成來電之必要,即有可疑;復觀諸被告施鳳英與證人周進成間之上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施鳳英面對證人周進成之抱怨、揶揄,亦有加以回應並在電話中哈哈笑之情形,顯然亦無意識昏沉、睡意正濃之情形,是被告施鳳英上開所辯及被告黃安賞之供詞,顯難採信。

㈣ 證人周進成於審理時雖曾證稱,當時不是要向被告黃安賞購買海洛因,而是要和被告黃安賞一起買,但其身上沒有錢,拜託被告黃安賞幫忙代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其旋又證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黃安賞「討」海洛因,這次是用討的,不用錢,沒有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前後所證互相矛盾,且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證不符,更與被告黃安賞於警詢、審理中所供,其有收到證人周進成之1000元等語相違,故證人周進成審理中上開所證顯難採信,自難作為有利被告黃安賞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販賣毒品予蘇秋金部分訊據被告黃安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⒉之時地駕車搭載被告施鳳英去找證人蘇秋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施鳳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陪施鳳英拿低收入戶申請補助表給蘇秋金,至於施鳳英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我不清楚云云;訊據被告施鳳英固坦承有搭乘黃安賞駕駛之車輛,前往蘇秋金之住處,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秋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送給蘇秋金吃的,沒有向他拿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13日21時許,由被告施鳳英撥打證人蘇秋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即駕車前往證人蘇秋金之住處,以1,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蘇秋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蘇秋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施鳳英一直要我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一直「盧」我,因此當天我向施鳳英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我家門口,黃安賞有和施鳳英一同前來沒有下車,我有給施鳳英1000多元,其中1000元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3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又證人蘇秋金所指有自被告施鳳英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分別為證人蘇秋金承認,且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亦供稱「... 大約是講完電話過了10分鐘,我與施鳳英去向朋友買安非他命毒品,然後在拿給施鳳英的朋友(即證人蘇秋金),是施鳳英與他朋友面對面交易的,我在車上等他,安非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一小包,重量不清楚,價格是新台幣1,000 元」等語,可見其於警詢中亦對於有一起去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一節並不爭執。

⒉復自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之通話內容,在交易毒品前一天(102 年8 月16日),被告施鳳英確有向證人蘇秋金推銷毒品之情形,此自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施鳳英不斷表示,「... 我哥仔拿一批乎我,真正讚矮... 你沒有吃一吃,在call你尪一哩... 不用吸一吸,晚上在跟你先生勾腳一下... 吸幾嘴,精神百倍。」等語自明,可證證人蘇秋金上開證稱,施鳳英不斷要我向他買安非他命、他一直盧我推銷情節為真,故其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且被告二人既供承有該次提供毒品行為,則不論證人蘇秋金自被告二人處取得毒品之原因為買賣或轉讓,均無礙於證人蘇秋金供出來源,因此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有獲致減刑之機會,且被告施鳳英更供承,其與證人蘇秋金是十多年之朋友,證人蘇秋金於其經濟拮据時,會予以金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可見二人交情甚篤,是以證人蘇秋金應無渲染誣指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則證人蘇秋金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等辯解卻有與其他證據不符及矛盾不一之處:

⑴關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之緣由:被告施鳳英於警詢時先供稱,當時證人蘇秋金原本「叫我拿」安非他命毒品,那次沒有拿到錢,他說他方便再給等語(見他卷第247 頁),嗣於偵訊時稱,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我拿」1,000 元安非他命給他吃吃看等語(見他卷第298 頁背面),再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蘇秋金叫我拿毒品給他,他有講說要以1,000 元拿安非他命,然後我去找林洋颯買,他本來要拿1,000 元給我,他又說不方便,電話中沒有說好要送給蘇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末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其是向蘇秋金借錢,因不好意思,才拿身上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蘇秋金使用,這是剩一點點不到1,000 元,是要送證人蘇秋金的,證人蘇秋金沒有拜託其幫忙代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究竟是為證人蘇秋金代購?或轉讓自己原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蘇秋金主動向其索討?或被告施鳳英自己起意贈與?證人蘇秋金是否尚欠其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被告施鳳英前後所供互相矛盾;復自被告黃安賞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是施鳳英問證人蘇秋金要不要一起拿安非他命,蘇秋金說如果有的話問我們是否願意幫他拿,我們有去幫他拿、我們合資去買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第234 頁背面),可見被告二人對於交付毒品予證人蘇秋金一節究竟是代購?抑或是被告施鳳英無償贈與?亦互相齟齬。

⑵被告施鳳英雖於審理中辯稱,其當時是手頭不方便,要向證人蘇秋金借錢等語,然被告自己都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此自其於審理中供稱,「我不好意思,才拿身上剩下一點點的安非他命給他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自明,以安非他命市價非廉,又購得不易,被告施鳳英尚須向證人蘇秋金借貸,則以其自己都有施用毒品之需,且手頭上連錢都欠缺,其是否會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贈送予證人蘇秋金使用(且之後需再償還所借貸之款項)即有可疑。

⑶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供稱,證人蘇秋金要和施鳳英合資拿安非他命,因此其與施鳳英去向朋友買安非他命毒品,然後再拿給證人蘇秋金,是由施鳳英下車交易,其在車上等候,安非他命是用夾鍊袋包裝,價格為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2頁);及於偵訊時供稱,其有幫蘇秋金拿過1 次毒品,其在車上沒有下車,是施鳳英拿給蘇秋金的,這次是拿1,000 元的量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可證被告黃安賞知道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間之見面是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其亦與被告施鳳英一同去購毒回來交付予蘇秋金,且對於交付毒品之價格、包裝外觀均知之甚詳,然其於準備程序中卻改稱,對於當日被告施鳳英與證人蘇秋金有無交易毒品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嗣於審理中又改稱,當天去買毒品是要買來自己施用,之後才單純送給蘇秋金施用,我們沒有去幫蘇秋金拿毒品,送給她的數量大約1,000 元等語;旋又改稱,他本來叫我們幫她買,可是我們沒有買,剩下一點點我們就請他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被告黃安賞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顯然前後矛盾且翻覆無常,其辯解即無可信。

六、販賣毒品予朱振炫部分訊據被告黃安賞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㈢⒈之時地交付價值2,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證人朱振炫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和證人朱振炫合資購毒,其和朱振炫各出2,000 元向上手合購4000元海洛因云云;訊據被告施鳳英固坦承有接聽朱振炫之來電,並陪同被告黃安賞至上開地點與朱振炫碰面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黃安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其在車上,黃安賞下車作什麼我不知道云云,

⒈被告二人於102 年8 月21日9 時許,由被告施鳳英接聽證人朱振炫以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所撥來電,並談妥交易細節後,即由被告黃安賞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施鳳英前往屏東縣潮州鎮延平路某處統一超商附近,以2,000 元代價販賣海洛因2 包予證人朱振炫等事實,業經證人朱振炫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二人買,他們要求要以「喝酒」、「喝大罐小罐」等詞語作為通話時海洛因或數量之代號,我們通話後,被告黃安賞就騎車搭載被告施鳳英來與我碰面,並由被告施鳳英交付2 包毒品給我,我即將錢2,000 元交給被告施鳳英,是當面付錢並立即拿到毒品,並沒有和被告黃安賞合資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42 頁背面以下、第117 頁背面、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又證人朱振炫所指有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海洛因一節,亦為被告黃安賞承認,此外,並有被告施鳳英接聽證人朱振炫來電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68 頁背面),足徵證人朱振炫上開證詞非虛。

⒉復被告黃安賞既供承有該次提供毒品行為,則不論證人朱振炫自被告二人處取得毒品之原因為買賣或轉讓,均無礙於證人朱振炫供出來源,因此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有獲致減刑之機會,是以證人朱振炫應無渲染誣指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必要,則證人朱振炫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⒊證人朱振炫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在通話中和被告施鳳英談到要喝酒、大罐、小罐等字眼,分別是指海洛因毒品、2,000 元或1,000 元之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118 頁),核與被告黃安賞於審理中所供,大罐是2,000元海洛因之暗語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而被告施鳳英並不爭執有與證人朱振炫通話,並談論到喝酒、大罐等字眼,但卻稱不知道該等用語何意,顯見其迴避之情,故對於「喝酒、大罐、小罐」等語之意,應以證人朱振炫前所證述較為可信,可見被告施鳳英確有與證人朱振炫談論毒品交易之種類、地點及數量,又本次3 通電話均係由被告施鳳英負責接聽,其間之對話內容,亦未見被告施鳳英對於上開字眼提出質疑,或對證人朱振炫加以詢問,可見其對於上開字眼為毒品種類、數量之暗語及該通通話目的即是關於交易毒品一節其應知之甚明,故其既有以電話與證人朱振炫討論交易細節,則其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⒋又本院雖認接聽電話、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者均為被告施鳳英,但被告黃安賞一再自承係由其向上手購入毒品,可見於交付毒品予證人朱振炫之前,毒品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持有;且本案係由被告黃安賞搭載被告施鳳英前往交易,其二人更稱係同居共財(見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故足徵被告二人確對販毒予證人朱振炫有犯意聯絡。

⒌被告黃安賞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卻有前後不一、矛盾之處:

⑴究係與證人朱振炫合購毒品?抑或其為證人朱振炫代購?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先供稱,是證人朱振炫拜託我們去買2,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他們問我有沒有管道可以拿海洛因,我想說他們的錢和我的一起合資去買,這樣會比較便宜我的等語(見他卷第234 頁背面),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是共同合資去買,我出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和證人朱振炫預先協議合資購買?或是證人朱振炫僅單純託其代購?又或是受託幫證人朱振炫購買毒品時,自作主張將自己之資金與證人朱振炫資金結合向上手購買毒品?被告黃安賞歷次所供前後不一。

⑵向上手購毒後有無另外分裝給證人朱振炫一節?被告黃安賞於警詢時先供稱,交給證人朱振炫的海洛因毒品數量是「1 包」等語(見他卷第182 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這次是拿「2 包」,總共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34頁背面),再於審理時供稱,我去向上手買時是買2 包,我有告訴上手另一包是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旋又於本院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內容後供稱,證人朱振炫的2000元部分是分裝成2 小包,我的2000元部分只有1 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再又於本院提示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後改稱,證人朱振炫1 包裡面有2 小包,總共有3 個袋子,因為我拿給證人朱振炫只有拿1 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被告黃安賞前後所供顯有隨證據揭示程度翻異之情形,已難採信;又證人朱振炫於向被告二人表明要2,000元之毒品時,既未言明要分裝幾包,而被告黃安賞自己亦稱,其同時亦購買1 包2,000 元之海洛因,衡情被告黃安賞縱係與證人朱振炫合購,而委請上手先行分裝,亦應均分為2,000 元之份量各1 包,而無理由由被告黃安賞之2,000 元毒品為1 包,而證人朱振炫久2,000 元毒品則分裝成2 包,是其辯稱是和證人朱振炫合資購毒,顯然可疑。

⒌證人朱振炫雖於審理中先證稱,本次自被告黃安賞處取得毒品是和被告黃安賞合資等語,惟其旋於改稱,其實際上是向被告黃安賞購買海洛因,合資一說是其說謊,因為被告黃安賞在押解途中要求其配合作虛偽之陳述等語,是以,其合資一說之證詞,自無可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二人認定之依據;復其於審理中雖證稱,當天被告二人是駕車前來與其交易毒品,且是由被告黃安賞親自交付毒品,並親自向其收款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然此已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證,被告二人當天是由被告黃安賞騎車搭載被告施鳳英前來,是被告施鳳英親自交付毒品並向其收款等語不符,且觀諸證人朱振炫與被告施鳳英間之通話顯示,當時交易地點是選在被告二人所住宿之汽車旅館附近,是由證人朱振炫前來與被告二人交易等內容,此自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朱振炫:我要找你先生喝酒呀。施鳳英:「喔,你來潮州好不好朱振炫:好呀。施鳳英:..你從內埔過來...朱振炫:我知啦,在汽車旅館那邊。施鳳英:對在下來點,在過來有一個SEVEN...」等語(見他卷第168 頁背面),則以被告二人所在位置本已在交易地點附近,衡情其等以步行或機車前往交易應較方便,是否還會再以汽車為交通工具,即有可疑;且自證人朱振炫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機車過去,他們『也是』騎機車過來」等語(見他卷第144 頁),顯見證人朱振炫警詢中之證詞,對於被告二人是使用何種交通工具之記憶,已經透過當時其自身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憶起,其情境較為可信,且衡以一般人之記憶程度會隨時間之經過減低,證人朱振炫警詢時所證之記憶,理應較本院審理時之記憶,更為可信,故關於被告二人是如何前往?以及是由被告二人之何者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自應以證人朱振炫警詢中所證較為可信,是其上開審理中所證,自難作為有利被告施鳳英認定之依據。

七、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二人販售海洛因予證人周進成、朱振炫,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秋金,共3 次,倘被告二人均無利可得,其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數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二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 本件被告二人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逕行追訴。

㈡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核被告黃安賞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鳳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一㈢⒈⒊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⒉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 被告二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2 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或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安賞施用毒品部分,是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 被告2 人各就自己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3 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二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諸本件被告二人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鉅,倘亦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再減之。

㈦ 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非佳,又其等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治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等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渠等均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禁止販賣之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2 人年僅30餘歲,均屬壯年,卻不思憑藉勞力以正途賺錢,竟以販毒營利,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均未見任何悔意,其中被告黃安賞更教唆證人朱振炫為不實之證述,犯後態度均不佳,並酌以其等就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此部分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數量均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㈧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所示之針筒2 支,其內殘留物質,在編號1-1 針筒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編號1-2 針筒部分,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 之玻璃球管2 支,其內殘留物質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工具初步檢驗報告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11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14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應堪認該扣案物均沾有毒品無疑,惟查,公訴意旨依被告黃安賞之自白認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為之,而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故附表編號1-1、1-2 所示之針筒2 支自難認與被告黃安賞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本案中被告黃安賞既是混入二種毒品而施用,衡情其施用毒品器具自應呈現海洛英、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 之玻璃球管2 支卻僅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故顯與被告黃安賞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準此,自不得於被告黃安賞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 之玻璃球管2 支,其內殘留物質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如上述,而被告施鳳英於準備程序中自承有使用過玻璃球管等語,而上開殘留物質客觀上無法析離,故應將扣案玻璃球管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1-3 、1-4 之玻璃球管在被告施鳳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玻璃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為被告黃安賞所有,並是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張),為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且為被告黃安賞所有,為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二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000 元、1,000 元、2,000 元,業據證人證人周進成、證人蘇秋金、朱振炫指證明確,犯罪所得之金錢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0條、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
  │ 1  │-1  │帶血針筒1 支│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                    │
  │    ├──┼──────┼────────────┤
  │    │-2  │針筒1支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
  │    │    │            │反應                    │
  │    ├──┼──────┼────────────┤
  │    │-3  │玻璃球管1 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102 保1261│命陽性反應              │
  │    │    │號-02 )    │                        │
  │    │    │            │                        │
  │    ├──┼──────┼────────────┤
  │    │-4  │玻璃球管1 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102 保1261│命陽性反應              │
  │    │    │號-03 號)  │                        │
  │    │    │            │                        │
  ├──┼──┴──────┼────────────┤
  │2   │玻璃球管1 支(102 │                        │
  │    │保1261號-04號)   │                        │
  │    │玻璃吸食器1組     │                        │
  │    │                  │                        │
  ├──┼─────────┼────────────┤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1具(含門號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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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7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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