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俊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3172號、102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俊溢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2 至21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附表編號1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劉振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邱俊溢(綽號「俊仔」)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21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朝鈞、簡軒庭、李文正、李明遠(涉嫌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另又與劉振裕(另為檢察官簽分偵辦,現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明遠。
二、嗣於102 年4 月16日下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275 號搜索票,搜索邱俊溢、邱俊銘之上開居所,當場扣得邱俊溢所持有,供其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 卡1 枚,及邱俊溢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用之夾鏈袋1 包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俊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許朝鈞、簡軒庭、李文正、李明遠、林見隆、李美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86至97、112 至118 、139 至147 、166 至188 、250 至255 頁背面、第272 至274 頁;他字卷第162 號卷一第57至59、98至100 頁、第182 至183 頁背面;他字卷第162 號卷二第221 至223 頁、第350 至350 頁背面、第384 至386 頁;偵卷第3172號第130 至131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明遠0000000000、許朝鈞0000000000、簡軒庭0000000000、李文正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鑑定許可書、切結書1 紙、搜索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字第39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4 、174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9 至11、51、54、68、104 至105 、107 至111 、127 、130 至138 、151至152 、156 至165 、198 至200 、202 至206 、221 、228 至239 、249 、262 、264 、266 至268 、419 至421頁;偵卷第3172號第24、99、102 、104 至107 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及轉讓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邱俊溢自白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劉振裕就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不同,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 至21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予李明遠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是幫李明遠向劉振裕買的(警卷第20-21 頁;偵卷第3172號第123-125 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是小裕(指劉振裕)來上記我住居所賣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我再轉手給李明遠(警卷第20頁)等語,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有誰去你家交易安非他命過?」,被告答稱:簡軒庭、李文正、許朝鈞、李明遠、劉振裕等語(偵卷他字第162 號第324 頁反面),由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可從寬認定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曾販賣毒品予李明遠,是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志源及綽號小裕的劉振裕(警卷第16頁至22頁),而陳志源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以同案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劉振裕部分,已經檢察官通緝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08 頁),是本案被告確已供出具體之毒品來源為陳志源及劉振裕,而該2 人並已經查獲判決有罪或已經通緝,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 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又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有2 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旨)。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計有21次、販賣對象4 人,不數不算少。雖數量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截然有別,獲取之利潤有限,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度刑期本得減至1 年9 月有期徒刑,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本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既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所得不多,法益侵害非鉅,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附表編號2 至21號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0次之所得共計18,500元雖未扣案,然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與共犯劉振裕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金額雖為7,000 元,但實際收到的金額是與李明遠姑姑李美玲協商後的3,500 元(警卷第273 頁;偵卷第3172號第123 頁),此次所得3,500 元係被告與劉振裕共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宣告被告與劉振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及劉振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已扣案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以其母名義申請,實際係被告所有以供其販毒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13、25、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夾鍊袋1 包,係在被告邱俊溢住居所處查獲,為被告邱俊溢所有,業據其所自承(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14頁),係供被告邱俊溢販賣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㈣至於起訴書所載扣案之鐵盤(K 盤)1 個、VIP 卡(供作藥鏟使用)1 張、筆管(供作藥鏟使用)1 支、毒品殘渣袋1只、塑膠吸管2 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第00000000000 號第13至1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物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係另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 ┌─┬───┬────┬─────────┬────┬───────┐ │編│販賣對│販毒時間│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 主 文 │ │號│象 ├────┤ │之種類、│ │ │ │ │販毒地點│ │數量、價│ │ │ │ │ │ │額 │ │ ├─┼───┼────┼─────────┼────┼───────┤ │1 │李明遠│102 年2 │李明遠欲透過邱俊溢│甲基安非│邱俊溢共同販賣│ │ │ │月中旬某│向劉振裕購買重量1 │他命1 包│第二級毒品,累│ │ │ │日 │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重1 錢│犯,處有期徒刑│ │ │ ├────┤安非他命(價值7000│(3.75公│貳年貳月。扣案│ │ │ │屏東縣屏│元),邱俊溢與劉振│克),價│之SONYERICSSON│ │ │ │東市公園│裕聯絡後,其2 人即│金3,500 │行動電話壹支(│ │ │ │路28號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元 │門號0000000000│ │ │ │全家便利│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號)、SIM 卡壹│ │ │ │商店 │聯絡,由劉振裕將甲│ │枚及夾鍊袋壹包│ │ │ │ │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俊│ │均沒收;未扣案│ │ │ │ │溢,邱俊溢與李明遠│ │之共同販賣第二│ │ │ │ │再約定於前揭時、地│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見面交易,由邱俊溢│ │幣叁仟伍佰元與│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振裕連帶沒收│ │ │ │ │李明遠,惟李明遠因│ │,如全部或一部│ │ │ │ │缺錢而先賒帳,又向│ │不能沒收時,以│ │ │ │ │邱俊溢借款100 元以│ │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加油。嗣李明遠無力│ │償之。 │ │ │ │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 │ │ │ │ │友人王詠誠催討7100│ │ │ │ │ │ │元,李明遠之姑姑李│ │ │ │ │ │ │美玲知悉後,遂與邱│ │ │ │ │ │ │俊溢商議以3500元交│ │ │ │ │ │ │付邱俊溢,以解決此│ │ │ │ │ │ │債務。 │ │ │ ├─┼───┼────┼─────────┼────┼───────┤ │2 │李明遠│102 年2 │因林見隆無購買甲基│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9 日上│安非他命之管道,故│他命2 小│級毒品,累犯,│ │ │ │午10時2 │委託李明遠向邱俊溢│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貳月。扣案之 │ │ │ ├────┤李明遠即於102 年2 │ │SONYERICSSON行│ │ │ │同上 │月9 日上午,以0970│ │動電話壹支(門│ │ │ │ │275825號行動電話撥│ │號0000000000號│ │ │ │ │打邱俊溢持用之0989│ │)、SIM 卡壹枚│ │ │ │ │331891號行動電話,│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 │沒收;未扣案之│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方約定於前址見面交│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易,於上開時間,由│ │伍佰元沒收,如│ │ │ │ │邱俊溢交付價值1000│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元及1500元之甲基安│ │沒收時,以其財│ │ │ │ │非他命各1 包予李明│ │產抵償之。 │ │ │ │ │遠,並向李明遠收取│ │ │ │ │ │ │價金2500元,而當場│ │ │ │ │ │ │完成交易。李明遠取│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再將上開價值1000元│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 │ │ │ │ │林見隆 │ │ │ ├─┼───┼────┼─────────┼────┼───────┤ │3 │李明遠│102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5日晚│ │他命2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9 時8 │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2500元 │貳月。扣案之 │ │ │ ├────┤ │ │SONYERICSSON行│ │ │ │屏東縣屏│ │ │動電話壹支(門│ │ │ │東市公勇│ │ │號0000000000號│ │ │ │路21號之│ │ │)、SIM 卡壹枚│ │ │ │1 之邱俊│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溢住處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4 │許朝鈞│102 年2 │許朝鈞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13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6 時26│溢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500元 │。扣案之SONY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ERICSSON行動電│ │ │ │屏東縣屏│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話壹支(門號 │ │ │ │東市新興│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0000000000號 │ │ │ │街3 巷82│上開時間,由邱俊溢│ │)、SIM 卡壹枚│ │ │ │號之許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鈞住處 │許朝鈞,並向許朝鈞│ │沒收;未扣案之│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5 │許朝鈞│102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0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7 時2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6 │許朝鈞│102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3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6 時2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7 │許朝鈞│102 年2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6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9 時4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8 │許朝鈞│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 日下│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午5 時18│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9 │許朝鈞│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1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8 時9 │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0│許朝鈞│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8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9 時23│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1│許朝鈞│102 年4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4 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7 時23│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2│簡軒庭│102 年2 │簡軒庭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5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11時30│溢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1000元 │。扣案之SONY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ERICSSON行動電│ │ │ │屏東縣屏│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話壹支(門號 │ │ │ │東市公成│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0000000000號 │ │ │ │路496 號│上開時間,由邱俊溢│ │)、SIM 卡壹枚│ │ │ │之簡軒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住處 │簡軒庭,並向簡軒庭│ │沒收;未扣案之│ │ │ │ │收取價金1000元,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3│簡軒庭│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8 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7 時4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15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4│簡軒庭│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12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7 時35│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許 │ │10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5│簡軒庭│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19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8 時許│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500元 │。扣案之SONY │ │ │ │同上 │ │ │ERICSSON行動電│ │ │ │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16│簡軒庭│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6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8 時1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10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7│簡軒庭│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7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9 時1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10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8│簡軒庭│102 年4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 日下│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午3 時50│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1000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9│李文正│102 年2 │李文正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7日晚│號行動電話撥打邱俊│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7 時40│溢持用之0000000000│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500元 │。扣案之SONY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ERICSSON行動電│ │ │ │屏東縣屏│安非他命,雙方約定│ │話壹支(門號 │ │ │ │東市公勇│於前址見面交易,於│ │0000000000號 │ │ │ │路21號之│上開時間,由邱俊溢│ │)、SIM 卡壹枚│ │ │ │1 之邱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溢住處 │李文正,並向李文正│ │沒收;未扣案之│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當場完成交易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0│李文正│102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29日晚│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上6 時27│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 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21│李文正│102 年4 │同上 │甲基安非│邱俊溢販賣第二│ │ │ │月4 日中│ │他命1 小│級毒品,累犯,│ │ │ │午12時39│ │包,價金│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分許 │ │500 元 │。扣案之SONY │ │ │ ├────┤ │ │ERICSSON行動電│ │ │ │同上 │ │ │話壹支(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枚│ │ │ │ │ │ │及夾鍊袋壹包均│ │ │ │ │ │ │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