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牧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高牧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高牧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頂替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上開①②③④⑥部份及⑤⑦部份,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15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1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4 樓居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底部並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3 年4 月9 日7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海德堡汽車旅館」之210 號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22 號搜索票,於103 年4 月9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街0 號地下室「128 號停車格」內,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毒品吸食器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牧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牧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背面、毒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研究中心103 年5 月6 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22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暨快速篩檢試劑各1 份及檢驗暨現場照片共6 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42至43頁、第47至5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為佐。而上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前開扣案之吸食器1 個,經警初步檢驗以及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份暨檢驗照片1 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6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7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頁、第46頁,毒偵卷第42頁),堪認毒品吸食器業已沾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牧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高牧慈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以下),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並經處以罪刑後,仍未能徹底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 罪,足見其不思悔改,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本不宜寬貸,而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其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1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 頁)、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無法合併處罰之,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個為被告高牧慈所有,並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且該吸食器上已沾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敘明在前,應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吸食器結合一體,而應併同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2.50公克、0.4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581 公克、34.455公克)、電子磅秤2 臺、Amazing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張)、Beauty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等物品,雖均為被告高牧慈所有(其中Beauty牌行動電話1 支現為被告之妻曾思惠所持用),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另案販賣毒品後所剩餘;而電子磅秤2 臺及Amazing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於另案用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1 紙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卷第69頁),另Beauty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之妻曾思惠所持用,上開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