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基明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基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唐基明前於民國86年間,因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㈠86年度訴字第63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㈡86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5 年6 月、6 月、6 月、3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㈢94年度簡字第419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前開假釋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又6 日。另於94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竊盜部分有期徒刑8 月及㈣搶奪部分有期徒刑8 月,其中㈣搶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竊盜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㈤95年度上訴字第16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㈠㈡㈤之罪,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6 號裁定將㈠之罪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將㈤之罪減為有期徒刑8 月,將㈡之罪其中有期徒刑1 年、6 月、6月、3 年4 月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1 年8 月,並將上開各減刑後之罪與不得減刑㈡之罪其中之有期徒刑5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5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唐基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3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里○○○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所扣得之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持有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並非其向李國柱所購得,竟於其因上開持有毒品案件經警解送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辦其上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地檢署第八偵查庭,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其是否有向李國柱處購買海洛因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扣案毒品係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路堤岸旁海哨所附近,向綽號「大柱」、本名李國柱(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簽結)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語,圖使誣陷李國柱。嗣唐基明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偽證犯罪前,主動於翌日(即103 年5 月13日)自行具狀向檢察官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103 年5 月12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各1 份(見毒偵804 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3 年5 月12日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案外人李國柱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採信被告於之證述,並已將案外人李國柱部分於103 年8 月11日逕行簽結(此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791 號卷宗查閱屬實,見該卷第20頁),然被告既曾就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案外人李國柱未因而受有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累犯,應予補充。被告既已坦承前揭偽證犯行,而案外人李國柱部分既已由檢察官於103 年8 月11日簽結業如前述,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至明,自得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係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在調、偵查機關或人員發覺之前,先行供出自己之犯行,因於犯罪之發覺與訴訟經濟有所助益,故給予減刑寬遇,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屬於「必減」,修法之後,改為「得減」。而關於自白,則泛指犯罪行為人供承其犯罪之事實,然無時間之限制,於犯罪被發覺之前,屬自首;之後,為自白。同法第172 條關於犯誣告、偽證之罪,於該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法分則之規範,雖與總則之自首寬典規範目的雷同,但因所減幅度可以大至免除其刑,故一旦符合該分則規定要件,當逕行適用此最大寬遇之規定已足,易言之,不再適用總則規定,否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81號判決參照),是雖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偽證行為前,即已主動具狀表明等情,業經認明如前,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毋庸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