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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金興

      施純全

      陳滿足

      陳美蘭

      黃桂花

      黃秀惠

      黃菊芳

      李永春

      廖美麗

      張美麗

      歐怡菁

      林宇妙

      許金葉

      林秀春

      潘秀美

      穆卓愛寸

      陳盧秋梅

      黎秋草

      陳慶瑞

      莊傑民

      張泰寶

      郭金華

      劉政勳

      王建棠

      張國珍

      陳南光

      陳水波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9 號、101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金興、施純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美蘭、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林秀春、劉政勳、張國珍、陳水波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滿足、陳盧秋梅、黎秋草、王建棠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桂花、潘秀美、穆卓愛寸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慶瑞、陳南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金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金興、施純全、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二、第1 行關於「許藍心」之記載後補充「(由本院另案審理)」,第20行關於「林家妤等人」之記載後補充「(莊小華、李阿秀、阮香娥、林鶴雲、楊國滿、林家妤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暨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許金興、廖美麗、張美麗、穆卓愛寸、陳慶瑞、陳水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施純全、許金興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許金興、施純全與許藍心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金興、施純全自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承租上開鐵皮屋後某日起至100 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前揭手段聚集不特定人於上開處所簽賭下注,而與賭客對賭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再被告許金興、施純全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許金興、施純全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共同以前述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方式,不法牟取財物,且其等經營規模甚大,獲利應甚豐,另被告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再衡以被告許金興、施純全、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被告陳滿足、黃桂花、許金葉、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王建棠、陳南光均有賭博罪之刑事紀錄(各被告犯賭博罪之次數詳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而被告許金興、張泰寶、郭金華、王建棠、陳南光皆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另被告施純全、陳美蘭、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林秀春、劉政勳、張國珍、陳水波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陳滿足、陳美蘭、黃桂花、黃秀惠、黃菊芳、李永春、廖美麗、張美麗、歐怡菁、林宇妙、許金葉、林秀春、潘秀美、穆卓愛寸、陳盧秋梅、黎秋草、陳慶瑞、莊傑民、張泰寶、郭金華、劉政勳、王建棠、張國珍、陳南光、陳水波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參酌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除據被告施純全及上開賭客供認不諱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相片等附卷為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於各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無線電,係被告施純全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施純全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應於被告施純全及許金興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共犯許藍心承租上開鐵皮屋時簽訂取得乙節,有證人簡錦樹、郭晉旭所為證詞可稽,自屬共犯許藍心所有,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所用,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許金興、施純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被告王建棠左手中查獲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9,000 元、在被告王建棠左側口袋內所查獲之現金20萬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參以被告王建棠於警偵訊時已否認係供賭博之用,經本院以電話確認,其仍堅詞否認,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證據足證該筆現金確與本案賭博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紙牌        │10副  │
├──┼────────┼───┤
│ 2  │天九紙牌        │2 副  │
├──┼────────┼───┤
│ 3  │骰子            │70粒  │
├──┼────────┼───┤
│ 4  │撲克牌          │15張  │
├──┼────────┼───┤
│ 5  │計時器          │1 個  │
├──┼────────┼───┤
│ 6  │押寶墊          │1 張  │
├──┼────────┼───┤
│ 7  │塑膠夾          │1 袋  │
├──┼────────┼───┤
│ 8  │無線電          │1 台  │
├──┼────────┼───┤
│ 9  │房屋租賃契約書  │1 本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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