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6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簡字第6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29 號、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明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明殷前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 罪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㈡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3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前開㈠、㈡、㈢、㈣、㈤所示各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暨附表編號1 「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成員訛以張森弘先前在網路購物之交易方式操作錯誤」之記載補充為「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0月28日17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森弘,佯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並稱張森弘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公司人員操作錯誤,誤設為分期付款」,編號2 「詐騙方式」欄內關於「詐騙集團訛以莊子明先前在網路購物之取貨方式出錯」之記載補充為「詐騙集團於102 年10月28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莊子明,佯稱:莊子明先前網路購物,在7-11便利超商簽錯取貨單」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其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將前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張森弘、莊子明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2 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上開所載之多次詐欺取財前科,且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不知悔改,再次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犯罪使用,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甚薄弱,又其所為幫助詐欺之犯行足以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現於迦樂醫院住院中(有卷附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