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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鍾佩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5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郭原甫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原甫為家中獨子,與年邁之雙親同住,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並有房貸須繳納,且聲請人即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希回家等候執行,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郭原甫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其所述與證人即共犯王粲鋼、陳春日等人之證述尚有不同,且被告另因類似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85號為有罪判決確定,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月29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7頁正反面),復經本院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被告上開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上開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說明,本案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上開羈押之目的與被告自由之拘束間,羈押被告並未違其比例性,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亦無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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