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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嘉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10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62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怡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166 、167 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146、5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沈怡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沈怡均於民國104 年2 、3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前,因見王○丞(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失竊之LORDEN牌淺綠色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1,500 元;前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春里之某雕刻店前遭竊取)停放在該郵局前,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腳踏車侵占入己。嗣王○丞於104 年3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0 號1 樓之7-11便利超商鵬權門市前,發現上開腳踏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該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沈怡均曾騎乘過上開腳踏車,因而合理懷疑沈怡均涉有竊盜罪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官英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怡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審易404 本院卷第27、45頁、第27頁背面;104 審易510 本院卷第24頁;104 審易629 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淑娟、洪巧慧、林威序、李嘉慧、證人即告訴人官英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王○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5 至6 頁;警卷㈡第2 至3 頁;警卷㈢第4 至5 頁;警卷㈣第5 至8 頁;警卷㈤第8 至9 頁;104偵4146偵查卷第28、29頁),並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3 份、職務報告3 份、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蒐證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 、11至14頁;警卷㈡第1 、10、11頁;警卷㈢第1 、6 至8 頁;警卷㈣第2 、14至17頁;警卷㈤第2 、10至16、18至28頁;104 偵4146偵查卷第32至35頁;104 審易404 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起訴檢察官原指訴: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1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見104 審易404 本院卷第3 頁;104 審易629 本院卷第2 頁背面),然此指訴顯與起訴檢察官所起訴、記載之犯罪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容有未洽,惟此情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更正應適用法條如上,並告知被告正確之罪名及法條(見104 審易404 本院卷第26頁背面;104 審易629 本院卷第22頁背面),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官英蓉、被害人李嘉慧等2 人之所有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一節,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㈢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並有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 份存卷可憑(見警卷㈢第1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檢察官遂以逃匿為由,於104 年4 月16日以屏檢金偵謙緝字第373 號發布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2 份、點名單1 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通緝書1 份在卷可參(見104 偵1438偵查卷第10至12、14至17、19、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此次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此次犯行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被害人羅淑娟、洪巧慧、林威序、李嘉慧、不詳被害人、告訴人官英蓉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現金、紅色皮夾1 個、錢包1 個、藍色腳踏車1 部等財物得手,造成被害人羅淑娟、洪巧慧、林威序、李嘉慧、不詳被害人、告訴人官英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將被害人王○丞所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淺綠色腳踏車1 部據為己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王○丞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㈤第33頁),犯後態度尚無不良,而被害人李嘉慧、王○丞復已領回如附表編號4 、如事實欄所示之錢包1 個、淺綠色腳踏車1 部,且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藍色腳踏車1部亦已尋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實害應已部分降低,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分別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1  │103 年11│屏東縣潮│羅淑娟│徒手竊取得手      │現金新臺幣(下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6日(│州鎮三共│      │                  │7,000 元          │影畫面後,發覺為沈│
│    │起訴書誤│里文化路│      │                  │                  │怡均所為,而循線查│
│    │載為16日│287 號外│      │                  │                  │悉左情            │
│    │)下午1 │之騎樓  │      │                  │                  │                  │
│    │時9 分許│        │      │                  │                  │                  │
│    ├────┴────┴───┴─────────┴─────────┴─────────┤
│    │主文:沈怡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2  │103 年11│屏東縣潮│洪巧慧│徒手竊取得手      │現金800 元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0日上│州鎮三共│      │                  │                  │影畫面後,發覺為沈│
│    │午11時25│里朝昇路│      │                  │                  │怡均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21號外之│      │                  │                  │悉左情            │
│    │        │紅茶攤車│      │                  │                  │                  │
│    ├────┴────┴───┴─────────┴─────────┴─────────┤
│    │主文:沈怡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3  │103 年12│屏東縣潮│林威序│侵入左揭住宅後,徒│現金1 萬元        │沈怡均於警方依具體│
│    │月2 日中│州鎮光華│      │手竊取得手        │                  │事證發覺其涉犯左揭│
│    │午12時許│里東興街│      │                  │                  │犯行前,即主動向警│
│    │(起訴書│30號之住│      │                  │                  │方坦承該犯行      │
│    │誤載為10│宅      │      │                  │                  │                  │
│    │3 年2 月│        │      │                  │                  │                  │
│    │12日下午│        │      │                  │                  │                  │
│    │4 時許)│        │      │                  │                  │                  │
│    ├────┴────┴───┴─────────┴─────────┴─────────┤
│    │主文:沈怡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4  │104 年1 │屏東縣潮│官英蓉│徒手竊取得手      │官英蓉:紅色皮夾1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4日上│州鎮育英│、李家│                  │個(內含身分證1 張│影畫面後,發覺為沈│
│    │午10時37│路31號之│慧    │                  │、健保卡1 張、提款│怡均所為,而循線查│
│    │分許    │潮州國小│      │                  │卡1 張、學生證1 張│悉左情            │
│    │        │辦公室  │      │                  │、駕照2 張、隨身碟│                  │
│    │        │        │      │                  │1 個、悠遊卡1 張、│                  │
│    │        │        │      │                  │會員卡1 張、現金2,│                  │
│    │        │        │      │                  │500 元)。        │                  │
│    │        │        │      │                  │李家慧:錢包1 個(│                  │
│    │        │        │      │                  │內含現金600 元)。│                  │
│    ├────┴────┴───┴─────────┴─────────┴─────────┤
│    │主文:沈怡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5  │104 年3 │屏東縣潮│不詳  │徒手竊取得手      │藍色腳踏車1 部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
│    │月2 日上│州鎮之潮│      │                  │                  │影畫面後,發覺沈怡│
│    │午7 時15│州車站附│      │                  │                  │均曾騎乘過左揭腳踏│
│    │分許    │近      │      │                  │                  │車,因而合理懷疑沈│
│    │        │        │      │                  │                  │怡均涉有竊盜罪嫌,│
│    │        │        │      │                  │                  │而循線查悉左情    │
│    ├────┴────┴───┴─────────┴─────────┴─────────┤
│    │主文:沈怡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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