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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薛侑倫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賢龍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楊賢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楊賢龍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凌晨0時至3時34分之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全,自張龍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0 號住處,前往屏東縣九如鄉○○路0 段0 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道路旁,竟在張龍全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532號案件偵辦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時,為圖迴護張龍全,即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3 月31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屏東地檢署第二偵查庭內,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訊問程序中,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張龍全是否有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至3 時34分間某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104.03.10 是否有幫別人開車?)有。我幫老板開。」、「(問:你自何處開?開到何處?)自張龍全家,先開到屏東市,在屏東市繞了一圈,張龍全已喝醉了,他說要到屏東市說要找朋友,什麼路名我不知道,張龍全只叫的左轉右轉繞了一圈,我很煩,就跟張龍全吵架了,我就把車停在過九如橋那邊,我沒有關引擎,我就下車去到鹽埔叫我女朋友載我回去。」等語,圖使張龍全能因此脫免刑責,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有關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偵辦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賢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4 年3 月31日訊問筆錄(見偵2532卷第18至20頁)及被告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2532卷第2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張龍全涉嫌公共危險之偵查中,就張龍全是否有於104 年3 月10日凌晨0 時至3 時34分間某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至檢察官雖未採信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然被告既曾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證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縱張龍全未因而受有有利之不起訴結果,仍無礙於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9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9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又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張龍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6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未提起上訴,而於104 年9 月1 日確定,有張龍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而被告楊賢龍固於本案104 年11月4 日之

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偵緝414 卷第39至40頁),惟被告楊賢龍自白犯行已於上開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後,自不得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暨審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偽證罪乃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以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惟執行檢察官仍得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檢察官偵查中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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