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忠銘
- 選任辯護人
- 陳慧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洩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99 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忠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謝忠銘原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六組巡官,周顓印(原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受賄罪部分已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因陳政儀所經營之小吃部有女服務生坐檯陪酒,為免遭警方查獲,遂以入乾股之方式行賄周顓印,周顓印於接受陳政儀之賄賂後,應允將警方臨檢勤務之時間、地點事先通知陳政儀。嗣周顓印知悉謝忠銘將於93年10月28日執行路檢勤務,為獲知臨檢勤務規劃內容,遂於當日打電話問謝忠銘,謝忠銘竟以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將當日河內小吃部並未列入東港分局臨檢目標等情告知周顓印。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儀、黃永娟、范氏嬌、周顓印於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政儀通話之監聽譯文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被告謝忠銘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六組巡官,負責轄區臨檢勤務,自為依法令從事公務服務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又警察機關對於臨檢勤務安排,係屬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對此亦知之甚明,並經其供認無訛,然被告仍將此消息以上開方式洩漏予周顓印知悉,其上開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所適用之刑法有所變更: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變更。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無有利、不利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1 元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以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為新臺幣30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緩刑之規定,應逕適用新法。
四、核被告謝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五、爰審酌被告謝忠銘身為警員,職司轄區內小吃店等商家之臨檢勤務,不知恪守公務人員應保密之規定,竟因與任意洩漏臨檢勤務內容,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究其洩密之內容,係警方對於轄區小吃店臨檢之時間與對象,而向周顓印所以向被告探詢此項秘密,係在脫免向其行賄之陳政儀所經營之小吃店有外籍女子陪酒情事被稽查處罰,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均表同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檢察官所建議,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以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32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