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宗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論以累犯云云,然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6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固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4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前開甲案判決確定前,曾於102 年3 月12日至102 年4 月14日間,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2 月、2 月、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9號案件審理中,迄未仍未確定(下稱丙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被告所涉丙案係於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倘丙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應就被告所犯甲、乙、丙三案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嗣法院如裁定被告之應執行刑,扣除前開形式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後,被告實尚有剩餘之應執行刑未執行,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所犯之甲、乙案件已執行完畢,檢察官指訴:被告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被告有恐嚇、竊盜、侵占、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蔡國直,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