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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賴昱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瑋洋
被告
潘榮富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瑋洋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榮富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瑋洋與潘榮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11時37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保育類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後方沼澤區外圍牆,沿圍牆外枯樹幹攀爬,翻越圍牆進入上開收容中心園區內,於撿拾置於該動物收容中心鳥類園區之紙箱及塑膠籃後,即一同前往沼澤區食蛇龜養殖池,欲竊取圈養在沼澤區內之食蛇龜,2 人於物色、尋找食蛇龜(起訴書誤植為拾蛇龜)之際,即遭工作人員林晏民發現有異並上前查詢身分而未能得逞,潘榮富於遭發現後隨即趁隙離開現場,而劉瑋洋隨後雖欲翻牆逃逸,然仍於圍牆內遭工作人員朱宏偉逮捕。嗣經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劉瑋洋於警詢時,就被告潘榮富涉犯共同翻越牆垣竊盜之經過,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此有證人劉瑋洋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83至86頁)。再酌證人劉瑋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未向檢察官或本院表示警詢有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或遭員警強暴、利誘或脅迫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於警詢時係出於自由意志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證人劉瑋洋於警詢當日係被當場查獲後,經警帶回警局協助調查,證人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榮富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犯罪事實存否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法官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及潘榮富之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瑋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9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照養員陳昱廷、朱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林晏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陳昱廷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林晏民部分見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2頁;朱宏偉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35、37至38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4 年5 月8 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4 年5 月22日偵查報告、員警製作之被告2人進入屏科大至野生動物保育中心之路線圖2 張、蒐證照片1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2 頁、第22至27頁,偵卷第19頁、第26至29頁),復有塑膠籃子1個以及紙箱1 個扣案可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警卷第13至17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劉瑋洋自白之補強,認被告劉瑋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瑋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潘榮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劉瑋洋一同前往屏東科技大學動物收容中心之圍牆外,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有站在該收容中心圍牆外枯樹幹上觀看,根本沒有進去屏科大動物收容中心,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91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林晏民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 月8 日上午約11時許,在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內看見劉瑋洋、潘榮富在沼澤區內,蹲著東翻西找,潘榮富發現伊即自沼澤區上來與伊攀談,伊欲帶潘榮富至辦公室查驗身份,劉瑋洋也上來,伊就跟著劉瑋洋,剛好朱宏偉看到伊,朱宏偉就一起跟著劉瑋洋,劉瑋洋隨後翻牆出去,朱宏偉就翻牆去追,伊從大門繞過去堵劉瑋洋,伊到的時候劉瑋洋已經被朱宏偉逮捕,伊確定案發當日潘榮富也有在沼澤區內尋找食蛇龜;潘榮富離開時是故作鎮定,雖然步行速度與一般人走路一樣,但看起來神情緊張,因為劉瑋洋與潘榮富分開後,是從不同方向離開,伊2 個只能選1 個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瑋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與潘榮富一同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烏龜養殖池欲竊取食蛇龜變賣,其等有開始找尋,但還沒找到就被園方人員發現,其等原本被園方人員帶往行政中心查證身份時,伊與潘榮富就趁機逃跑,園方人員在後追逐,伊在後方圍牆被逮到,潘榮富跑掉了,扣案之箱子、籃子係伊與潘榮富拿到食蛇龜飼養池內等語一致(見警卷4 至6 頁,偵卷第5 至6 頁),是證人林晏民與劉瑋洋就被告潘榮富確實與劉瑋洋一起翻牆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飼養食蛇龜之沼澤區找尋食蛇龜,且遭林晏民發現後隨即逃離案發現場等情,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㈡證人陳昱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看到劉瑋洋在養殖食蛇龜的沼澤區低頭似在找東西,伊當時站比較遠,只看到劉瑋洋1 個人,伊有看到劉瑋洋翻牆,伊從前門去追劉瑋洋,但林晏民有告知伊同時發現兩個人在沼澤區,帶出來的過程中跑掉1 個;沼澤區裡面有發現箱子,原本是放在飼養其他動物、鳥類之處,工作人員沒有移到沼澤區,是被告移的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是林晏民於本件案發當時,即將其發現有2人進到沼澤區內,且另1 人已逃跑過程告知陳昱廷乙節明確,雖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轉述之林晏民告知伊之案發經過部分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陳昱廷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林晏民有告知伊發現被告劉瑋洋與另1 人行竊及逃離現場乙事,以及其有跟朱宏偉一同圍捕被告劉瑋洋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參照)。是陳昱廷證述林晏民於何時、如何告知伊發現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過程,並於事後跟捕被告劉瑋洋,但另1 名竊賊則已逃跑等節,均係陳昱廷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與林晏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林晏民前開證述之補強。復參證人林晏民、陳昱廷於本案發生前均未見過被告2人(均見偵卷第37頁),其等證人與被告潘榮富間當無可能有任何恩怨或糾紛等情,應無惡意誣陷被告潘榮富犯此竊盜罪之必要,亦無以說謊方式獲取利益或蓄意陷害他人之動機,如非證人之親身經歷,又如何能就被告劉瑋洋、潘榮富如何翻找食蛇龜,被告潘榮富被發現後如何離開現場等情,為如此明確且大致相符之描述,是陳昱廷、林晏民此部分所證,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劉瑋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伊向潘榮富提議去屏科大參觀食蛇龜,伊當時不清楚食蛇龜價格,所以想去看看,只有伊一個人翻牆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潘榮富之後就開車離開,伊不知道潘榮富要去哪裡,潘榮富只有說會叫伊母親開車來載伊,伊是上網看到屏科大有食蛇龜想進去參觀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證人劉瑋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僅與證人陳昱廷、林晏民前開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亦與其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之內容顯不相符;且觀其於警詢、偵查時業已供稱其知悉食蛇龜價值不菲,所以其與潘榮富一起至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係為竊取食蛇龜變賣乙節,有證人劉瑋洋之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 至6 頁,偵卷第6 頁),則證人劉瑋洋不僅前後證述多所矛盾,亦與被告潘榮富於偵查時所辯:劉瑋洋說要去屏科大逛逛,伊不知道劉瑋洋翻牆進去要做什麼,伊只有站在圍牆外枯枝上看,看2 、3 分鐘後,伊就跟劉瑋洋說伊與朋友相約要去海邊抓魚,伊就先離開了,伊與朋友約在墾丁云云(見偵卷第38至39頁)顯有歧異。再審之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雖有收容食蛇龜,惟食蛇龜並不對外開放參觀等情,業據證人朱宏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沼澤區基本上並不在參觀動線上,即便是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員工也很少人知道沼澤區有收容食蛇龜,伊也沒有將食蛇龜資料放在屏科大網頁上等語(見偵卷第35頁、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明確,並有屏科大官方網站列印資料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是被告劉瑋洋究竟係如何得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有食蛇龜?其若由其他管道得知,而欲至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參觀,理應會向屏科大查詢參觀之資訊,然被告劉瑋洋卻捨此不為,反與被告潘榮富一同前往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後方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園區;再觀諸屏科大校園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可知被告2 人曾行經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申請入內參觀之處所,則為何不願詢問相關人員,反繞至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後方攀爬圍牆進入?其等之行徑已與常人有違;又被告潘榮富係接受被告劉瑋洋之提議,一起前去參觀收容之動物(見偵卷第24頁),且已花費2 小時車程自前往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見偵卷第39頁),豈有未進入該收容中心內僅在圍牆外枯樹枝上觀看2 、3 分鐘,即獨自離去,返回恆春之理,此與常情有違。綜上,證人劉瑋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確有前述諸多瑕疵,顯係袒護被告潘榮富方翻異前詞,無從採信而為有利被告潘榮富之認定。

㈣被告潘榮富雖以前詞置辯,且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潘榮富事前不知道劉瑋洋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之目的,其看到劉瑋洋進去後覺得無聊才想離開,劉瑋洋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並非出於任意性,且本件僅證人林晏民看見被告2 人,其餘證人陳昱廷、朱宏偉並未看見潘榮富,而林晏民與其餘2 位證人證述明顯不符,且監視器也沒有拍到被告潘榮富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然查,被告潘榮富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劉瑋洋一同攀爬枯樹枝翻越圍牆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茲不再贅述,且被告劉瑋洋於審理時已稱:其在警詢時之自白係其自願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即便僅有證人林晏民目擊被告潘榮富進入飼養食蛇龜之沼澤區內,而證人陳昱廷、朱宏偉當時並看到被告潘榮富,惟本件除證人林晏民之證詞外,尚有共同被告劉瑋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可證其證詞屬實,另前述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基於其親身經歷之證述,均可作為證人林晏民證述之補強,反係辯護人始終未舉出證人林晏民、共同被告劉瑋洋之證詞究竟有何不足採信之處,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辯護人稱監視錄影器並未拍攝到被告潘榮富在現場乙節,然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僅申請參觀單位路有監視器,而食蛇龜飼養之沼澤區並未架設監視錄影器乙節,業據證人陳昱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已足認定被告潘榮富確實有進入食蛇龜飼養之沼澤區翻找食蛇龜之行為,即便本件監視器未拍攝到被告潘榮富,亦僅能證明其未出現在該處監視器拍攝範圍內,而無法據此為有利被告潘榮富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潘榮富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告劉瑋洋共同涉犯竊盜未遂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然此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園區本非住宅,主要係供收容野生動物之用,當無法提供一般人常態性居住乙節至為明確。是縱本件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係以踰越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參諸上揭說明,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論以該罪。是核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榮富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潘榮富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3 年8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雖已進入屏科大野生動物收容中心搜尋並物色食蛇龜,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但未竊得食蛇龜即被查獲,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潘榮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劉瑋洋與潘榮富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為求變賣,而共同為上開竊盜食蛇龜之犯行,其等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心態非正,所為實有不該,衡諸被告劉瑋洋雖始終坦承己身所犯,然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作證時不斷袒護被告潘榮富而為不實之證述,企圖為被告潘榮富卸責脫罪,心態可議;被告潘榮富不僅始終否認犯行,且不斷矯飾其詞,犯後態度非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又被告劉瑋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潘榮富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案,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9 至25頁)以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劉瑋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稍屬過重,對被告潘榮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則屬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瑋洋部分,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瑋洋於本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即被告潘榮富是否有共同涉犯普通竊盜未遂乙節,供前具結而有虛偽陳述,涉及偽證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2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