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文懋與樊怡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樊怡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於民國104年2 月5 日13時8 分許,林文懋駕駛其母劉美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樊怡柔南下渡假,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白砂灣海邊空地,見余政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趁,先由樊怡柔下車前往察看該車車內有無乘客及財物,再推由林文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撬破余政達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余政達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黑色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84 元、保險卡、身分證、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國民旅遊卡、自然人憑證、健保卡),得手後將上開證件及金融卡等棄置於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路邊之水溝內,現金2,584 元則全數花用殆盡。嗣經余政達於同日13時12分許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余政達之自用小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政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樊怡柔、證人劉美麗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余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7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上開犯行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既可用以撬破汽車之車窗,顯見其質地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文懋與共犯樊怡柔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1 年2 月部分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15日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上開數罪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①)。其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6 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②)。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2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甚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不佳,卻未深切悔悟而一再繼續違犯,殊值非難,且本案所竊得之物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本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中,持之用以共同行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或共犯樊怡柔所有,且不能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