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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李佳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強

      黃振成

      陳聖裕

      潘昆隆

      邱發興

      徐詠霖

      李志鴻

      鐘文宏

      黃聰義

      汪川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乙○○、癸○○、辛○○、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等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共同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並扣得賭資共計263900元、象棋紙牌16組、押寶組1 組(含押寶袋1 個、押寶盒1 個、象棋11粒)、無線電1 具、押注紙板3 塊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賭資共計新臺幣263,900 元、紙牌16組、押寶組1 組(含押寶袋1 個、押寶盒1 個、象棋11個)、無線電1 支、押注紙板3 張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行至第6 行關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另應增列「屏東縣○○○○○里○○○000 ○0 ○0 ○里○○○○0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警員莊文客所製作之調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庚○○、己○○、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戊○○、乙○○、癸○○、辛○○、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甲○○、庚○○、己○○、壬○○間,就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3 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庚○○、己○○、壬○○自民國104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22時5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被告甲○○所承租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段000 ○0 地號)工寮內,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是被告甲○○、庚○○、己○○、壬○○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又被告甲○○、庚○○、己○○、壬○○所犯上揭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被告壬○○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庚○○、己○○、壬○○等人罔視法制,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牟利,其所為足以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秩序,而被告丁○○、戊○○、乙○○、癸○○、辛○○、丙○○等人參與賭博,均足以助長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屬可議,惟念上述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丁○○、戊○○、乙○○、癸○○、辛○○、丙○○等人所為賭博行為於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警卷第3 頁、偵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甲○○、庚○○、己○○、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263,900 元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暨所檢附警員莊文客所製作之調查報告1 份可佐,而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各被告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263,900 元│272 張│賭檯上之財物  │
├──┼────────┼───┼───────┤
│ 2  │押注紙板        │3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3  │紙牌            │16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4  │押寶組(含押寶袋│1組   │當場賭博之器具│
│    │1 個、押寶盒1 個│      │              │
│    │、象棋11個)    │      │              │
├──┼────────┼───┼───────┤
│ 5  │無線電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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