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志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4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判決確定,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14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98年度易字第1248號、99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