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8 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98年2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2 號前,持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鐵製剪刀1 把,破壞吳家宜所有之車牌號碼HJ-8142 號自用小貨車右側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硬幣新臺幣(下同)200 餘元。㈡於98年2 月底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路45號「潮州牛肉福分店」對面路口處,持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鐵製剪刀1 把,破壞黃振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VX-5341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嗣因車內無硬幣而未遂。㈢於98年3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與天祥路口,持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鐵製剪刀1 把,破壞鍾惠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7-285 8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車內硬幣50餘元。㈣於98年4 月6 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與長安路口處空地,持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傷害之兇器鐵製剪刀1 把,破壞潘明達所有之車牌號碼PI-5175 號自用小貨車左側前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竊取硬幣300 元得手後,嗣因甲○○行竊後欲逃離現場,為潘明達發現而報警查獲,後經甲○○主動向員警自白,始悉上開㈠、㈡、㈢等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家宜、黃振基、鍾惠玲、潘明達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勘查紀錄表1 份、上開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各1 紙、現場採證照片共計20張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竊時攜帶、使用鐵剪1 支,係由金屬所製成,其刃部之質地堅硬銳利,足供剪裁、切割之用,是上開鐵剪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與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承辦員警坦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及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被害人警詢筆錄,與潮州分局偵查對查獲經過報告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3 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行為,雖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多次恣意破壞他人車門鎖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竊盜所得尚非甚鉅,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