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105年度訴字第 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華偉
- 指定辯護人
- 徐文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911、6633、6634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訴緝
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均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17、22至25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22至25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22至25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15、17、2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洪靜怡、帥怡君(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國璽(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價格,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林紫蓮(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販賣之時間、地點、所得、數量、對象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㈤甲○○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林伊婷施用,嗣林伊婷因而將新臺幣(下同)500 元置於甲○○住處床上,由甲○○收受。
㈥甲○○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與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某址之「湯姆熊遊藝場」內投籃機附近,無償提供約可施用2 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劉信德。
㈦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間某日下午,在屏東市民生路屏東工業區附近取得楊清鋒交付之購毒款項1,000 元後,由甲○○持上開款項連同自己之1,000 元,在上開「湯姆熊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之男子購得海洛因後,甲○○再將其中屬於楊清鋒部分之海洛因交予楊清鋒施用。
二、案經海巡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現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臺東查緝隊)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林伊婷、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字卷】第200 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偵查檢察官於偵訊中訊問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林伊婷、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後,均有將上開證人證述提示供被告閱覽並予被告表達意見及詰問證人之機會(見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3 頁至該頁背面、第284 頁、第374 頁背面至375 頁、第465 至466 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648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54、117 、169 、219 、28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2 號卷第54至59頁背面),核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輕重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亦認對被告施以通訊監察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上開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而本案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又本案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所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爭執,且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等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辯護人主張卷內未見相關通訊監察書,故譯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難認有理。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林伊婷、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證據均未經本院持以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貳、實體部份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㈣):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2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連絡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他們購買並以原價給他們毒品,我都沒有賺錢,我自己也沒有毒品,還要去跟別人拿,自己也浪費很多時間,如果我是靠販賣毒品賺錢,應該藥腳一連絡我,我就要出去販賣,然而實際上我是拖了很久才去幫他們拿,藥頭也沒有因此多給我毒品施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鄭秋燕、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及林紫蓮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然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且其等證述亦可能受到偵查機關之誘導,故不能證明被告有營利意圖,況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於審理時均證稱先前接受偵訊時因施用毒品導致頭腦不清楚,是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未必屬實,而依證人李國忠於審理中所稱其當時欲給付金錢給被告,然被告不願意收下等語,及證人洪素珍於審理中所證不確定被告有無向其收錢等語,均足徵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另依證人李國璽於審理中所證可知,被告係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施用,亦未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璽部分從中賺取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營利之意圖。證人林紫蓮、帥怡君、洪靜怡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無法確認警詢、偵訊所述是否屬實,其等警詢、偵訊所述即非可採,而依證人林紫蓮證稱其致電被告後,被告就會去幫其拿毒品等語,及證人帥怡君所證忘記打電話是要被告幫忙拿毒品還是調毒品等語,足見被告所辯僅係幫忙調取毒品乙情,實有可能。另依證人洪靜怡所證其係以香菸、啤酒等物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惟二者間對價關係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就此部分交付安非他命行為並無營利意圖,可以採信。至證人鄭秋燕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陳稱其不認識被告,致無以對質詰問方式核實其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自不得以其先前所述遽認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2至3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連絡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交付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 頁),核與證人伍秋雪、李國忠、洪素珍、李國璽、鄭秋燕、帥怡君、洪靜怡、林紫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64 頁背面、第202 頁背面至第203 頁背面、第283 頁、第373 頁背面至第374 頁背面、第381 頁、第462 至465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洪素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秋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李國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紫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帥怡君及洪靜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伍秋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34 頁背面、第257 頁背面至第260頁背面、第310 至317 頁、第335 至340 頁、第389 至395頁、第429 至431 頁、第553 頁),堪認屬實。
⒉證人李國忠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是問甲○○有沒有安非他命給我吃,我要給他錢他不要,我就把錢丟在床上,他也沒有收,他說要請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48 頁),然其於偵訊中係稱:譯文中有一通有買到,就是裡面有提到「兄仔」的那一通,「兄仔」是指安非他命,打完後我過約30分鐘才過去我們被抓的地方買,應該是買2,000 元;3 、4 天前晚上11、12點我有過去甲○○住的地方向他要安非他命,我身上只有1,500 元,就拿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202頁背面至第203 頁),並未提及被告有拒絕收受款項之情事,是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並未向其收取毒品代價云云是否屬實,誠屬有疑。況被告於102 年5 月14日晚間11、12時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國忠,並向收取1,500元之事實,實係被告於同次偵訊中先行供陳(見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且其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亦均未曾以其未收取證人李國忠欲給付之毒品代價一情置辯,是證人李國忠於本院審理中改證上情,難認符實,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與毒品買賣相關之內容,況證人接受訊問時,距通訊監察譯文中聯絡時間已相隔數月,衡情應無可能記得通話日期及時間,自不能排除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聯絡內容實與毒品交易無關之可能;又證人洪素珍、李國忠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先前接受訊問時,因施用毒品導致頭腦不清楚,所言不一定正確;證人林紫蓮、帥怡君、洪靜怡於審理中亦均證稱其等無法確定各該通話內容是否係在交易毒品;證人鄭秋燕於審理中更稱其不認識被告,致無以對質詰問方式核實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真實性,從而證人洪素珍、李國忠、林紫蓮、帥怡君、洪靜怡、鄭秋燕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即未必屬實。況依被告所述,其於警詢、偵查過程中曾受不人道之對待,可合理推測證人亦有可能係遭以相同手法引導,始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應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①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
②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李國忠於102 年4 月14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中曾向表示「我要找兄哥啦」(見偵卷一第134 頁背面),並於偵訊中證稱:「兄哥」即為安非他命(見偵卷一第203 頁背面),足見「兄哥」一詞即為被告與證人李國忠間關於毒品種類之暗語,是證人李國忠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確係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無訛。
③證人鄭秋燕於102 年3 月1 日曾傳送內容為「ㄚ呆,我是燕子。須要三張。你在哪?」予被告,復詢問被告「你在哪?」、「我現在方便過去嗎?」、「我過去再講」等語(見偵卷一第310 頁;於102 年3 月19日傳送內容為「幫我準備一張」之簡訊予被告,嗣與被告連繫時另稱「你不用過來了,我騎車去好了,我到時你再拿出來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11 、312 頁);於102 年3 月30日傳送內容為「昨天小萱在我這裡吃的?反正你今天要補還給我。我很累怕睡著!先拿1 斤麻煩你謝謝!順便還你錢」之訊息予被告(見偵卷一第315 頁);於102 年4 月17日與被告通話內容中表示「我要借25,你幫我拿過來三和宮好嗎?」等語(見偵卷一第316 頁),自前揭聯繫內容可以推知,證人鄭秋燕致電與被告相約見面之目的,多係為向被告拿取某物,或要求被告將物品持往證人鄭秋燕所在處交付,衡酌證人鄭秋燕與被告聯繫見面前,均會提及「三張」、「一張」、「1 斤」、「25」等量詞,惟就上開量詞所指之標的為何則隻字未提,被告卻未曾就此多加詢問即行應允並前往赴約,足徵被告與證人鄭秋燕間就相約見面之目的實已有一定之默契,此並與一般毒品交易為躲避查緝,往往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之常情相符,此外,證人鄭秋燕亦曾於通話中表示欲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意思,綜上各情,足徵證人鄭秋燕與被告上開通聯內容,係在商討毒品交易情事,此部份通訊監察譯文自得補強證人鄭秋燕於偵訊中所述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確屬真實可信。
④被告與其餘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無明顯攸關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相關暗語,而多為約定見面地點之對話內容,然就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證人伍秋雪僅向被告表示「喂,我在家你過來」等語(附表一編號1 部份);證人洪素珍僅分別向被告表示「喂,你在家還是哪裡?你能不能頭前溪這裡?」(附表一編號4 部份);「你何時會回來?」、「你現在還沒出門喔?我人在公司啦」(附表一編號5 部份);「你到檳榔攤這」(附表一編號6 部份);「我等一下上班方便去找你嗎?」、「你如果有空你過來我家這裡啦」(附表一編號7 部份);「我現在要回去,你去我家那裏等我」、「我等一下要去菜市場,你還不敢快來逆?」(附表一編號8 部份);「你在哪我過去找你」、「不然你去我家那裡啊,我現在騎回去大約15分」(附表一編號9 部份)等語;證人李國璽僅分別向被告表示「你昨天請我吃飯,我要吃那個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你在哪裡我過去找你啦」(附表一編號14部份);「你在哪?」、「我在家」(附表一編號15部份);「那天沒錢了,才沒有再找你」、「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要接喔」(附表一編號16部份);「我在家」、「快一點,我要上班餒」(附表一編號17部份);「要過去哪?」、「7-11嗎?好阿」(附表一編號19部份)等語;證人洪靜怡僅分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來找我嗎?檳榔攤」(附表一編號22部份);「你可以過來找我嗎?」(附表一編號23部份)等語;證人帥怡君分別僅向被告表示「那個1 喔」、「那個11」、「你在哪?你不要去我們店,你來我這裡」(附表一編號24部份);「那個1 ,那個1,你老師!是要來了沒?」、「你要過來了沒啦」(附表一編號25部份)等語;證人林紫蓮分別僅向被告表示「我在哪?我在我們店裡」(附表一編號26部份);「我在我們店旁邊」(附表一編號27部份);「你多久會到?我怕我睡著」(附表一編號28部份);「你睡了嗎?」、「你現在來店裡」(附表一編號29部份);「你來找我,我在我家」(附表一編號30部份);「我2 分就到了喔,我現在騎過去」(附表一編號31部份);「那裡有嗎?」(附表一編號32部份)等語,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是證人伍秋雪、洪素珍、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歷次與被告相約見面前,均未表明其等所為何來、欲做何事,被告卻可立即領略其意思,彼此對談心領神會,益徵上開對話均非單純見面之邀約,而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各該購毒者之通話無訛,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足補強證人伍秋雪、李國忠、鄭秋燕、洪素珍、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2至32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證人伍秋雪等人,並收取代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確足認定被告此部份犯罪事實。
⑤辯護人雖另以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於審理中到庭時均稱其等先前接受詢問時因施用毒品致頭腦不清,證人林紫蓮、帥怡君、洪靜怡於審理中到庭時則稱無法確定各該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及證人鄭秋燕於審理中到庭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情,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可採信。然上開證人於106 、107 年間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證時,距本件案發之102 年間已有約4 、5 年之久,其等就自身與被告各該通話內容所指為何之記憶已趨模糊,致無法就各次交易細節再為與案發之初接受訊問時相同之陳述,亦屬合理,自難僅以證人事後陳稱對各該通話內容及交易細節不復記憶,即遽以推認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述不可採信。另自證人李國忠、洪素珍偵訊筆錄記載以觀,其等就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所述均稱完整且無明顯不合邏輯、前後矛盾或有失條理之處,有其等偵訊筆錄各1 份可證(見偵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頁、283 至284 頁),未見有何受施用毒品影響神智致不能如實陳述之情。又偵查檢察官於證人洪素珍、李國忠陳述完畢後,均有將其等所述內容提供被告閱覽,並予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之機會,惟被告當下亦未指出證人洪素珍、李國忠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詰問證人李國忠部份見偵卷一第203 頁筆錄記載;詰問證人洪素珍部份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錄影畫面,詳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自難認證人李國忠、洪素珍於接受訊問時,確有因施用毒品致頭腦不清之情形。至證人鄭秋燕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被告,然其亦證稱:(經提示偵卷一第310 至312 、316 至317 頁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阿呆」的通話,我跟「阿呆」是在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譯文裡面講到需要三張是指需要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簡訊中說幫我準備一張,是指1,000 元的意思,我們在何處交易我忘記了,譯文中講到先拿一斤及借25等是何意思我忘記了;(經提示鄭秋燕偵訊筆錄)我都有照實講;我說不認識甲○○是因為過了幾年我沒印象了,檢察官提示給我看的「阿呆」就是跟我通電話的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41 頁背面至第343 頁背面),證人鄭秋燕於本院審理中就曾向綽號「阿呆」之人聯絡及購買毒品等情所為證述,除有部份已不復記憶外,核與其先前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矛盾致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鄭秋燕或係因時間經過已久導致淡忘被告之容貌,或囿於人情壓力而不願當面指證毒品交易對象「阿呆」即為在庭之被告,況被告就曾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秋燕聯繫及曾交付毒品予鄭秋燕等事實均未加否認,自不能僅以證人鄭秋燕於本院審理中未指證被告即為其交易對象「阿呆」,即遽認證人鄭秋燕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於受搜索及偵訊時曾受不人道之對待,可合理推測證人亦有可能遭檢警以相同方式對待始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故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足採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蒐證影片中未攝得被告所稱遭海巡人員毆打部份為由,捨棄勘驗搜索錄影畫面之聲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4 頁背面至255 頁),另本院雖於準備程序中諭請辯護人具體指出被告於偵訊中遭受何等不正對待(見本院卷訴緝字卷第207 頁背面),然迄至辯論終結前辯護人均未對此提出具體主張以供核實,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稱於偵訊中曾遭受不正對待之偵訊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之口氣雖有不悅,然其除提供被告當庭詰問證人之機會外,復曾數度告知被告其有權利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0 頁背面至第254 頁背面),並未見檢察官對被告或證人有何不正訊問之情形。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並無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等較可疑受不正訊問之情形存在,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所稱其於警詢、偵查中曾遭不人道對待之情形屬實,辯護人上開推論實屬無據,亦難憑採。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事實欄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璽連絡並相約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102年4 月2 日晚上我有幫李國璽拿1,500 元的海洛因,但後來有無交易成功我忘記了;102 年4 月9 日那天我也有幫李國璽拿毒品,但是否是拿3,000 元的毒品我忘記了;我幫李國璽拿海洛因時都是李國璽、藥頭及我三人在場進行交易,每次李國璽連絡我後,我會先到民生路的湯姆熊遊樂場找藥頭,再與李國璽見面交易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李國璽於審理中所證可知,被告僅係帶李國璽與藥頭進行交易,並不構成販賣行為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證人李國璽聯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國璽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按(見偵卷一第338 至340 頁),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海洛因予證人李國璽等情,業據證人李國璽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5 )年4 月2 日19時52分,在自由路與中山路「阿呆」租屋處附近向他買1,500 元的海洛因,這通我本來是要向他拿3,000 元的量,但他的量不夠;(105 )年4 月9 日晚上9 點1 分通話後有買到,我向「阿呆」買3,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自由路與中正路的統一便利商店;(105 )年4 月11日18時26分我向「阿呆」買1,000 元的海洛因,地點在同一家統一便利商店,我給他400 元,欠6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74 頁),核其上開所證關於購毒之時間及交易地點,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處基地臺位置均相近,所稱交易價量亦與通話中提及之「3 番」、「一半而已」、「三番啦」、「你用一番給我啦」等語並無不符,且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三番就是指3,000 塊亦屬一致(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 頁),足見證人李國璽上開證述要非無稽,可以採信。又依證人李國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會請其施用毒品,不跟其收取價金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2 頁),堪認證人李國璽與被告間感情和睦、應無仇怨,是證人李國璽自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被告,使被告背負販毒重罪之動機,且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時間與證人李國璽聯繫,係為進行海洛因交易一事復未否認,則證人李國璽上開證述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其僅係為李國璽引介藥頭,再由李國璽與藥頭進行交易等語置辯,證人李國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時亦改稱:我去找被告拿海洛因,可是那時候他身上沒有,他就帶我去跟他朋友拿;對方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不了解,都是跟他約在和生市場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0 頁背面、472 頁),而就實際與其進行交易對象究為何人,為與前揭偵查中迥異之證述。惟此情若屬真實,證人李國璽當無不於偵查中就其交易對象並非被告如實陳述,而陷被告於罪之必要,況證人李國璽所稱之交易地點均在和生市場乙情,亦與被告所述其係前往湯姆熊遊藝場找藥頭等語顯然不符。再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證人李國璽於102 年4 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18)撥打電話予被告時,被告即先向證人李國璽表示「不多啦」,證人李國璽回稱「跟那天一樣,3番啦」,被告旋即答以「一半而已」,證人李國璽又回稱「3 番才一半而已喔?2 番咁有?」等情,可知證人李國璽向被告表示欲購買3,000 元之毒品後,被告便直接回稱毒品數量不足;另其等於102 年4 月9 日、11日(即附表一編號20、21)通話時,證人李國璽亦均直接向被告表明欲購買「三番」、「一番」數量之毒品,均足見被告對交易價量確有決定地位,並非單純轉介證人李國璽與藥頭進行交易甚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及證人李國璽嗣後改證稱實際交易對象另有其人云云,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有無營利意圖之認定
㈠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為僅係出於幫助證人伍秋雪、李國忠、鄭秋燕、洪素珍、李國璽、洪靜怡、帥怡君、林紫蓮等人購得毒品施用,均以原價轉讓,藥頭亦未因此多給其毒品施用,並未從中營利云云,然查:
⒈販賣毒品罪,其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始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僅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立於買方地位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再交付予委託人並收取價款之情形,方論以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而徵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可能。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價格,然被告於102 年3 月間,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次數竟多達11次,同年4 月間更多達15次,復有同日進行2 次以上毒品交易之情形,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量微價高,而被告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購毒者,依卷內事證,均無何至密親誼關係,苟非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牟利,其豈有甘冒重罪刑責,特意與各該購毒者約定時、地而前往交付毒品之理,是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洪靜怡於警詢中證稱係以價值約320元之啤酒及香菸等物品與被告交換數量約為三分之一個夾鏈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而,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而言,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顯然超過證人洪靜怡所交付之物品,足認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置辯。然按影響買賣價量之因素眾多,業如前述,依證人洪靜怡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認為我拿到的安非他命跟我交給甲○○的貨物價值應該差不多,當時我是拿香菸及啤酒給甲○○,甲○○有說要幾包香菸、幾罐啤酒,我也有看大概的金額;警詢時說安非他命的數量為三分之一包夾鏈袋,是警察問我說安非他命的量大概是三分之一嗎?我說應該是,沒有很確定,因為有一段時間了;我交給被告的貨物是拿大概的金額,問他有沒有意見,然後再做交換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65 頁背面至367 頁背面),可知證人洪靜怡於警詢中就毒品數量所述僅為大致之描述,雖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當時用於盛裝毒品之夾鏈袋尺寸大小、毒品數量為何,然依證人洪靜怡上開所述可知,其與被告間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香菸、啤酒等物進行等價交易,被告同意證人洪靜怡以上開物品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經過衡量當時行情、證人洪靜怡之支付能力、毒品進價及其他成本後所得結果,難認有何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
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國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愷他命係被告免費供其施用,足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等語,然依證人李國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辯護人問:請說明被告是怎麼拿愷他命給你的?)有時候我過去找被告,他會請我施用,請多了我會覺得不好意思,他也不跟我收錢,我就硬塞錢給他。」、「(辯護人問:所以你的意思是愷他命是被告請你的,沒有跟你收錢?)我都會拿錢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7頁背面至471 頁),可知證人李國璽自被告處取得愷他命均有給付價金,辯護人此部份主張核與卷證不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毒品交易為暴利行為,若被告確有從中營利,當不會生活如此困苦,連電信費用都是父親幫忙繳納,房租也是分期付款等語,然販賣毒品有大、中、小盤之分,獲利比率亦經層層稀釋,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直接將毒品販售予施用者之最末端的販賣行為,每次販賣之數額亦僅數百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其獲利數額自與上游中、大盤毒梟有所不同,況毒品縱屬量稀價昂之物,其售出之價格、利潤仍受供給需求間交護作用之市場機制影響,非謂均可賺取暴利,更遑論個人經濟狀況除收入多少外,亦須考量花費、支出之數額。從而,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其上開所為有無營利之意圖,並無必然之關聯。何況被告所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確屬真實,其更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頻繁進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確有自上開交易中營利之意圖,至為明顯。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父親及房東到庭,以證明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2所示各該次販賣毒品行為,要無疑義。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伍秋雪到庭作證,惟證人伍秋雪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各2 次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7年3 月19日東警偵字第10730234300 號函、107 年6 月5 日東警偵字第10730796400 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報告書各1 份及本院拘票2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18 、405 、426 至429 、452 至455 ),足見證人伍秋雪現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是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事實欄
一、㈤至㈦)
㈠訊據被告就此部份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9 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伊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證人劉信德於警詢、偵訊中所證及證人楊清鋒於偵訊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213 至314 頁;本院訴緝字第346 頁至該頁背面;東局十九機字第1030002179號卷第9 至10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44頁、第105 頁),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伊婷持用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劉信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20頁;103 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第25頁至該頁背面),是被告此部份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伊婷,證人林伊婷亦曾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4 月8 日早上11時11分通話後我有向甲○○買到海洛因,我到他中山路的租屋處將500 元放在他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頁),惟證人林依婷於105 年4 月8 日11時11分許與被告通話後,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表示需要海洛因施用,被告遂交付少許海洛因予證人林依婷,並表示不欲向證人林依婷收取費用,但證人林依婷仍將500 元置於被告住處床上,被告又要證人林依婷將上開款項收回去等情,業據證人林依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所證要屬一致,且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林依婷間原已預定要進行毒品買賣之內容,自難遽認被告甲○○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林依婷時,主觀上係基於販賣而非轉讓第一級毒品供證人林依婷施用解癮之意思。參以證人林依婷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妹妹差1 歲,在國中時就認識被告,已經認識10幾年等情(見偵卷一第209 至210、282 頁),被告基於上開情誼而轉讓少許毒品供證人林依婷施用解癮,非無可能。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尚值採信,公訴意旨就此所認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17、26至3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萬元,故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於前開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
㈢又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 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本件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至13、15、17、22至2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4、26至3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二編號1 部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份所為應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份所犯法條(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2頁背面),而無礙被告辯論權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㈤及㈦所示各次犯行前,各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愷他命之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如事實欄一、㈥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無為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價格,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國璽,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㈦部分,幫助證人楊清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8、20、2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500 元至3,000 元,各次犯罪所得不多,對象亦僅1 人,是依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死刑、或無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此部份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對象難並非眾多交易之金額非鉅,處以法定罪輕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19、22至32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部份,與大毒梟固然有別,惟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此部份犯行,均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非有理。
㈧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至77頁),素行非佳。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多次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並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款項之獲利情形、轉讓少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取得海洛因施用之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部份犯行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以營利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次數、對象、金額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份
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同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沒收規定因不生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以下沒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不再贅予載明「修正後」之旨,先予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其各該次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物品或抵償債務之利益,均由被告取得,自屬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各併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證人林紫蓮尚未給付價金予被告,業據證人林紫蓮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464 頁),此部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取得之現金500 元亦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32所示犯行中持以與各該販賣毒品之對象聯絡之物,自屬被告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內,均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卷內扣案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難認係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項第2 項、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先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黃郁如、先文、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伍秋雪│民國102 年│價值500 元之│伍秋雪於102 年5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月15日20│甲基安非他命│15日19時50分許、2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時許(起訴│1 包,具體數│時許,以其持用之門│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書記載為19│量不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時許,經公│ │電話與甲○○持用之│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訴檢察官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㈠│ │補充理由書│ │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宜│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 │ │更正) │ │後,甲○○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間,在左列地點,將│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屏東│ │體積約5 、6 粒生白│。 │ │ │ │市公勤街10│ │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6 之1 號伍│ │交付予伍秋雪,並向│ │ │ │ │秋雪居所 │ │其收取500 元之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伍秋雪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64 頁背面、第380 至381 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553 頁)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 │李國忠│102 年4 月│價值2,000 元│李國忠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4日4 、5 │之甲基安非他│14日4 時2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 │補充│ │時許 │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5658│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 │數量不詳 │5211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㈡│ │市中山路15│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1 巷5 號3 │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樓甲○○居│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所(起訴書│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誤載為和生│ │予李國忠,並向其收│ │ │ │ │路2 段李國│ │取2,000 元之價金而│ │ │ │ │忠住處) │ │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忠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134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交易地點 │ │ │ │ ├──┼───┼─────┼──────┼─────────┼───────────┤ │3 │李國忠│102 年5 月│價值1,500 元│甲○○於左列時間,│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4日23、24│之甲基安非他│在左列地點,將重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 │補充│ │時許 │命1 包,具體│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五0│ │理由│ │ │數量不詳 │交付予李國忠,並向│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 │其收取1,500 元之價│(含該門號SIM 卡壹張)│ │表編│ │屏東市中山│ │金而完成交易。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仟伍佰│ │號㈡│ │路151 巷5 │ │ │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⒉】│ │號3 樓李華│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偉居所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忠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背面、475頁背面) │ │ │二、甲○○偵訊自白(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03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4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5日3 時12│之甲基安非他│15日0 時48分許、1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7分許、2 時57分│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許、3 時12分許,以│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1 │ │其持用之門號097843│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2 時許)│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㈢│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市大同派出│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所附近之統│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一便利商店│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7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5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5 時24│之甲基安非他│30日5 時24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同日某時 │數量不詳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㈢│ │市瑞光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⒉】│ │址「時尚養│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生會館」隔│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壁之檳榔攤│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外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8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6 │洪素珍│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21時23│之甲基安非他│30日21時23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㈢│ │市瑞光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⒊】│ │址「時尚養│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生會館」隔│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壁之檳榔攤│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外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取1,000 元之價金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8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7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500 元之│洪素珍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8日22時47│甲基安非他命│18日22時47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其持用之門號097843│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6878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㈢│ │屏東縣屏東│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⒋】│ │市大同派出│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所附近之統│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一便利商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洪素珍,並向其收│ │ │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9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8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0日8 時2 │之甲基安非他│20日5 時56分許、7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6分許、52分許、│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8 時2 分許,以其持│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5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甲○○│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㈢│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⒌】│ ├─────┤ │14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屏東縣屏東│ │易事宜後,甲○○於│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市大同派出│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所附近之統│ │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一便利商店│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 │ │ │ │ │ │素珍,並向其收取1,│ │ │ │ │ │ │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59頁背面至26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9 │洪素珍│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洪素珍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6 時53│之甲基安非他│30日5 時33分許、6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59分許,以其持用│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數量不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5 │ │行動電話與甲○○持│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時許)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㈢│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⒍】│ │屏東縣屏東│ │事宜後,甲○○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市大同派出│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所附近之統│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一便利商店│ │安非他命交付予洪素│ │ │ │ │ │ │珍,並向其收取1,00│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素珍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8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260頁至該頁背面)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0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3,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 日1 時58│之甲基安非他│1 日1 時39分許、45│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 │補充│ │許連絡後不│命1 包,具體│分許、58分許,以其│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久 │數量不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03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號㈣│ │市中正路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址中油加油│ │交易事宜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站外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 │ │鄭秋燕,並收取3,00│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3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1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9日5 時47│之甲基安非他│19日5 時8 分許、3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分許、47分以其持用│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行動電話與甲○○持│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㈣│ │市中正路某│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⒉】│ │址之統一便│ │事宜後,甲○○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利商店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鄭秋│ │ │ │ │ │ │燕,並收取1,000 元│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2 │鄭秋燕│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0日6 時22│之甲基安非他│30日6 時22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其持用之門號097640│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同日某時 │數量不詳 │8603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㈣│ │市中正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⒊】│ │址之統一便│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利商店旁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鄭秋燕,並收取1,│ │ │ │ │ │ │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 │ │ │ │ │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警詢證述(警卷第25頁背面) │ │ │二、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5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3 │鄭秋燕│102 年4 月│價值2,500 元│鄭秋燕於102 年4月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7日9 時58│之甲基安非他│7 日8 時10分許、9 │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時10分許、50分許、│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58分許,以其持用之│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動電話與甲○○持用│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號㈣│ │市崇安街某│ │之門號0000000000號│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⒋】│ │址大同國民│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中學側門 │ │宜後,甲○○於左列│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價額。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予鄭秋燕│ │ │ │ │ │ │,用以抵償甲○○對│ │ │ │ │ │ │鄭秋燕之2,500 元債│ │ │ │ │ │ │務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鄭秋燕警詢證述(警卷第26頁) │ │ │二、鄭秋燕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背面) │ │ │三、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16至317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4 │李國璽│102 年2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2月1│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13日18時19│愷他命1 包,│3 日18時1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詳│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㈤│ │市中正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廣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路口附近之│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中油加油站│ │之愷他命交付予李國│。 │ │ │ │ │ │璽,並收取500 元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5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5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 日9 時03│甲基安非他命│2 日8 時56分、9 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3 分許,以其持用之│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門號0000000000號行│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動電話與甲○○持用│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之門號0000000000號│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㈤│ │市華盛街鶴│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⒉】│ │聲國民小學│ │宜後,甲○○於左列│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側門旁國宅│ │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 │交付予李國璽,並收│ │ │ │ │ │ │取5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6至337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6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各為500 │李國璽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5 日18時45│元之甲基安非│5 日18時30分許、3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他命及愷他命│分許、45分許,以其│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具體數量不│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18│詳 │72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時30分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㈤│ ├─────┤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⒊】│ │屏東縣屏東│ │交易事宜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市自由路與│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中山交岔路│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口 │ │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 │ │ │ │ │ │命交付予李國璽,並│ │ │ │ │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7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7 │李國璽│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3月1│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13日12時29│甲基安非他命│3 日12時29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㈤│ │市自由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⒋】│ │中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路口之統一│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便利超商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 │ │ │ │ │ │予李國璽,並收取50│ │ │ │ │ │ │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7至338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8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1,5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2 日20時1 │之海洛因1 包│2 日19時52分許、2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1 分許,以其持用│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 │理由│ │不久(起訴│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 │書附│ │書記載為19│ │行動電話與甲○○持│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表編│ │時52分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㈤│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⒌】│ │屏東縣屏東│ │事宜後,甲○○於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市自由路與│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中山路交岔│ │,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其價額。 │ │ │ │路口之統一│ │因交付予李國璽,並│ │ │ │ │便利商店 │ │收取1,500 元之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8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9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500 元之│李國璽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4 日9 時45│甲基安非他命│4 日9 時31分許、32│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分許、34分許、39分│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量不詳 │許、45分許,以其持│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9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時31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甲○○│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㈤│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⒍】│ │屏東縣屏東│ │14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市自由路與│ │易事宜後,甲○○於│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中山路交岔│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 │ │ │路口之統一│ │點,將重量不詳之甲│ │ │ │ │便利商店 │ │機安非他命交付予李│ │ │ │ │ │ │國璽,並收取500 元│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8至339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0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3,0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9 日21時7 │之海洛因1 包│9 日21時1 分許、7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分許,以其持用之門│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 │理由│ │不久 │詳 │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 │書附│ ├─────┤ │電話與甲○○持用之│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表編│ │屏東縣屏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㈤│ │市自由路與│ │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宜│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⒎】│ │中山路交岔│ │後,甲○○於左列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口之統一│ │間,在左列地點,將│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便利商店 │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交│額。 │ │ │ │ │ │付予李國璽,並收取│ │ │ │ │ │ │3,000 元之價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39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1 │李國璽│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李國璽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11日18時46│之海洛因1 包│11日18時4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其持用之門號098985│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 │理由│ │同日某時 │詳 │0372號行動電話與李│一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話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號㈤│ │市自由路與│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⒏】│ │中山路交岔│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路口之統一│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便利商店 │ │之海洛因交付予李國│額。 │ │ │ │ │ │璽,並向其收取400 │ │ │ │ │ │ │元之價金,嗣李國璽│ │ │ │ │ │ │事後再將其餘600 元│ │ │ │ │ │ │價金交付予甲○○而│ │ │ │ │ │ │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李國璽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7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4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2 │洪靜怡│102 年1 月│價值約320 元│洪靜怡於102 年1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0日4 時3 │之甲基安非他│20日4 時3 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具體數量│其持用之門號093818│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同日某時 │不詳 │8369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督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號㈥│ │市和生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 │⒈】│ │址之檳榔王│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檳榔攤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額。 │ │ │ │ │ │予洪靜怡,並收取啤│ │ │ │ │ │ │酒5 罐、香菸2 包(│ │ │ │ │ │ │價值共約320 元)為│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靜怡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2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43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3 │洪靜怡│102 年1 月│價值約320 元│洪靜怡於102 年1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31日2 時58│之甲基安非他│31日2 時58分許,以│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具體數量│其持用之門號093818│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同日某時 │不詳 │8369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號㈥│ │市和生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佰貳拾元,均沒收之,於│ │⒉】│ │址之檳榔王│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檳榔攤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價額。 │ │ │ │ │ │予洪靜怡,並收取啤│ │ │ │ │ │ │酒5 罐、香菸2 包(│ │ │ │ │ │ │價值共約320 元)為│ │ │ │ │ │ │代價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洪靜怡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2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43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4 │帥怡君│102 年3 月│價值1,000 元│帥怡君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1日1 時18│之甲基安非他│21日0 時52分許、57│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命1 包,具體│分許、1 時18分許,│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數量不詳 │持門號0000000000號│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行動電話與甲○○持│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㈦│ │市中山151 │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巷5 號3 樓│ │事宜後,甲○○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甲○○居所│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內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帥怡│ │ │ │ │ │ │君,並收取1,000 元│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帥怡君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29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5 │帥怡君│102 年3 月│價值500 元之│帥怡君於102 年3 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3日3 時31│甲基安非他命│23日3 時31分許,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1 包,具體數│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量不詳 │動電話與甲○○持用│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事│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號㈦│ │市和生路某│ │宜後,甲○○於左列│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⒉】│ │址之檳榔王│ │時間,在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檳榔攤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非他命交付予帥怡君│。 │ │ │ │ │ │,並收取500 元之價│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帥怡君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3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3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6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18日0 時22│之愷他命1 包│18日0 時3 分許、11│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分許、22分許,以其│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市海豐街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⒈】│ │址之加油站│ │交易事宜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89至390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7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18日22時許│之愷他命1 包│18日18時32分許、19│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 │,具體數量不│時13分許、20時5 分│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 │詳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話與甲○○持用之門│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市海豐街某│ │號0000000000號行動│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⒉】│ │址之加油站│ │電話連繫交易事宜後│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甲○○於左列時間│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在左列地點,將重│。 │ │ │ │ │ │量不詳之愷他命交付│ │ │ │ │ │ │予林紫蓮,嗣林紫蓮│ │ │ │ │ │ │於同年月20日將價金│ │ │ │ │ │ │1,000 元交付予李華│ │ │ │ │ │ │偉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0 至39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8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21日1 時39│之愷他命1 包│21日0 時3 分許、1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39分許,以其持用│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詳 │之門號0000000000號│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行動電話與甲○○持│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用之門號0000000000│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市高原一街│ │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⒊】│ │巷口 │ │事宜後,甲○○於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 │命交付予林紫蓮,並│ │ │ │ │ │ │收取1,000 元之價金│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1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29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22日5 、6 │之愷他命1 包│22日5 時9 分許、46│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時許 │,具體數量不│分許、55分許,以其│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市高原一街│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⒋】│ │巷口 │ │交易事宜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1至392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30 │林紫蓮│102 年4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23日9 時32│之愷他命1 包│23日8 時23分許、9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23分、32許,以其│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 │詳 │持用之門號00000000│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37號行動電話與李華│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屏東縣屏東│ │偉持用之門號098215│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市海豐街某│ │0514號行動電話連繫│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⒌】│ │址之加油站│ │交易事宜後,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 │ │ │愷他命交付予林紫蓮│ │ │ │ │ │ │,並收取1,000 元之│ │ │ │ │ │ │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2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31 │林紫蓮│102 年4 │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4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月30日18、│之愷他命1 包│30日18時10分許,以│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19時許 │,具體數量不│其持用之門號098938│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 │詳 │8537號行動電話與李│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號㈧│ │屏東縣屏東│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 │⒍】│ │市高原一街│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巷口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之愷他命交付予林紫│。 │ │ │ │ │ │蓮,並收取1,000 元│ │ │ │ │ │ │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3頁) │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價│ 交易方式 │ 主 文 │ │ │ ├─────┤格及數量 │ │ │ │ │ │ 交易地點 │ │ │ │ ├──┼───┼─────┼──────┼─────────┼───────────┤ │32 │林紫蓮│102 年5 月│價值1,000 元│林紫蓮於102 年5 月│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即│ │2 日19時37│之愷他命1 包│2 日14時59分許、19│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 │補充│ │分許連絡後│,具體數量不│時30分許、19時34分│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二一│ │理由│ │不久(起訴│詳 │許、19時37分許,以│五0五一四號之行動電話│ │書附│ │書記載為13│ │其持用之門號098938│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壹│ │表編│ │時許) │ │8537號行動電話與李│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號㈧│ ├─────┤ │華偉持用之門號0982│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⒎】│ │屏東縣屏東│ │150514號行動電話連│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勝利路某│ │繫交易事宜後,李華│ │ │ │ │址之投注站│ │偉於左列時間,在左│ │ │ │ │ │ │列地點,將重量不詳│ │ │ │ │ │ │之愷他命交付予林紫│ │ │ │ │ │ │蓮,並允林紫蓮暫不│ │ │ │ │ │ │給付價金,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 │一、林紫蓮偵訊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464頁) │ │ │二、通訊監察譯文(102 年度偵字第3911號卷第394至395頁) │ └──┴──────────────────────────────────────┘ 附表二: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 毒品種類 │ 轉讓方式 │ 主 文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1 │林伊婷 │102 年4 月8 │海洛因 │甲○○於左列時間,│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即│ │日14時17分許│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補充│ │連絡後不久(│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由│ │起訴書記載為│ │重超過5 公克)之海│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書附│ │11時許) │ │洛因轉讓予林伊婷。│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表編│ ├──────┤ │林伊婷則將500 元置│價額。 │ │號㈢│ │屏東縣屏東市│ │於甲○○居所床上後│ │ │⒎】│ │中山151巷5號│ │離去,上開款項遂由│ │ │ │ │3 樓甲○○居│ │甲○○取得。 │ │ │ │ │所內 │ │ │ │ ├──┼────┼──────┼─────┼─────────┼────────────┤ │2 │劉信德 │102 年1 月7 │甲基安非他│甲○○於左列時間,│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 │【即│ │日1 時36分許│命 │在左列地點,將重量│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追加│ │連絡後不久 │ │不詳(無證據證明淨│,處有期徒刑陸月。 │ │起訴│ ├──────┤ │重超過10公克)之甲│ │ │書犯│ │屏東縣屏東市│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 │ │罪事│ │民生路某址之│ │予劉信德。 │ │ │實│ │湯姆熊遊樂場│ │ │ │ │⑴】│ │內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