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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芸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素建

      江俊良

      張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5 年度審易2193號)而移送本院,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丁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素建、江俊良、張丁仁等(下稱黃素建等3 人)三人結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素建等3 人共乘2 部機車,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凌晨2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即如附表編號4 、6 、9 、14等物),一同前往屏東縣○○鄉里○路000 巷00號前,見黃朝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址,認有機可乘,由黃素建指示張丁仁以上開T型扳手1 支(即附表編號4 之物),撬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門鎖之方式,江俊良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已發還黃朝民),再由黃素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江俊良、張丁仁離去。

㈡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黃素建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江俊良、張丁仁,其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T 型扳手、鉗子、美工刀、螺絲起子等物(即如附表編號3 、4 、6 、9 、14)等物,前往由許東勝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上之福德祠,伺機行竊,因認難以下手擬放棄欲離開之際,復發現停放在該福德祠附近水管橋旁,為富盛土木包工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上,放有該公司負責人江明富所有之1.5 吋寬麻繩1 條(長約7 公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張丁仁遂指示江俊良下車徒手竊取該麻繩得手(已發還江明富)。

㈢黃素建等3 人竊取該麻繩得手後,隨即駕車返回前開福德祠,先由江俊良將上開竊得之麻繩一端繫於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防撞桿上,另一端則繫於前開福德祠之鐵窗,謀由黃素建以駕車牽引麻繩拉開鐵窗之方式,破壞福德祠之鐵窗,以俾入內行竊,然因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防撞桿受力掉落,再由張丁仁重新綑綁後,黃素建即駕車拉扯該鐵窗,致該鐵窗因拉扯而掉落(已發還許東勝),張丁仁旋自上開遭破壞之鐵窗處進入福德祠,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撬開福德祠內之功德箱,江俊良、黃素建則分別在門口、車上把風,共同著手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適為蘇連進目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逮捕黃素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江俊良、張丁仁則趁隙逃逸而未得手。

二、案經許東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江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丁仁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34至35頁、第4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蘇連進、證人即告訴人許東勝、被害人江明富、黃朝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13頁正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查獲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33至36頁、第58至66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3至14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黃素建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素建等3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 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如3 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看,該3 人以上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素建等3 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黃素建指示被告張丁仁下手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門鎖而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被告江俊良在旁把風,及被告張丁仁指示被告江俊良竊取該麻繩1 條,由被告江俊良負責將該麻繩綁在前開福德祠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兩端,被告黃素建則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牽引麻繩之方式拉開並破壞前開福德祠之鐵窗,並由被告張丁仁著手行竊前開福德祠之功德箱內香油錢等行為,均屬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㈡核被告黃素建等3 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而被告黃素建等3 人於本案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款、第3 款、第4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黃素建等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客體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丁仁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復經假釋、撤銷假釋,殘餘刑期6 月16日,業於100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他案),有被告張丁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疏未論以被告張丁仁為累犯,尚嫌缺漏,應予補充。

㈣被告黃素建等3 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㈢」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前犯行即為警發覺,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張丁仁所犯「事實欄一、㈢」部分,與前開所論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黃素建等3 人均正值中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張丁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貪圖小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等均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被告黃素建等3 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素建、江俊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素建、江俊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被告張丁仁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鐵窗及麻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黃朝民、告訴人許東勝及被害人江明富,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至3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丁仁所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素建等3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黃素建等3 人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在被告張丁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有,業據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非被告黃素建等3 人所有,已據被告黃素建等3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編號11至12、15至1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1 輛(已發還)    │
│      │用小客貨車          │                  │
├───┼──────────┼─────────┤
│  2   │鐵窗                │1 扇(已發還)    │
├───┼──────────┼─────────┤
│  3   │活動扳手            │1 支              │
├───┼──────────┼─────────┤
│  4   │T型扳手             │1 支              │
├───┼──────────┼─────────┤
│  5   │鑰匙                │3 支              │
├───┼──────────┼─────────┤
│  6   │鉗子                │1 支              │
├───┼──────────┼─────────┤
│  7   │照明燈              │1 組              │
├───┼──────────┼─────────┤
│  8   │鐵鍊掛鉤            │1 條              │
├───┼──────────┼─────────┤
│  9   │美工刀              │1 支              │
├───┼──────────┼─────────┤
│  10  │特製釣香油錢釣具    │6 組              │
├───┼──────────┼─────────┤
│  11  │三星牌手機          │1 支              │
├───┼──────────┼─────────┤
│  12  │帽T恤               │1 件              │
├───┼──────────┼─────────┤
│  13  │1.5吋寬麻繩(長約7公│1 條(已發還)    │
│      │尺)                │                  │
├───┼──────────┼─────────┤
│  14  │起子                │1 支              │
├───┼──────────┼─────────┤
│  15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毛重0.34公克)  │
├───┼──────────┼─────────┤
│  16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              │
│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毛重0.44公克)  │
├───┼──────────┼─────────┤
│  17  │玻璃球吸食器        │2 只              │
├───┼──────────┼─────────┤
│  18  │塑膠鏟子            │1 支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