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蕭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蕭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玖張、帳簿壹本、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蕭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營利方式為:「藉賭客所繳納全部賭資與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而牟利」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址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其上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上開法律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阿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蕭西前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罔顧法治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警偵均否認犯行,其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行為次數、經營賭博之期間及規模、生活狀況、教育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帳簿1 本、六合彩手冊1 本,係供本案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等語;然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麻將牌、撲克牌、骰子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9 張,係賭客簽注後交付被告,以確認簽賭號碼,業經被告供述甚明,已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逵諸上揭說明,簽單非雙方持以對賭之器具,自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尚難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因與同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相左,又非判例,自不拘束本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