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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志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志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拾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志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倘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14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刑法第50條修正生效前即已判決確定,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14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07號、98年度易字第1248號、99年度易字第451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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